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純純
- 被告
- 甲○○
(即名豐企業社)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挖土機一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九三號工地,竊取原告耕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場查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物品及金額。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