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祥銓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七號,連續向乙○○所經營之「梧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焊材材料數批,價值合計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貨物如數交付,嗣因甲○○拒絕給付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梧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焊材時,其簽發之支票業經拒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而與告訴人交易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向告訴人購買焊材時,其簽發之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且嗣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間,伊簽發之支票跳票時,即通知廠商,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改用現金給付之方式,與廠商交易,告訴人之業務員施建名亦知此情形,故伊與施建名接洽,向告訴人購買本件焊材,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告訴人之業務員施建名接洽,向告訴人購買焊材,嗣被告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跳票,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改用現金給付之方式,與廠商交易,施建名於債權人會議之翌日即知此情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接受被告以現金換回未兌現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施建名證述屬實,並有施建名簽收之單據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已明知被告簽發之支票業經拒絕往來,給付陷於困難。自無受被告隱瞞,而出賣焊材予被告之情事。因此,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焊材,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