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蔡紹良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 碼SX─四一七號大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某巷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 右轉彎欲進入該巷道時,未暫停讓同向往前直行中之被害人乙○○(以下簡稱被 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P三─三八七號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 輪擦撞乙○○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後,左腳腳趾遭該大貨車車輪輾壓而過, 致乙○○之左腳二、三、四趾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該二、三、四腳趾 已遭切除截趾。經被害人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 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 ,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被告已與案外人彰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樟宜)允諾願共同連帶賠付被害人新台幣四十萬元,被害 人同意雙方成立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被害人亦願 寬恕為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能存命,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爭紛,固值慶幸, 惟切望被告及被害人往後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 ,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意或過於輕率、怠忽 ,致不幸鑄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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