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六八七號、第九六二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六七號冠偉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冠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七二號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下簡稱宇泰公司),為宇泰公司之 受雇人;因宇泰公司已停業,丙○○、乙○○遂基於所聘顧之外國人外他人工作 之意思,由乙○○將原本以宇泰工司名義所合法申請,在宇泰公司內工作之泰國 籍勞工TUNGTAISOHG YUTTHAKARN、KRACHATNO K SUTHON、KRAIMANEE PRASERT三人,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遭查獲)止,未經許可更改至丙○○所經營 之前開冠偉公司所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五一巷八十號加工廠內從事 滑板車、腳踏車零件生產工作,丙○○亦基於留用他人所申請聘顧外國人之意思 ,以一天工作八小時、一日薪資六百元之代價,僱用上開三名外國籍勞工,嗣為 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冠偉公司工廠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乙○○ 所為,係違反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被告冠 偉公司、宇泰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科以同條第一項 後段所定之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丙○○業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及上開三 名外勞、證人即冠偉公司之司機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 等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就業服務 法犯行,均辯稱略以:冠偉公司、宇泰公司係屬對門,因宇泰公司之紡織訂單驟 減,而冠偉公司之腳蹋車及滑板車業務興隆,偶有趕工出貨及須將非技術性工作 委由他人代工之情事,上開三名外勞即在宇泰公司內,替冠偉公司代工,且三名 外勞係領取宇泰公司薪水,亦受宇泰公司指揮監督,查獲當日因接獲協力之電渡 廠商璟宏工業社來電告知冠偉公司所急需之滑板車零件已電渡完成,因已下班時 間,冠偉公司無員工前往載貨,遂央求三名外勞與陳家洲一同前往幫忙,另警訊 筆錄內容非被告丙○○原意,係承辦警員稱可罰錢了事要其配合簽名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福志、趙武彥到院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未進行錄音, 則本院已無法就被告丙○○及三名外勞製作警訊筆錄時,與員警間之問答情況作 勘驗,是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如警訊筆錄之自白,及三名外勞有如警訊之證 述;遞查,外勞KRACHATNOK SUTHO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腳蹋車零件是在那裡做的?有無到別人的公司去做過?)都在自己的公司裡做, 沒有到過其他公司去做過,其他二位外勞也是。」「(提示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 ,有無到過這家公司做過?)我們是去拿東西回來給自己的公司作。」等語;且 承辦員警林福志、趙武彥復證稱:本件是在璟宏工業社內查獲,查獲時已是晚間 九點五十分等語,徵諸查獲之地點在非被告公司之第三家公司內,且時間已過通 常一般之上班時間,復證人即璟宏工業社之負責人林維聰於警訊中證陳:「電渡 是需要技術的,外勞不會,三名外勞只是陳家洲載來搬運貨品的。」等語;是被 告等所辯之上情,均非無稽,堪以採信;末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 規定,係以「聘僱」外國勞工為成立要件,此觀法文自明,三名外勞既係在宇泰 公司內從事零件加工,仍受被告乙○○指揮監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三明外勞之 薪資係由被告丙○○直接支付或間接由被告乙○○轉交,自不能推定被告丙○○ 有聘僱三名外勞、或被告乙○○有將三名外勞轉為被告丙○○聘僱之事實,揆諸 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