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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順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順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X—P二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J六─五二號拖車,沿彰化縣竹塘鄉○○路○路口厝往竹塘鄉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竹塘鄉○○路路口厝幹一三八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依當時視距、路況、天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六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駕車前行。適有謝明港駕駛車牌號碼八H—五○四九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0七mg/dl)且嚴重偏離自身車道,侵入甲○○之車道內行駛,迨甲○○見狀雖緊急向左方閃避,終因車速過快及謝明港越線行駛情節重大而避煞不及,致該曳引車右前方撞及謝明港所駕駛之小貨車,謝明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旋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未果,乃請託路旁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港之母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等情均坦認不諱,僅陳稱:當時感覺自己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至於實際車速則並不清楚等語。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曳引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為二十四點三三公尺,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換算結果,被告肇事當時時速至少為每六十五公里以上,顯已超逾該地所定六十公里之速限,有該路段最高速限標示牌照片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另經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六一號函足供參佐,益可為證。而被害人謝明港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速限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六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駕來車相互碰撞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駛入被告車道內行駛,未遵向於己方車道內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情節重大,然被告駕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且其如能依循規定速限行駛,初見對方來車侵入己向車道時,迴避、煞停時間應較充裕,當可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前揭覆議鑑定意見僅稱被告超速有違規定,並未直接認定其有肇事因素,似未斟酌被告仍有即時煞停減速而偏側迴避車禍肇事之可能,就此認定尚非妥洽;而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駕車超速乙節未加置詞,恐欠周詳,亦無足採,均此敘明。此外,並有被害人之兄謝明富所為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車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先以電話報警未果,旋即請託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所為記載及警訊筆錄可資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就其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害人酒後駕車且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違規情節重大,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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