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於前述時間,因犯上揭罪名,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吸毒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鋁箔紙一張,業已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字第號檢驗書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