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雖以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然查前揭民事卷所附和解書第一條既記載「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三民里里長辦事處,向邱忠村、張爽先取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等語,其文意自係指債之標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先取二萬五千元,其餘二萬五千元,以後再付而言甚明,否則安能謂為「先取」。是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五萬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邱忠村、張爽支付二萬五千元與聲請人取得,其餘二萬五千元,聲請人拋棄請求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此從聲請人以前揭二萬五千元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張爽支付聲請人二萬五千元確定,更可證明。從而,應認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憑之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變更,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其程序自屬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