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0三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 籍勞工WARNIPHA(譯名娃妮芭),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九號之 住處,為其父林東壁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惟因林東壁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詎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該日起,將該名印尼籍勞工轉至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 圍巷九號,其妻方即被告映文所經營之新新塑膠企業社(下簡稱新新企業社)工 作;而甲○○為新新塑膠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聘僱 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自前揭時起,在新新企業社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之薪資,聘僱乙○○所申請之印尼籍勞工WARNIPHA,從事塑膠製品修邊 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新企業社內,為警臨檢而 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分別違反就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嫌,係以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核與印尼籍勞 工WARNIPH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 否認有上開犯嫌,均辯稱:該外勞薪資從頭到尾均是由被告乙○○支付,未曾改 由被告甲○○聘僱,且因渠住家與工廠同在一處,該外勞於林東壁過逝後負責做 家務、煮飯,僅有到工廠內與人聊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足見被告之二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以「聘僱」外國勞工為成立要件;且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有行政罰,此觀該條第四款自 明,而與同條第二款有別。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該外勞薪資係被告乙 ○○支付,被告乙○○未於警訊中製作筆錄,該外勞於警訊中則未被問及由誰支 付薪資一節,另被告二人亦未於偵查中供陳薪資由何人支付,是被告二人未於警 訊、偵查中為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情事之自白;另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警察 局南投分局檢查屬實,認定被告乙○○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業處罰鍰新臺幣參千元,有 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一0二六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所辯:薪資由被告乙○○支付 、被告甲○○未聘僱該外勞等節,尚非無稽;本院復查無被告甲○○確有聘僱該 外勞之事實,自不能以推定之方法,遽認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頂多僅能認 定被告乙○○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之工作,是被告二人所為 ,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屬有間;再者,被告二人所辯該 外勞未至工廠內工作一節縱屬虛偽,惟既查無被告甲○○有聘僱該外勞之事實, 則已不成立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二人應負各該罪之刑責,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