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 訴 人 丙○○○○J 代 理 人 甲○○ 女 住 丁○○ 男 住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自訴人對「車手管握把套」已取得新型第一六三○二三號專利權,專利期 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自 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宏匯公司仿冒製造、販賣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車手管握把套, 致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嗣於九十年初,被告在雜誌刊登販售廣告,自訴人 委託他人購得仿品後比對而查悉上情,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停止上 開仿冒製造、販賣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製造、販賣,已侵害告訴人之 該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自訴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通知函等文件影本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對其為宏匯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係以製造、販售自行車把手 握套為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 :伊所製造之自行車把手握套是自行研發製造而成,不知有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 利權,伊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將自訴人及宏匯公司所製造之樣品送臺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認為宏匯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專利 權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已取得新型第一六三○二三號「車手管握把套」新型專利權,及其提起本 件自訴前,曾向宏匯公司購買自行車把手套,在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與自 訴人之前揭「車手管握把套」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認 為宏匯公司所製造之自行車把手套確已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等情,固據自訴 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通知函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等影本為證,然該侵害鑑定報告係由自訴人單方面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後 所作成,作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或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則其鑑定結果是 否客觀中立而屬可採,非無可疑。 ⑵另自訴人於審理時雖就本件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是否遭受被告侵害而送請中國生 產力中心作鑑定,然該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據之鑑定報告結果係認:被告所製造 車手管握把套與自訴人該新型第一六三○二三號「車手管握把套」之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以待鑑定樣品與專利範圍合於全要件原則,再就 有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原則判斷,該中心認為消極均等不成立,待鑑樣品與專利範 圍視為相同。然未就禁反言原則原則加以審查,其所為之鑑定程序未臻完備,據 以認定宏匯公司製造之自行車握把套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即欠妥適。 ⑶本院復就被告所經營之宏匯公司所製造之自行車握把套是否侵害自訴人上揭所申 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臺大慶齡中心 )作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待鑑定物與自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全要件原則不符 合,復就均等論分析,該待鑑定物部分構造與不相同,亦不為均等技術內容,實 質不相同,故判斷該待鑑定物與自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亦即宏 匯公司所製造之自行車握把套與自訴人所申請之上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相 同,此有臺大慶齡中心九十一年伍月二十三日(九一)工研字第○三一二號函覆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且臺大慶齡中心就待鑑定物與專利內容之特徵、 結構、異同一再比對陳述,說明詳細清楚,其結果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宏匯公司製造之自行車握把套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新型第 一六三○二三號「車手管握把套」專利權。自難遽論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犯行,而被告所製造之自行車握把套既未侵害自訴人之上揭 之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予以販賣,要無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