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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汚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私場所不遵行主關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䎏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一巷七十一號億成砂石行之負責人,該廠係從事土石加工買賣作業,乃經公告為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其明知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前開處所,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四五八四九號函通知甲○○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補正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若屆期未補正,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仍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為之,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九三二五二號認情節重大,命其立即停工,詎料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再次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廿分許,派稽查人員陳瑩玲等人前往前開處所,發覺現場洗砂機、挖土機正常運作,並未確實停工,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瑩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政府右揭函文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二件、回執二份、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億成砂石場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因停工將造成鉅大損失而未停工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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