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號、第四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惡習,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一二五巷三號住處或彰化縣境內不特定地點,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星期約三、四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公克)扣案足證。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號、第四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可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施用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過二次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