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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余仕明李雅俐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
彰員砂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震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知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冷僻規定,主觀上僅認知報告警察人員及將傷者送醫即已盡其義務,亦不知檢查機構為何,於本件職災發生後,由現場員工報警處理,並將傷者送醫而不治死亡,旋至警局製作筆錄至當晚九點多,翌日協同相關人等接受檢察官偵訊至中午,下午起協助料理後事,案發後之二十四小時並無心思,也無時間向檢查機構為職災報告,且本件職災係因死者本身精神不佳、酒醉等情而疏於注意所致,上訴人即被告縱未依法設置安全衛生主管、辦理教育訓練等事項亦與職災發生無因果關係,而中區勞動檢查所事先既未就職場安全為宣導及檢查,事後亦直到檢方函請該所鑑定,該所始派員檢查及為檢查報告,其係怠於執行職務並推諉卸責,上訴人即被告未依規定報告,實無期待可能性,其不作為之可非難性極低,應予以免刑等語。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本件職災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未報告檢查機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蔡順欽確因本件職災死亡,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未盡報告義務之事實即無不當,此事實亦與職災之發生原因無關,且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按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所謂「檢查機構」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已規定甚明,該政府機關亦可輕易查知,且上訴人即被告於經營事業時,依上述法律,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安全衛生之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均屬其應盡之法律上義務,不容其以中區勞動檢查所未宣導職場安全等情而推諉卸責,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雇主課以向檢查機構之報告義務,其規範目的係為使檢查機構迅速得知有職災發生,並即派員檢查,該報告並未拘於任何形式,以電話或其他便捷之方式報告,均可達到相同之規範目的,上訴人即被告雖有報警、將傷者送醫,及接受警訊、偵訊,並協助料理後事等作為,但職災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仍應有充分時間得以電話或以其他便捷之方式報告檢查機構,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不知檢查機構為何、職災發生二十四小時內無時間為報告等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埜湖,以查明案發當時情形及事後處置經過等情,因案發當時情形及事後處置經過縱如上訴人即被告所稱情形,亦難認其不能在該二十四小時內為報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該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可見原則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例外的須「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已報警、將傷者送醫,及接受警訊、偵訊,並協助料理後事,但並非有上述作為即可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報告義務,不能認上訴人即被告未盡其報告義務乃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不知有該法律規定、其不作為係無期待可能性而應予免刑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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