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八三三號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段五二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進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快車道貿然直行。適有泰國籍勞工Khannok Prapat(譯名普帕)自左違規步行橫越該車道,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牌下保險桿及車身分別撞擊普帕之右小腿前部及左股骨處,使普帕頭部倒地時受到重擊,造成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hunasaeng Ormduan與Khandee Thaworn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車輛及屍體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尚稱寬敞筆直,且分向標線並無種植樹木及其他遮蔽物,對於行人穿越道路之過程並非絲毫無法預見,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非無從避免。又被害人普帕確因此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既以駕駛為業,更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車前狀況保持應有之注意,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且於夜間開啟車前大燈行車,視距應稱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違規穿越快車道亦有過失可指,然究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車速約為五十公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駕車時速約在五、六十公里左右,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為憑,則被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時速駕車直行,已較當地速限為低,難謂其無減速慢行之事實。是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函認定被告於夜晚視線不清之時未減速慢行等語,恐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同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係由於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行為雖為肇事因素之一,然被害人本身相較於汽車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情事,如使汽車駕駛人承受過大之刑罰效果,誠屬過苛,故有該項規定之設。是條文中所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一六九二號函同此結論)。否則,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根本無從據以過失罪責相繩,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毫無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本件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步行進入快車道,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曾駕車撞擊被害人,並未承認其犯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並無遞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在卷足憑,態度非無可取,且被害人違規橫越快車道,本身實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行為所侵犯者為他人之生命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