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入獄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詎渠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及以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相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詎渠仍不知悔改,付保護管束後,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入獄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因施用毒品受戒毒處分,並獲判徒刑,均未改吸毒惡習,顯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鋁箔紙一張業已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