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一六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甲○○所有(名義上登記於「志晟行」所有)車牌號碼SM─三七一號之大貨車,及其附載之腳踏車鎖六個、腳踏車用之鈴鐺十個。迄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同鎮崙雅里崙雅巷六之二十八號之產業道路旁,丁○○進入該車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發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該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車,是乙○○要送伊一組沙發,並告知該車為其叔叔所有,並搭乘乙○○之機車前往現場,要載運該沙發,扣案T型扳手一支為查獲前十餘天才購買作為我機車鑰匙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貨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一六號前失竊一節,業據甲○○於警訊供述詳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見警卷)。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原無法提供該綽號「阿解」不詳年籍姓名者之資料以供查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陳明:該男子即係乙○○,係乙○○說跟其叔叔借一部車,載我前往現場云云,惟該情業據證人乙○○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又證人即獲案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本件係如何查獲?)是以電腦掃描查出該車是贓車,又摸該車引擎是熱的,所以第二天再去查才查到被告,被告是給人家以機車載過去。」、「(當時看到一個人載被告去,是否在庭之乙○○?)載的人比較瘦。我是第一個過去的,看到被告下車後就直接到放該車的地方去,正要發動,看到我們,他當時表情很緊張,就準備要跑。」等語,足見本件竊盜案件係警方自行查獲,且當時載送被告前往上開查獲現場亦非證人乙○○,且扣案之T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觀較舊,並有磨損,實不似為扣案前十餘天才購買作為被告機車鑰匙使用,況證人吳義明亦證實曾借用過被告之機車,被告曾交付機車鑰匙予伊使用等語,被告機鑰匙車並無遺失,何需隨身攜帶T型扳手,且被告啟動上開大貨車竟需自備T型扳手一支啟動,實與常情背離,又警員查獲之際,果非被告所竊,何需緊張逃跑。再被告先於警訊中先陳明前往查獲現場係為採降血壓之草藥云云,於偵審中復為上開辯解,供詞反覆是否可信,。另依證人吳義明所述,曾聽聞證人乙○○要送一組沙發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吳義明與被告誼屬朋友,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告從未提及證人吳義明知悉贈送沙發一事,證人吳義明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已屬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