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祥泰工程行」負責人,平日經營搭設鐵製鷹架業務,均需自行駕駛汽車載運鷹架前往施工地點,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A五—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上林路與上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行,顯已逾越當地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適有謝烏番騎乘腳踏車沿上城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林路,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與該腳踏車側面發生猛力碰撞,謝烏番並受力彈起而撞及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甲○○旋即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謝烏番送醫救治,於車禍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忠志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謝烏番雖經延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烏番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烏番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遠較常人為高,尤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行,顯已逾越當地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以搭設鐵製鷹架為業,平日即需駕車載運相關工程材料前往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倘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他人死亡,即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公訴人逕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似嫌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邱忠志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邱忠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違規情節輕重,且造成他人生命無可回復之損失,所生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且於偵審期間均知坦認犯行,對於所犯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