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歷任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 )台中分公司(更名前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助理員、辦 事員、展業課長等職,並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蘇黎世公司台中分公司展業課長乙職 ,負責招覽客戶向蘇黎世公司投保各項產物保險,並收取保險費繳回蘇黎世公司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間,連續將其因執行職務向順榮營造有限公司、慶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長 洲營造有限公司、晟億水電工程行、程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鴻聖佑土木包工業、郕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又陞土木包工業、正吉土木 包工業、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志慶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嘉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展農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投保營造綜合險,及詠益產 業有限公司所投保產品責任險,及其他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客戶等蘇黎世公司 保戶所收取之保費,應繳回該公司而未繳回,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迄今未能歸還;其侵占保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 八十三元。 二、案經蘇黎世公司委由朱坤棋律師及乙○○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所收保費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 未繳回之保費僅 有一、二百萬,並非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間共計侵占蘇黎世公司客戶保費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有該 公司未收保費明細表及經手人擬繳保費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蘇黎世公司向客 戶所收取之保費,均應於收款日起三日內繳回其直屬主管單位或會計出納,亦有 該公司更名前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示之收費規定乙份在卷 可考。又該公司業務員並不可自由運用保險費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 查中指述明確;告訴代理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被告拿回甲公司的支 票不一定繳甲公司的保費,可能是繳乙公司的帳,被告決定要抵那一筆帳,我們 的帳是算總金額的;(你們公司的電腦列印金額會不會有誤?)我們公司都有列 管,每筆保單出去都有經手人列管,在錢繳回來之前每個業務員都有業績的競爭 ,自己經手的保單不會跟別人弄錯;被告每銷一筆帳都有留存擬繳保費明細表, 公司也是根據該明細表在作帳的;繳費時公司一定會列二、三份明細表,會給繳 費的人留存一份,如果有客戶直接向公司繳款,公司的電腦會直接銷帳,但這就 不會給明細表,均有帳可查,我們先跟被告對過帳,然後他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先用手寫報告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用電腦先對過帳被告再用打字的簽 報告書,被告有四十五個經手人代號,我們是根據這些代號去找出經手人的。」 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擬分期償還蘇黎世公司已收未繳保險費之報告共二份,且觀 被告所寫之該報告,除寫明欠繳之金額外並載明還款之方案,包括以自己之薪資 、佣金、標取互助會、變賣家中田產還款及還款預定之時間,被告既於告訴人公 司內服務多年復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未積欠該筆款項,焉會不計書立此「 報告」之日後責任,即輕率、連續二次立此書據?被告所稱:此書據僅為配何主 管對上級有所交待而立,與實際金額相差甚大等語,尚難採取,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多次侵占犯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