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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D─二八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九七號前之巷道西向東行駛,欲右轉行駛至中山路時,在路口不慎與乙○○所騎乘、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之車牌號碼JQT─八○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臉部、右臂、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KD─二八四三」號車牌亦因擦撞掉落於地。詎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已致使他人受傷倒地,竟因其另案遭通緝中,未免遭逮捕,乃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嗣經警自現場所遺留之車牌循線查獲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遭擦撞之痕跡,且該車前所懸掛之KD─二八四三號車牌於肇事後業已掉落,並遺留於現場,此均有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致使他人受傷而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車禍致使他人身體受傷之情況漠不關心,反而加速逃逸,棄該傷者於不顧,犯罪手段及動機自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顯已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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