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汚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關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梁春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梁春福原係位在彰化縣秀 水鄉○○村○○街五0八之二號「金進福工業社」五金電鍍加工廠之負責人,該 工廠係從事金屬電鍍加工業,為固定污染源設置,竟未檢具符合空氣排放標準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操作營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 午四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稽查大隊派員前往上址督察,發其違反 規定而依法告發,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 0九三三五號函命令停工。詎梁春福並未確實停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稽查大隊派員再度前往上址督察 ,發其仍在營運作業中,並經移送法辦後(梁春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梁春福竟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餘元之價格,將「金進福工業社」之經 營權及工廠內機器轉讓予甲○○,甲○○明知該工廠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停工, 竟仍自任工廠之負責人,聘僱梁春福、劉俊峰、黃錦義等員工,繼續在該場所經 營五金電鍍加工業,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該場所仍在營運作業中 ,並未確實停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五0八之二號工廠之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以三、四十餘萬元之價 格向梁春福購買機器,該工廠已改由其所負責之「兄弟企業社」經營,因家庭經 濟不好,所以趁晚上偷做云云。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 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凡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之「場所」,其負責人即應遵守主管機關之停工 命令,不因負責人有所更迭而異。經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彰 府環二字第一0九三三五號函固載明金進福工業社(地址: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五0八之二號)應確實停工,有前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惟「金進福工業 社」乃一獨資商號,非法人,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 ,商號非權利義務主體,故凡與該商號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負責人。 本件同案被告梁春福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就將股份全部轉讓給我大 哥,……把機器設備賣給他,並受雇於他。」等語,證人黃錦義證稱:「以前受 雇於金進福工業社,後來他(指梁春福)不做了,我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又回來 受雇於甲○○。」,證人劉俊峰證稱:「金進福被環保局取締之後,我就沒有做 了,但外面工作不好找,甲○○又開始做之後,我就回去做了。」等語,足證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受讓「金進福工業社」之資產及經營權,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在原址繼續經營五金電鍍加工業。被告雖另經營「兄弟企業社」,惟 「兄弟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二六六巷八弄八號, 非查獲地點之工廠,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零件買賣,亦非查獲地點工廠所從事之 五金零件加工,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參,且查獲地點 之工廠並未懸掛任何招牌,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查獲地點係其所負責 之「兄弟企業社」在經營云云,顯係意圖卸責而規避法律責任,實不足採,此外 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可資佐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金進福工業社」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 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者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