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復經判決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連續有多次竊盜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己○○與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QC─一三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四三號前時為警實施臨檢,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係失竊車輛,及車上有部分前揭所竊財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乙○○、丁○○、甲○○指訴歷歷,又有贓物認領保管三紙、照片七張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復經判決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有用之物且屬被告己○○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己○○附表中編號六之竊盜行為,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共同為之,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共犯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業以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當日係被告己○○要求伊幫他搬東西,東西放在路邊,伊雖心理覺得有點奇怪,但為了要快點回家沒想太多就幫被告己○○搬一下,沒想到在半路被警察查獲,伊未看警訊筆錄就簽名蓋指印了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伊在警訊中所述之意思是說請不知情之被告丙○○幫忙搬東西,但警察卻寫是二人一起作案,伊只是請被告丙○○幫忙搬東西,東西在搬前原放在路邊,雖被告丙○○幫忙搬完後可能知道東西不是伊的,但到半路就被查獲了等語;是被告丙○○雖有與被告己○○一同搬東西之事實,惟被告丙○○搬東西時是否確有明知為竊盜行為之主觀意思?非無疑問,衡情,被告丙○○與被告己○○係朋友關係,基於朋友之誼一時幫忙搬物品應非鮮事,被告丙○○未必即有竊盜之認識,尚難僅有客觀之外在行為,而不論被告丙○○當時之主觀意圖,即遽認其有竊盜之犯意,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丙○○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法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 │ 一 │九十年七│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六│以自備鑰匙│ │車牌號碼QC│ │ │月十八日│六巷二五號 │一支 │戊○○│─一三四五號│ │ │八時 │ │ │ │自用小貨車 │ ├──┼────┼───────────┼─────┼───┼──────┤ │ 二 │九十年七│ │ │ │鋁合金廢料三│ │ │月二十八│ │ │ │包 │ │ │日五時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七│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大新│ │ │鋁合金廢料四│ │ │月二十九│路一巷二橫巷一之三號「│ │乙○○│包、成品一千│ │ │日五時 │啟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公斤 │ ├──┼────┤工廠前 │駕駛右列竊│ ├──────┤ │ 四 │九十年八│ │得之車牌號│ │鋁合金廢料三│ │ │月四日四│ │碼QC─一│ │包 │ │ │時 │ │三四五號自│ │ │ ├──┼────┼───────────┤用小貨車 ├───┼──────┤ │ 五 │九十年八│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 │ │白鐵插銷二萬│ │ │月九日三│路一二○號「桓博精機有│ │丁○○│支、鋁碎片二│ │ │時 │限公司」 │ │ │十包 │ ├──┼────┼───────────┤ ├───┼──────┤ │ 六 │九十年八│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員鹿│ │ │不銹鋼電熱水│ │ │月十一日│路三段一一九之二七號 │ │甲○○│器五個、不銹│ │ │三時 │ │ │ │鋼鋼板十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