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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因不滿丙○○未同意頂替其所犯竊盜案件,遂與己○○、戊○○及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三師廟前,由丁○○、戊○○及庚○○三人分別輪流持鐵棍一支(未扣案)毆打丙○○背部,己○○則持磚頭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頂部挫裂傷一Ⅹ零點五Ⅹ零點五公分,背部瘀腫八Ⅹ二公分、七Ⅹ二公分、二Ⅹ二公分、十二Ⅹ二公分,背部擦傷二Ⅹ二公分、二Ⅹ二公分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他,當天我人在我乾哥甲○○家,不在現場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父乙○○指訴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洪員當時係現役軍人,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彰化縣芳苑鄉○○路一九四巷一五號前、及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一0三號廖名聲所開設之聲偉修配場內,先後竊取陳宗雄所有車號PV─八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及孫吳金針所有車號七H─八四四六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當時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確有互相指摘對方涉犯竊盜,有該案筆錄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當天有來找我,我跟被告一起吃中飯,他是騎車去的,下午四點多的時候走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天在乾哥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改稱:當時是跟己○○、戊○○及庚○○三個人要出去玩,剛好遇到丙○○在那裡,看他不順眼,他們就說要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改稱:我沒有約他們(指己○○、戊○○及庚○○三人),是在台十七線遇到己○○的,他說要回去。庚○○也是到那裡找我,我當天有從那裡過去,但沒有進去當天是一點多在西港橋遇到他們的,經過廟前並沒有遇到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到我乾哥哥家去一下,後來就去抓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去找甲○○,是早上約十點多去的,是在下午五點多的時候離開的,有帶魚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證人甲○○上開證詞核其內容,亦與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己○○、戊○○及庚○○三人於本院雖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均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被告所便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己○○、戊○○及庚○○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二人平日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施暴之鐵棍一支及磚頭一個,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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