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所開設東和貨運行之靠行司機,被告丙○○則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偶爾幫忙甲○○工作,但並未被甲○○僱為隨車助手,亦未向乙○○領取任何薪資,詎乙○○與丙○○均明知丙○○並未領取如薪資名冊所載之薪資,竟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由丙○○連續三次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乙○○,再由乙○○分別命不知情之該行會計黃秀珠在乙○○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名冊及所得扣繳憑單上,將本應列為甲○○名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丙○○於八十一、八十
二、八十三年分別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而漏列甲○○各該年度之薪資各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並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給甲○○及丙○○,嗣甲○○分別持各該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個人綜合所得稅,漏報其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十二萬元,漏報其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漏報其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其八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逃漏八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九百六十元,逃漏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千三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政府之稅收及稅務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以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乙○○所供):「(問:你靠行之卡車有幾個司機?)只有我自己一人,未雇用司機。」、「我除了靠行以外,另外有在上班,所以提供我堂弟丙○○的資料讓被告(指乙○○)扣繳薪資所得。」、「因當時我在新惠碁上班,恐怕所得超過課稅標準,就提供堂弟名義給車行扣繳薪資。」,及被告丙○○於該案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指甲○○)是我堂哥,因我當時沒有在上班,就自八十一年間起提供我名義去扣繳薪資。我有時會幫堂哥的忙當捆工,每個月幫個兩、三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則皆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甲○○辯稱丙○○有在伊處當捆工,伊也有給丙○○工錢,所以伊提供丙○○的資料給乙○○,並沒有逃漏稅捐或是幫助乙○○逃漏稅捐的意思等語;丙○○辯稱伊確實有到甲○○處裝貨,也有領甲○○發的工錢,因此伊雖有拿資料給甲○○轉交給乙○○報稅,但並沒有幫助甲○○或乙○○逃漏稅捐等語;乙○○辯稱甲○○有拿丙○○的資料給伊報稅,但因甲○○靠行伊開設的東和貨運行,丙○○又是甲○○的捆工,也有領甲○○的工錢,故伊當然可以列報丙○○的薪資,並無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或是幫助甲○○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各為三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業經被告乙○○以東和貨運行負責人之名義填具扣繳憑單,列報在案,有扣繳憑單及薪資名冊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卷可稽。且被告乙○○正因製作扣繳憑單,填報被告甲○○八十一年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公訴(審理案號即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製作薪資名冊及扣繳憑單,列報丙○○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各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乃本應列為被告甲○○之薪資所得,實不知其所憑為何。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為逃漏綜合所得稅,被告乙○○、丙○○為幫助被告甲○○逃漏綜合所得稅,由乙○○製作不實之薪資名冊,並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給甲○○、丙○○,漏列甲○○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各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而將之列為被告丙○○之薪資所得,使甲○○逃漏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稅各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六千九百六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憑取。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丙○○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案審理中為證人,雖僅證稱:「告訴人(指甲○○)是我堂哥,因我當時沒有在上班,就自八十一年間起提供我名義去扣繳薪資。我有時會幫堂哥的忙當捆工,每個月幫個兩、三次。」等語,未述及有無向被告甲○○領取工錢。然丙○○於該案乃為證人,於法院未訊以有無向甲○○領取工錢之情形下,自無從述及該事。且其既稱「當捆工」,乃表示有施以勞力,衡諸當今社會常情,應有向甲○○領取工錢。尚不得以其用語為「幫忙」,且無從述及有無領取工錢,即認係「無償幫忙」,而毫無獲取對價。是以,本案被告等於偵、審中所供丙○○在甲○○處當捆工,亦有領取工錢等語,與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案審理中所證等語,難謂有何不符之處。自不得僅據丙○○證稱「幫忙」一語,即遽認其雖當捆工,但未向被告甲○○領取工錢。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00六五五五六號函謂:「汽車貨運業者列報靠行車主所僱隨車工人之薪資,應比照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一七九五四號函釋規定,以實際給付並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申報金額為限。」,此際,依上開台財稅第一七九五四號函釋,即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有財政部函令及中區國稅局函附本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案卷足憑。被告甲○○既為被告乙○○所開設東和貨運行之靠行司機,被告丙○○又係甲○○之捆工,且如前所述,亦有向甲○○領取工錢,復無證據證明甲○○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實際給付丙○○之工錢非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則乙○○以東和貨運行負責人之名義製作薪資名冊並填具扣繳憑單,列報丙○○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各為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依上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即屬有據,難認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行使,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被告甲○○、丙○○自亦無幫助乙○○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