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發電機壹台、纜線剪貳支及電鋸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共同攜帶發電機一台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纜線剪二支、電鋸一台,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路旁,由丙○○爬上電線桿,乙○○在旁推電纜線,以便丙○○以纜線剪將三大有線電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大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下,而竊得該公司之電纜線七百三十公斤及訊號放大器二只。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經過該路段高幹四二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發電機一台、纜線剪二支及電鋸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鹿港視訊架設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承攬維勝資訊工程行(以下簡稱維勝工程行)向三大公司承包之芳苑鄉○○○○路拆除工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伊是去將之前未拆完之極少部分舊網拆除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丙○○要其一同外出幫忙工作,伊並不知丙○○有無承攬三大公司之工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三大公司之員工甲○○指訴甚詳,且甲○○亦指稱:被告所拆的是舊線,但因該處係單一線路,所以雖係舊線但並不能拆除,警方查獲當天我有問維勝工程行是否有派人去做工程,該工程行的人稱並沒有請人去拆舊線,且維勝公司所承包我們公司芳苑鄉之拆舊網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早已拆除完成並已完成驗收,且已請款完畢等語,又證人林秀宸到庭證稱:維勝工程行係我哥哥所開設,我們有承包三大公司之芳苑鄉○○○○路拆除工程,該工程我們有請鹿港視訊架設工程行之丙○○承作,但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已完工,並已請款完畢,當天我們並沒有要丙○○去拆電纜線,亦不知道被告二人為何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去剪電纜線,且單一線路是不需要拆除的,丙○○應該知道,因這是從事我們這一行的常識,案發當天維勝工程行的經理有會同三大公司的人一起去看,發現該處之網路並不需要拆除等語,是以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之前並沒有工作一情,此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且被告丙○○係爬上電桿以電纜剪將電纜剪斷,該電纜並非棄置路旁,且被告二人剪電纜線之時間係在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發電機一台、纜線剪二支及電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纜線剪及電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發電機一台、纜線剪二支及電鋸一台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