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旌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旌旗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癸○○○、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一直透過被告壬○○( 大誠商行之會計、辛○○之女兒)向自訴人之職員甲○○催貨,自訴人亦於九十 年三月十日起一直出貨至被告癸○○○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五二號一樓之 大誠商行。詎料存放於大誠商行內之貨物及生財器具,已於九十年六月間遷移他 處,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合計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 千四百九十一元。經查:被告辛○○、癸○○○虛設大誠商行後,分別對自訴人 等訂購貨物,再由被告辛○○、壬○○分別交付遠期之人頭支票(屆期均不能兌 現),隨後再以低價出脫貨物,供被告等花用,自訴人四處查尋得知,大誠商行 為虛設行號,營業二個多月,即停止營業,被騙之廠商不計其數。被告等顯係有 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以空頭公司與自訴人為交易,再交付人頭支票偽以清償貨 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多次前來彰化縣彰化 市、埤頭鄉向自訴人使詐,犯罪地係在彰化縣)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癸○○○、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 辯稱:「退票之支票是同行己○○調貨開給我之支票,我也不知道會如此,且事 前營運惡化之際,自動告知出貨廠商(含自訴人)前來取回貨品,實無詐欺之意 」等語;被告癸○○○辯稱:「該商行是我先生辛○○以我姓名開設,平日均是 辛○○負責處理,我白天均在外幫傭,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壬○○辯稱:「 我在大誠商行是幫忙看店,並未替我父親催過貨,也沒有開過支票,因為我父親 在外面送貨,所以我是負責看店其餘都是我父親處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辛○○前自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交 付戶名:采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票載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九萬七 千八百元及戶名:乙○○、帳號:八三四八號、支票號碼:AQ000000 0號、票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金額為六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提示後 均遭退票,合計積欠貨款共計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 貨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積欠貨款憑證影 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這張支票是否是否是你所開?(提示並告 以要旨))這張票並不是我開的,是我父親李陶緯開的,他要我請票供他使用 。他已經逝世了。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他是在九十年的 一月份逝世。(問:是否知道這張票交給誰?)我不知道,且這張票的筆跡也 並不是我父親的。我父親有投資台中的拖車公司,他本身是在遊覽公司上班, 他被合夥人倒了大約一、二百萬元。因為當時我並沒有和父親同住,所以並不 清楚他支出的款項。(問:是否認識辛○○?)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春生即源泰商行於本院證述:「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因為數量很少,所以金額都不多,大約幾千元而已。被告、全勝行 都沒有積欠我貨款。」等語;證人庚○○即國福商行於本院證述:「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每次交易金額只有一、二千元,被告及全勝行並沒有積欠我貨款。 」等語;證人丙○○即源泰商行於本院證述:「只認識全勝行戊○○。因為全 勝行的買賣不老實,所以當初我都是和他現金交易。因為我們都會事先調查客 戶的情形,也都知道全勝行的情形,所以我們都是以現金買賣。」等語,並無 自訴人所指「大誠商行」為虛設行號,營業二個多月,即停止營業,被騙之廠 商不計其數等節,自訴人所述已與實情不符。且自訴人對於被告辛○○曾委其 徒弟湯耀明向自訴人之代理人到大誠商行搬貨一節,亦不爭執,並表明係因所 搬之貨零零散散,無法估價,所以把貨搬到湯耀明那裡,讓辛○○及湯耀明去 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據此,尚難遽認被告等三人有 施用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此外自訴人又無從提供 被告等三人確有使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再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分期清償債務,嗣後被告 等三人與自訴人已達成清償貨款之協議,益證被告等人自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 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等三人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剖腹分娩,有菩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證,無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參與辯論,因本院 認其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被告辛○○詐欺一案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向各廠商詐取貨品牟利,於九十年四月間在 大誠商行,向各廠商大肆進貨,自九十年四月起項告訴人詐購貨品,為使告訴人 鈞麟國際有限公司掉以輕心,疏於防備,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辛○○先訂購少量 貨品,貨款為一萬七千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楊麗娟,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同年五、六月又陸續向告訴人 訂貨,告訴人均如期交貨並經被告辛○○簽收無誤,詎料,被告辛○○於九十年 七月初突然結束營業,逃匿無縱,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總計積欠貨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惟查,被告辛○○涉犯前開自訴人自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顯見併辦之犯行與本案尚非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