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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五六號「亞佳堡網路資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電腦程式著作「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意圖出租供直接營利之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取得之合法「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在上開店內,擅自重製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八台之硬碟內,並將前開每一灌錄有該軟體之硬碟與螢幕、鍵盤、滑鼠、喇叭等組成電腦設備一組,共計八組,連同另七組共十五組,擺設於前開店內,以會員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非會員每小時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玩樂,以此方式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嗣經華義公司代理人陳啟智發現,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六時十五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含上述被告甲○○擅自重製該軟體在內之電腦設備十五組、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套。案經華義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莊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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