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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境內濁水溪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未久再次耽於毒害,足見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佳,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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