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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00號、第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O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詎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警在執行毒品人口調驗作業時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戒治後即未吸食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無誤,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稽,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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