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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依僅係向甲○○催討債務,並無恐嚇之言行,原審未查竟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業據甲○○之妻黃素秋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提出被告恐嚇言詞之錄音帶,而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音質相同,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五0三一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可查,其因催討債務而觸犯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聲請調電話通聯記錄,惟本院認本件事實既已明確,無庸調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洪 榮 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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