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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余仕明李雅俐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
洺冠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吳建坤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大量訂購保險及保險卡,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並以自已所簽發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及以訴外人黃勝宏所簽發之一張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被告以其父賴秀雄所簽發之票據與訴外人黃勝宏交換而取得)作為貨款之給付方式,惟到期後均陸續跳票。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保險卡之後,竟然重覆使用,以同一份保險出售給二位客戶,多詐得一倍之保險費用,核計被告總共重覆使用十七份保險卡,致使原告受有每份二千五百元(十七份共計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連同前述跳票部分之貨款金額,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形(詳刑事答辯理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為據點,開始籌備「寯成企業社」(同年八月正式取得營利事務登記證)之商號,以推銷「汽車防盜系統及附加丟車賠償(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為其業務。其方式係先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保險申請書,再經由汽車經銷廠商之業務員或汽車零件商之居間仲介,爭取客戶購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而獲取利潤。仲介人員將客戶資料提供被告之後,由被告填寫於申請書上,再以傳真方式將載有客戶資料之申請書傳真予原告,復由原告傳真予益全公司,末由益全公司聯絡蘇黎士公司將正式之保險契約書寄予客戶後,汽車失竊保險方正式生效。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表示欲購入約五十份之保險申請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申請書交付予被告,隔數日被告持訴外人黃勝宏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此張支票為被告以其父賴秀雄所簽發之支票與訴外人黃勝宏交換而取得)交付予原告作為付款之用。另於同年五、六月間,被告復向原告佯稱欲追加購買約九十張之保險申請書,並交付被告自已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共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致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申請書。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告知訴外人黃勝宏,其將使父親賴秀雄簽發之支票跳票,訴外人黃勝宏因與被告交換票據而與其互負有票據債務,被告既無意兌現,黃勝宏為免其自身權益受損,亦使其為換票所簽發之支票(即前述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致使原告之貨款債權不獲兌現。被告復利用其與原告交易之模式,於八十八年上旬,連續在客戶之保險申請書傳真給原告之前,故意重覆編碼,造成十七份客戶投保申請書上之編碼與其他已投保之客戶申請書編號相互重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客戶資料傳真給益全公司,與原先「每份申請書提供一個客戶投保」之計價標準不同。益全公司於同年五月間發現保險申請書有重覆被使用之情形後,乃向原告追討重覆編號申請書之價款,並於同年六月製作帳單供原告核對,原告為保全信譽,遂將十七張申請書以每份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補償益全公司,原告復持前述對帳單向被告追償該部分之款項,被告藉故一再拖延,直至前述訴外人黃勝宏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跳票後,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詐欺等案件調查審認被告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名成立,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詐欺取財部分)及三月(詐欺得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犯行屬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為上述詐欺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依法賠償,洵屬有據。被告詐取之商品價值及不法利益合計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業經本院於刑事審理中查證屬實,此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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