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第四 七六七號、第五○七二號、第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第一九八 號、第一九九號、第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收受贓物,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亥○○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免訴。 壬○○無罪。 事 實 一、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四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七六巷二二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VOB─七八六號之機車,得手後午○○將其妹葉淑娟所有之車牌TOB─ 六八六號掛在機車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七號 未○○之住處,將該車交由知情贓物之未○○。未○○明知該機車係贓車,仍予 以收受使用達數月之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七 號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邊,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盆栽一盆、電視機一台;又在 彰化縣芬園鄉某不詳之電器行,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擴音器主機一台、音響訊 號放大器一台、音響主機一台、音響喇叭二個;另在彰化縣柑仔井竊取不詳姓名 人所有之電腦桌一台、電動按摩椅套一個、電腦主機一台、手飾盒二個;復於彰 化市漁市場三樓,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達摩畫像一幅,得手後均藏放於午○○ 寄宿之「富可汗」汽車旅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內;午○○另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大仁巷一號丁○○住處,發現有觀賞奇石一個、大理石桌一張置於屋外, 乃邀同戊○○、壬○○,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凌晨天剛 亮時,由壬○○駕駛其所有之Y5─4433號自用小貨車,載同戊○○(亦基 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竊盜,其犯行詳如後述)及午○○至該 地點,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觀賞奇石及大理石桌,於得手後亦將贓物載往午○ ○所寄宿之「富可汗」汽車旅館內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 ,三人駕駛前述壬○○之Y5─443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含午○○自已 竊取及三人共同竊取者)欲搬離汽車旅館時,為警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查獲。 三、午○○、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共同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路七五三號後方時,發現車牌號碼RC─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於申○ ○經營之三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二人乃承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 所有概括犯意及相互犯意之聯絡,由午○○停車使戊○○下車以自備鑰匙啟動引 擎,午○○留守於車上以便隨時接應,待戊○○得手後,兩人方各自駕車離去。 嗣因車輛發生故障,戊○○聯絡午○○委託其不知情之朋友楊博熚代為送修,於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前往取車之午○○。 四、午○○復承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彰化 縣伸港鄉○○路○段五一一號庚○○經營之全原汽車商行前空地,竊取庚○○所 有置於該處儲櫃上之吸塵器一台、機油四瓶、鐵樂士噴漆五瓶等物品,得手後供 為己用,嗣於編號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由午○○帶同警方取出查獲之贓物。 五、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光明街口,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八H─二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二面得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金門巷一二七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謝勳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PI─六00七號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車,供為己用;另於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三號前騎樓處,竊取辰○○ 所有之車輛用帳蓬,以之覆蓋前揭贓車避免被人發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校街口欲駕駛前述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六、亥○○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各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六八巷, 以自備鑰匙竊取許錦照所有之車牌號碼QG─二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 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三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金村所有之車 牌號碼NPH─0六一號機車(內有存褶一本、印章一顆、VCD四片),再於 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一六號前,見車牌號碼X六─ 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車主林鄧阿端進入該處之商店購物未將車輛 熄火,即趁機進入車內駕車離去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已使用。又另行起意, 以黑色簽字筆將前揭X六─三六七六號車牌中之「3」塗改成「8」,變造成X 六─八六七六號車牌一面,並意圖規避查緝而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用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取締之正確性,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一段四三三號旁 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午○○於本院坦承確有偷竊機車事實,及將贓車懸掛 其妹葉淑娟之車牌等情,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葉淑娟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午○○自承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訊據被告未○○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查被告午○○於偵查中 供稱:「機車是我竊取的…我車交給未○○,我告訴她,車牌是我家的,但機車 不是我們的,是偷牽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卷第五十頁) ,又被告午○○於本院調查中與未○○對質時供稱:「我有告訴被告未○○,鑰 匙放在他們那裡,而且騎車時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查到」等語,被告未○○則辯 稱:「他是說車牌是他們家的,要我們小心一點,可是我覺得他是認為如果被開 罰單,他家裡會罵,所以我不認為那是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 筆錄),嗣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被告未○○並不知情,惟查:與被告 未○○素有往來之被告午○○、被告丙○○等人均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後述) ,被告午○○亦坦承該車已交由被告未○○使用達數月之久,則由被告未○○之 交往情形及對該車長期使用之狀況觀之,應認被告未○○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午○○嗣後否認被告未○○知情云云,係翻供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午○○偷竊上述機車及被告未○○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午○○、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 中所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行竊之事實,辯稱:被告午○○那天叫我去 「富可汗」汽車旅館幫他搬家,我對於車上物品來源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約被查獲前幾天,到底前幾天我已經忘了,可能大 概是四月左右,因為午○○看到石頭自己搬不動,所以叫我與壬○○幫忙。在那 天晚上我與壬○○一起到汽車旅館去找午○○,後來午○○叫我與壬○○去幫忙 他去搬他之前發現的石頭,隔天快要天亮時我們才一起去搬」等語(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午○○亦表示該石頭很重,二個人無法搬動,確 實是三個人一起去偷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 告壬○○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足堪 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訊中所述之 失竊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查獲 之經過亦據證人陳志州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訊據被告午○○雖否認竊取該車,辯 稱:車輛是戊○○自已偷的,我只是去修車廠幫他取車云云。惟查: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跟午○○從草屯回來,在路上看到以後就去偷,地點我 並不熟悉,只知道是在草屯…是我一個人偷的,我以鑰匙開啟,午○○當時坐在 另外一台車子等我,我得手之後我們各開一部車回家,後來車子在員林故障,我 即打電話叫午○○過來,午○○再叫他朋友楊柏燁打電話請人修理」(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雖然供稱當時是他一個人下手竊車,惟二 人於共同發現作案對象後,被告午○○停車讓被告戊○○一人下車行竊,被告午 ○○留在車上守候,待得手後方各自離去等情,足見被告午○○有隨時接應被告 戊○○之準備,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又其事後託人將車送修並親自前往 取車,益徵被告午○○就該車有加以維修使用之意圖,足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是以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事四部分,均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 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作案地點指認相片一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勳之子戌○○、被 害人辰○○、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 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亥○○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 六號卷第十八頁),惟被告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改稱:當時我是因為要幫被告午○○承擔罪行,其實這些案件都是被告午○○所 為,我並沒有參與,贓車是我向被告午○○借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明確表示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亥○○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通緝到案時,尚自承:「我與午○○看到車子(車號X六─三六七六 號)沒熄火,午○○叫我先開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午○○對質時, 先供稱贓車是向「阿偉」借的,復改稱是向被告午○○借的,且否認參與任何犯 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多次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而被告午○○始終否認 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亥○○在警訊及偵查中於自由意志下相一致之陳述堪 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金村、許錦照、林鄧阿端於警訊中之證詞筆錄、及 被害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贓物照片四張、失竊車輛查詢表三紙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亥○○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午○○所為,除犯罪事實二所載偷竊觀賞奇石及大理石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除以板手工具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僅引用被告午○○、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未 論及其分別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罪行,尚有未洽, 本院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汽車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 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 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可資參佐)。其為供行使變造特許證而偽 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午○○、戊 ○○、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取觀賞奇石及大理石桌之犯行,及被告午○○ 、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丙○○、亥○○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被告午 ○○應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丙○○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亥 ○○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亥○○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各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先後接續執 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之犯罪次數至少達七次以上 ,被害人所失財物總額非輕(含機車一台、盆裁一盆、電視機一台、擴音器主機 一台、電腦主機一台、音響訊號放大器一台、音響主機一台、音響喇叭二個、電 桌一台、電動按摩椅套一個、手飾二個、達糜畫像一幅、觀賞奇石一個、大理石 桌一個、自用小客車一部、吸塵器一台、機油四瓶、鐵樂士噴漆五瓶),惡性重 大,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找回部分贓物,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 未○○收受贓物(機車)長期使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丙○○三 次竊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害人財物受損情節(自用小客車、 車篷及車牌二面);另被告藍燈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竊取財物致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含自用小客車二部及機車一台),且參酌其變造車牌號碼避免警方查 緝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未○○、亥○○於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 舊法比較,對被告未○○、亥○○均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部分及被告亥○○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警方於查獲犯罪事實一時所扣得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午○○坦承為其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據被告亥 ○○於偵訊中供稱已於犯後丟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卷第十九頁) ,亦無法證明警方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時所扣案之鑰匙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博愛街口,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M四─九三六0號箱型車,得手 後供為己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 一號前,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PF─0二二九號機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先 掛於前揭車牌號碼M四─九三六0號箱型車上,供以行使;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三時許,至同年月日六時三十分許及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權 市場內,連續竊取癸○○、李錦標、卯○○、己○○、莊浚哲、陳勝珠及辛○○ 所有之電子磅秤、電話放大器、電話機、彈簧秤及保險箱等物品,得手後置於前 揭車牌號碼M四─九三六0號箱型車內,因認被告丙○○尚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衣服販賣工作,那時被告午○○說要跟我拿衣服,他住在被告未○○及其男友李 武偉之住處(即警方查獲地點),我便開一部藍色的車子過去找他,天快亮時, 被告午○○及未○○等人說要吃早點,被告午○○叫一個綽號「孝忠」之男子拿 一串鑰匙給我,要我開紅色廂型車去買豆漿,我才步出門外正欲上車,即為警查 獲,我不知道該車及車內物品之來源等語。經查:該部贓車上所載之電子磅秤、 電話放大器、電話機、彈簧秤及保險箱等物品,係在當天凌晨所失竊,業據被害 人卯○○、莊浚哲、癸○○、己○○、辛○○、陳勝珠、李錦標等人於警訊中證 述屬實,失竊時間距離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凌晨六點三十分)僅數小時之久, 而警方確實在查獲被告丙○○時,亦同時發現丙○○開來的藍色廂型車,亦據證 人即警員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屬實,其稱略以:「被告的車 子確實是放在被查獲地點南邊的三合院空地上,距離約二十公尺之處,我們有做 初步查驗,當時確實有放置一些衣服,看起來是要販賣的」、「丙○○的車子後 來由其母親領回」等語,又被告午○○於當庭供稱警方查獲之贓車是「孝忠」的 ,車上物品係綽號「孝忠」之男子所竊,並非被告丙○○所為,證人寅○○警員 亦證稱:「被告所言的『孝忠』可能是薛文仁,他的體格壯碩,素行不良,現戶 籍可能在線西鄉」等語,並經被告午○○當庭確認「薛文仁」確實是「孝忠」之 本名,足見被告丙○○之辯詞尚屬有據,難認被告以該車作為交通工具進而佐證 其有行竊之犯行。雖薛文仁於偵查中否認有偷竊贓車之犯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六三四號卷第七十九頁),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既仍有上述可資懷疑之處, 未能達到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非能遽以論罪。惟此部分如能成立 犯罪,與前述被告丙○○所犯竊盜罪之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 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二號前,竊取被害人丑○○所有車牌號碼C三 ─八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又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五七七號前, 竊取陳振聰所有懸掛於其車上之PT─八二五二號車牌,並將竊得陳振聰之車牌 改懸掛於被害人丑○○之車輛上後,提供該贓車給另案被告酉○○使用,因認被 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另案被告 酉○○嫁禍給他的等語。經查:該贓車(含車牌)係因另案被告酉○○駕車衝撞 電線桿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書在卷可稽,另案被 告酉○○於警訊中雖供稱贓車及車牌均係被告丙○○所交付,惟其於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偵訊中與被告丙○○對質時,復改稱不認識被告丙○○,而是向綽號「菜 頭」的男子所購買,其前後供詞矛盾,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供參佐,尚難遽以 採信另案被告酉○○於警訊中之陳述,此外更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確有前述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即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 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偷竊觀賞奇石 及大理石桌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偷竊自用小客車一部之犯行,因認被告戊 ○○亦涉有連續竊盜罪之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 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 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戊○○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0號旁,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 竊取車牌號碼KVN—七一七號重機車一部(查係趙淑芬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八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上 址),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戊○○於彰 化縣鹿港鎮○○路○段四七0號黃聖德所有之草港塑膠有限公司工廠,見草港塑 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L—0一七二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 ,即竊走該車並供代步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七號判決被告戊○○竊盜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九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該案件辦案進行簿電腦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行,均發生於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前,且本案之竊行與前述已經判刑確定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皆於 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且均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所行竊之對象均 為私人交通工具,顯見被告戊○○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 人所指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此部分免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被告午○○藏放在南頭縣草 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之觀賞奇石一個、大理石桌一張,係被告午○○偷竊所 得之物,仍以其所有之Y5─443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因認被告壬○○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 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經查, 被告壬○○與被告午○○、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間,共同竊取被害人丁 ○○所有之觀賞奇石及大理石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該查獲之贓物既為被 告壬○○所竊盜而來,其犯後對於贓物之搬運行為,即與贓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壬○○所涉及結夥 三人共同竊盜之罪嫌,宜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