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水源
- 當事人甲○○、戊○○、丙○○、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七 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吉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本於幫助他人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借用金融帳戶,戊○○再透過同具前開不確定故意之丙○○, 向明知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他人 ,有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竊車勒贖之用,仍本於幫助他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之丁○○,借得丁○○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甲○○作為竊車贖 款之用。嗣「阿吉仔」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得伸燦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使用人乙○○)、己○○、陳禛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以電話向 乙○○、己○○、陳禛佶等人恐嚇需索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 之代價回贖,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燒燬,並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前揭丁○○金融 帳戶,乙○○、己○○、陳禛佶憂慮失車無法尋回,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等人再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 ,惟嗣僅乙○○獲告知車輛所在而尋回。 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甲○○見其妻施雅芳駕駛車號QD—二八二八號 自小客車與他人外出,心生妒忌,乃另行起意,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以其持 有之QD—二八二八號自小客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竊盜部分未據施雅芳提出 告訴)。翌日,旋以電話向施雅芳恐嚇稱:若仍要車子的話,需匯款六萬元至台 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鄧東龍帳戶等語,施雅芳不從 並報警處理。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員警於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東 西巷土地公廟前,尋獲QD—二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戊○○、丙○○、丁○○均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偷那三輛車,也沒有打電話恐嚇勒贖,只有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幫他們領了二次錢,我一共分到一萬元云云。被告戊○○辯稱:因 為當初是甲○○向我借卡,說只要借二、三天,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人,不知丁○ ○帳戶遭使用於擄車勒贖匯款之用云云。被告丙○○辯稱:是戊○○向我借的, 因為我沒有,才向丁○○借,不知該帳戶遭使用之於擄車勒贖匯款之用云云。被 告丁○○辯稱:我並不知情,當時是丙○○告訴我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我是先 拿提款卡及提款簿之帳號給丙○○,後來戊○○告訴我要看存摺,看是否錢已經 匯進來了沒有,當初我以為是戊○○借的,不知該帳戶遭使用之於擄車勒贖匯款 之用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綽號「阿吉仔 」要伊找張提款卡,詢問戊○○之結果,戊○○告稱其可提供提款卡並寄交乙張 丁○○提款卡予伊。嗣「阿吉仔」偷車並恐嚇車主匯款至丁○○帳戶後,伊即持 丁○○提款卡,至台中市北屯區提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先以丁○○之 提款卡提領四萬及二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同處所再以丁○○提款 卡提領二萬及一萬元各一次,提款金額均交予「阿吉仔」,每次伊可分得一萬元 等語不諱,雖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甲○○稱其領受薪資需用提款卡 (於警訊中稱甲○○並未告知作何用途),僅借用二、三天即可,伊乃轉詢問丙 ○○是否有提款卡可供出借,使用二、三天即可歸還,丙○○告稱其可向同事借 用,事隔一個多禮拜,丙○○即持交乙張丁○○提款卡予伊,八十九年初,伊將 該提款卡寄交甲○○,然嗣後即無法聯絡甲○○云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 中辯稱:於好友戊○○住處,戊○○向伊借用存摺,因伊未攜帶,伊乃幫戊○○ 詢問丁○○,適丁○○於車上置放乙本存摺,當日即將該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予戊 ○○,當時戊○○僅稱其朋友需用,惟未說明用途(嗣改稱供存款之用),且戊 ○○稱僅需借用一個禮拜云云。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八十八年間, 丙○○於戊○○住處,以戊○○需用存摺一個月為由,向伊借用,丙○○未說明 借用目的(嗣改稱供匯款之用),翌日,伊即將新竹企銀存摺(未含提款卡)交 付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再至戊○○住處要回存摺云云。綜觀被告戊○ ○、丙○○及丁○○三人前開辯解之情節,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有正當用途,自係使用自己帳戶為宜,何需使用不認 識之他人金融帳戶,況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障礙,是被告戊○○、 丙○○、丁○○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時,即應知悉該帳戶有可能遭他人挪做非 法之用,其等顯有不論該帳戶是否遭他人作為擄車勒贖之用,均將予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戊○○、丙○○、丁○○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本件被害人乙○○、己○○、陳禛佶汽車失竊後遭電話恐嚇並匯款入 上開帳戶之情,並據乙○○三人、己○○、陳禛佶於警訊中指述甚明,復有車輛 竊盜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丁○○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 ,均堪認定。 二、至右揭事實二部分,亦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恐嚇未遂犯行,辯稱 :伊係開玩笑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雅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中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鄧東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被告甲○○所辯,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 號「阿吉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綽號「阿吉仔」二人先後 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甲○○與綽號「阿吉仔」二人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具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 ○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指事實二部分),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戊○○、丙○○、丁○○所為,則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丙○○ 、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所為之連續竊 盜、恐嚇取財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 持,被害人除受有財產損失外,尚需忍受被告甲○○等人之言詞恐嚇,精神及心 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甲○○等人行為 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等生悛悔之心,被告甲○○所犯 之情節較重,被告戊○○、丙○○、丁○○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 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戊○○、丙○○、丁○○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 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 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丁 ○○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戊○○、丙○○、丁○○行為後既 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戊○○、丙○○、丁○○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及日後之家庭婚姻亟待 其等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期二人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車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尋獲時地│ │號│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一│乙○○│民國八十│彰化縣彰│A六—四│民國八十│六萬元 │八十九年│ │ │(車主│九年一月│化市建國│五二五號│九年一月│ │一月十二│ │ │:伸燦│八日六時│南路與三│自小客車│十二日 │ │日二十時│ │ │國際貿│許 │福路口 │ │ │ │許,經通│ │ │易有限│ │ │ │ │ │知,在彰│ │ │公司)│ │ │ │ │ │化市彰南│ │ │ │ │ │ │ │ │路彰友百│ │ │ │ │ │ │ │ │貨公司停│ │ │ │ │ │ │ │ │車場尋獲│ │ │ │ │ │ │ │ │ │ ├─┼───┼────┼────┼────┼────┼────┼────┤ │二│己○○│民國八十│台中市大│V五—六│民國八十│十五萬元│八十九年│ │ │ │九年二月│雅路 │六一一號│九年二月│ │五月二十│ │ │ │十三日凌│ │自小客車│十四日 │ │六日經員│ │ │ │晨 │ │ │ │ │警在台中│ │ │ │ │ │ │ │ │市○○街│ │ │ │ │ │ │ │ │尋獲 │ ├─┼───┼────┼────┼────┼────┼────┼────┤ │三│陳禛佶│民國八十│台中市西│B六—一│民國八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 │ │ │九年三月│屯區西屯│九三九號│九年三月│ │五月八日│ │ │ │十日十一│路與文心│自小客車│十六日 │ │經員警在│ │ │ │時許 │路口 │ │ │ │台中市尋│ │ │ │ │ │ │ │ │獲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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