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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東祥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右
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第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住家與工廠同在一處,而僱佣之外勞係照顧小孩,該外勞在工餘時無聊時始至工廠探望並無擔任工廠內之工作,原審未查遽以判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事實,業據該外勞於警訊時證述:其於查獲當日十四時許,開始在工廠工作,將於十八時許結束工作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葉連根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進入該工廠時,當場查獲該外勞正在照片上之紙箱旁剪線頭,並以英語向其承認從事成衣工作等情無訛,尚有現場檢查記錄、照片四幀、外勞之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資料及東祥公司之公司執照附卷可稽,雖該外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並未在工廠從事成衣工作云云,惟此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聘僱外勞而觸犯刑責,情節輕微,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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