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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宏成企業社」負責人,其向乙○○承租彰化縣和美鎮○○里鎮○路四十三號,作為前開企業社辦公室及廠房,本應注意該廠房老舊(約十餘年之屋齡),電路設備需定期檢查、維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該廠房即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工廠建築物。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係「宏成企業社」之負責人,本應注意該廠房老舊,電路設備需定期檢查、維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引致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前揭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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