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年。 事 實 一、戊○○明知無法以金錢收買承審法官及查察賄選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五 巷八十四之二號舊住處,以電話向其堂弟丁○○詐稱:關於其子詹建政意外死亡 提起自訴乙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伊有辦法向該案承 審法官活動以獲得勝訴判決,惟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活動費用等 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彰化縣竹塘鄉竹塘郵局領 出三十萬元後,轉存入戊○○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富全企業社帳戶中,戊○○事後並未向承審法官活動,得款三十萬元 則供己用。㈡八十七年一月間丁○○之友人丙○○參選彰化縣竹塘鄉第十三屆鄉 長(競選活動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選舉投票日 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丁○○向丙○○提議找戊○○幫忙,透過情治單位,加強 查賄以助競選,而於投票日前十餘日,丁○○帶同丙○○前往戊○○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里○○○街三五號住處拜訪,戊○○便向丙○○吹噓佯稱熟識情治系 統人員,可商請積極對他方候選人查賄,使丙○○能順利當選云云,並於數日後 ,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丙○○表示需要活動費用五十萬元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將五十萬元轉託丁○○,並囑詹清鑣陪同前往戊○○上開安順三街三五 號住處,經丁○○轉交戊○○收執。㈢又於選舉投票前之二、三日,與友人甲○ ○(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丙○○詐稱檢 調情治等單位已開始有查賄動作,尚需追加五十萬元作為活動費用等詞,丙○○ 雖有所懷疑,然因選情激烈,仍備妥五十萬元囑付己○○攜款偕同丁○○、庚○ ○、乙○○共四人,依戊○○指示,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五六六東十巷五號之住處了解情況,而甲○○、戊○○復向彼等佯稱:伊二 人熟識國安局及檢調單位人員,可商請積極對他方候選人查賄等語,甲○○並出 示與政府官員合照之照片數張,致己○○、丁○○、庚○○、乙○○等人陷於錯 誤,而由己○○、丁○○將丙○○所託付五十萬元在丁○○所駕駛車內,當場交 付給戊○○。嗣後丁○○前開自訴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 敗訴,並於八十九年間透過該案承辦律師沈朝江知悉戊○○尚索取仲介費用三成 ,而向戊○○理論索回三十萬元未果,及丙○○於交付上揭㈢部分五十萬元款項 後,隔日即遭調查單位搜索查察賄選,丁○○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證人丁○○之子詹建政意外死亡自訴案件上訴二審 時,代為介紹律師訴訟,及於證人丙○○競選彰化縣竹塘鄉鄉長期間,代為介紹 友人甲○○以消除被打壓監聽之疑慮,丙○○並託丁○○交付伊二十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丁○○之訴訟案件中,伊僅代為介紹律 師,並未收取三十萬元,丁○○係因該案二審訴訟獲敗訴判決,方記恨誣指,一 切均為丁○○所主導,而由甲○○負責運作,伊僅居中介紹,第一次丁○○陪同 丙○○到伊住處,兩人驅車離開後約半小時,丁○○返回並交付伊二十萬元,且 稱係丙○○提供伊及甲○○各十萬元之茶水費,其後伊確有將十萬元交付予甲○ ○;第二次,係丁○○開車找伊,並在車旁交付一包東西請伊代為轉交甲○○, 伊即直接交付甲○○,並不知究為何物云云。經查:⒈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證 人丁○○迭於調查局訊問中、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乙件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五二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徵諸證人丁○○與被告戊○○係堂兄弟,此經 被告自承及證人丁○○證述屬實,二人係極親之親屬關係,證人丁○○尚無捏詞 虛構之理。況證人丁○○就如何自其彰化縣竹塘鄉竹塘郵局領出三十萬元,再至 臺中市○○路、健行路之臺中商業銀行將三十萬元存入之情形描述甚詳,核與卷 附其二人郵局、銀行存摺所示是日該筆三十萬元提領轉存之明細資料相符,此有 丁○○竹塘郵局明細表影本、富全實業社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為臺 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健行字第一五九號 函、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竹鄉農信字第二二六五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 二九至一三0頁、第一四三頁)。被告戊○○固辯稱僅介紹律師替丁○○進行訴 訟,丁○○因為該案件敗訴,始為誣指云云,然查被告既為丁○○介紹律師代為 訴訟,按理丁○○自心存感激,而訴訟結果如何本非被告所能預料,縱該案結果 非盡如丁○○所願,丁○○亦不致因此遷怒被告,況丁○○於事後即八十七年一 月間尚因證人丙○○競選彰化縣竹塘鄉鄉長,進而介紹被告戊○○與丙○○認識 ,益徵證人丁○○並未因八十五年間之自訴案件敗訴而與被告交惡,當無蓄意攀 誣被告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⒉右揭犯罪事實㈡,亦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係八十七年一月間選舉彰化縣竹塘鄉鄉長期間介紹戊○○與參 選人丙○○認識,介紹認識之後約一、二天,戊○○以電話告知已經連繫國安局 、調查局人員,可代為安排抓競選對手賄選,以助丙○○當選,但需要五十萬元 活動費用,丙○○即將五十萬元交付伊,並請在場之詹清鑣陪同前往戊○○臺中 市住處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證人丙○○於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與丁○○係 鄰居,早有認識,惟無深交,八十七年初,因參選彰化縣竹塘鄉鄉長,丁○○有 至競選總部聊天,而於投票前二十日左右,丁○○表示堂哥戊○○與檢、調單位 十分熟稔,可藉由查察競選對手劉明山賄選,以嚇阻買票,故在丁○○介紹下認 識戊○○,並曾由丁○○開車載往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之住家拜訪 ,戊○○即佯稱與檢察官、國安局、調查局等單位人員都很熟稔,可代為安排抓 競選對手賄選。約隔數日後,丁○○至服務處表示戊○○願意幫忙抓賄選,但需 五十萬元之活動費,遂在競選服務處門外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丁○○,並要求在 場之友人詹清鑣(竹塘鄉公所村幹事)陪同丁○○前往,轉交該款項給戊○○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五一頁);證人詹清鑣則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於八十七年間竹塘鄉長選舉時,因與丙○○父親係世交, 故時常前往競選服務處關心,於選前十多日下午三、四時許,至該競選服務處時 ,丁○○亦在競選服務處,丙○○遂將事先以報紙包紮好之活動費用,交予丁○ ○,並向其表示可否陪同丁○○一起至戊○○臺中市之住家,轉交金錢給戊○○ ,以確認丁○○是否有將該筆金錢交到戊○○手上,在該天下午約五、六時許, 其與丁○○到達戊○○之臺中住家後,丁○○即將前述用報紙包好之五十萬元現 金放置在戊○○家中客廳桌子上,停留約十餘分鐘後,二人即離去等語(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七十、七二、七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經核證 人丁○○、丙○○與詹清鑣三人所證內容互相符合,且證人丙○○與詹清鑣二人 與被告素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自無捏詞誣指之理,彼等所述上情,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僅收到二十萬元,且十萬元已交付甲○○,甲○○並表示有辦 法,伊才答應丙○○願幫忙云云,惟查甲○○迭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中均否認有收受此等款項,且否認對此次戊○○允諾丙○○之事有所了解,而 被告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 辯尚非有據。⒊右揭犯罪事實㈢,則已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 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述:另外五十萬元係於選舉前二、三天時,由其開車載競選 辦事處人員載三民、乙○○、庚○○等三人,一同前往戊○○之友人甲○○於臺 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六東石巷五號住處,在其車上,由載三民親自 將現金五十萬元交給戊○○,惟隔日調查局中機組人員即前往丙○○住處搜索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二、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 一號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一五五頁);證人丙○○於調查局調 查中、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述:另在選舉投票數日前,丁○○又再度表 示,前述五十萬元經費不夠,需再追加五十萬元做為向檢調單位活動之費用,此 次直覺事有蹊蹺,乃找競選總幹事己○○及友人庚○○、乙○○代為處理,故將 五十萬元交給己○○、庚○○、乙○○前往交付戊○○,惟隔日住處竟被以涉嫌 賄選為由遭搜索,始查覺受騙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六 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五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 :丙○○表示因戊○○前已要求五十萬元做為活動費用,卻又再度索取五十萬元 ,恐有問題,故丙○○與伊及庚○○、乙○○等人共同商議後,即由伊及庚○○ 、乙○○搭乘丁○○所駕車輛,依戊○○之指示,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肚鄉 住所,並經由丁○○介紹認識堂兄戊○○,再由戊○○介紹而認識屋主甲○○, 當時戊○○及甲○○向彼等表示,與國安局及檢調單位十分熟稔,而且甲○○言 下之意讓彼等以為甲○○即任職於國安局,且戊○○與甲○○一再保證檢調單位 已經有動作,待再交付五十萬元後,絕對會有大動作查對方之賄選,因為當時又 看到甲○○家中牆上有數張照片係甲○○與政府官員合照,而辦公桌後又放置兩 面國旗,彼等方信以為真,乃將丙○○所託並置於丁○○車內之五十萬元,在該 車上交付戊○○收執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九頁;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庚○○ 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係陪同己○○共赴甲○○家中 ,協助己○○處理前述事宜,在甲○○家中確有提及抓賄選一事,而五十萬元係 由己○○等人處理,並不知情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九 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九五至九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受丙○○請託,與庚○○陪同己○○與丁○○ 一起去大肚鄉甲○○家查看究竟,並有拿五十萬元去,當天認識甲○○,於甲○ ○家中並有談及抓賄選一事,而五十萬元係由己○○、丁○○到外面交給戊○○ 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證人丙○○、己○○、庚○○、乙○○與戊○○、 甲○○並無糾葛,為被告、甲○○所承,彼等亦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 丁○○、丙○○、己○○、庚○○及乙○○證述情節,均相互吻合,堪信為真。 再者,甲○○亦於調查局調查中表示:「有的,在八十七年鄉鎮長選舉前,戊○ ○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幾個朋友來拜訪我,隨後戊○○即夥同丁○○及數位 我不曾看過的兩三位友人至我位於大肚鄉的家中找我,戊○○介紹他的朋友給我 認識後,隨即向我表示他的朋友丙○○要競選竹塘鄉鄉長,但他們懷疑電話遭情 治單位監聽,且遭情治單位打壓,而且對方亦有賄選買票之情形等,因戊○○向 他們表示我與國安局、調查局等情治單位人員熟悉,所以希望我能透過朋友幫他 們瞭解一下,因當時我積欠戊○○債務,且基於朋友之誼,所以我隨口答應他們 要幫他們問一下...」、「因現在是民主時代,依常識判斷不可能有違法監聽 之事,所以事後我即告訴戊○○若有對方買票事證,可直接向檢察官檢舉即可, 我並未向情治單位人員關說,所以當時我的回答只是虛應一下而已」等語,尤徵 甲○○與被告戊○○確有向己○○等人表示熟識檢調及情治單位人員,可以幫忙 抓對手賄選等情。又證人己○○亦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甲○○言下之意讓彼等 以為甲○○即任職於國安局,且戊○○與甲○○一再保證檢調單位已經有動作, 待再交付五十萬元後,絕對會有大動作查對方之賄選等語,詳如前述,被告確有 與甲○○共同詐取五十萬元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戊○○與甲○○就此所詐得 款項計五十萬元,雖二人對於各分得若干,相互推諉,然此僅係其二人分贓所得 多寡,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 欄㈢之行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 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利用被害人丁○○痛 失愛子之際,加以誤導,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並破壞人民對選舉公平性之期待, 犯罪後毫無悔悟之心,所詐得金額高達一百三十萬元,詐得之金錢均未交還予被 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甲○○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有共犯關係,因甲○○未據起訴,本 院依法不得裁判,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