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志賢
- 被告甲○○、壬○○、庚○○、己○○、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護辯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月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竊盜部分另併本院審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或與陳進丁(另案移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或與丁○○(俟到案後,再予審結)、或與 丙○○(俟到案後,再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所 列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竊取台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癸○○、辛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鏟土機、發電機、堆高機,詳如附表壹所示),進 而將竊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將鏟土機、發電機、堆高機售予 知情之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乙○○及己○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假釋並 付保管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庚○ ○、乙○○與己○○各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在各該時、地 故買之。 二、而甲○○在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甲○○侵入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六四號允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之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所 有之堆高機,得手後(按即此附表壹編號三所述之犯行)甲○○即駕駛堆高機欲 駛離該允泰公司,此際,適為廠內員工子○○發覺,旋即騎乘車號NPZ─七八 五號重型機車追趕,甲○○為脫免逮捕,於子○○追趕至其所駕駛堆高機左側之 際,竟以堆高機之前牙撞擊子○○騎乘之機車之方式,當場對子○○施以強暴, 致子○○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見狀旋 將堆高機駕至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二號前,即將之棄置,並立 即逃逸。 三、後甲○○因涉有他案經警查獲,後經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台灣雲林看 守所借訊,進而偵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行竊該堆高機後,於駕駛欲行離之際,被子○○發現,經 子○○駕駛機車追趕,而伊所駕駛之堆高機與子○○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強盜犯行,並辯稱:該事故並非伊駕駛堆高機故意對子 ○○所駕駛機車撞及所致,而係子○○本身未駕妥機車,前來碰撞所生云云。另 訊之被告庚○○、乙○○、己○○均固不否認各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向甲○ ○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俱辯稱 :伊等不知所購買之物係贓物等語。但查:(一)前揭被告甲○○於竊得堆高機 後,遭被害人子○○發現,欲行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堆高機之前牙撞擊子○○騎 乘之機車之方式,對子○○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上班時間,有一名歹徒(指被告甲○○)咋進 入公司竊取堆高機,歹徒發現我騎機車(NPZ─七八五號重機車)從後追趕, 就駕駛堆高機前的『牙』撞及我機車,致我跌倒受傷,歹徒將堆高機棄於全興工 業區○○路二號前逃逸」(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 中,述稱「當時我開完火,聽到堆高機開走聲音,我就看到有人開堆高機出山大 門,我就騎機車,在我要衝過去到桂宏鐵工廠的圍牆時,當時離我公司距離約有 三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在堆高機的左邊,那個人(指被告甲○○)就用堆高機的 『牙』左側刺我」(見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子○ ○所駕駛機車之前鐵質油箱(按該機車係光陽牌舊式機車,故加油箱裝置於把手 與座位之間)有呈長型凹陷之撞擊痕跡,有照片一紙可佐,此並係該機車主動碰 擊他車所能致成,而顯係受外力撞及所致。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或 辯稱係因伊第一次駕駛堆高機,因此,駕駛得並不穩妥,在未注意下或係被害人 子○○未注意,才生此擦撞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或為首揭辯詞 ,二者差異甚巨,益徵被告甲○○為求脫罪,極力為不實之陳述。此外,被害人 子○○因被告甲○○之前開暴行,受有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二)前揭如附表貳所示之鏟土機、發 電機、堆高機,係被告甲○○,或與陳進丁或與丁○○、或與丙○○,分別於附 表壹所列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丙○○、丁○○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癸○○、辛○○、台灣省酪農乳品運銷 合作社之員工戊○○及證人郭永安等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紙在可佐,是前揭鏟土機、發電機及堆高機係因被告甲○○與其他共 犯所竊得之贓物無誤。(三)被告乙○○、己○○分別以六萬元及八萬元之代價 ,購入鏟土機及堆高機,惟於購買時並無任何車籍來源證明或資料,業經被告乙 ○○、己○○等人自承在卷又上開鏟土機及堆高機,市價分別約三十五萬及二十 萬,業經證人戊○○、辛○○證述屬實。是被告乙○○、己○○於購入車輛時, 對方並未交付讓渡書或其他車輛來源之證明文件,且均以與市價相差甚鉅之低價 購入,足認被告乙○○、己○○於購買之初,對該等物品應有贓物之認識。另被 告庚○○於警訊中業已自承:伊不知這部發電機之來源,但伊知悉係贓物等語。 是被告庚○○於購買該發電機之時,對該發電機係屬贓物,於主觀上,應有知悉 。綜上,顯見被告甲○○、庚○○、乙○○、己○○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為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後, 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 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 ,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 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 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 較輕,是就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應 係刑法準強盜罪,惟因具有加重情形(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另雖生有毀損及傷害等情形 ,惟此乃準強盜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被告乙○○、庚○○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甲○○前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己○○前 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假釋並付保管 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庚○○、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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