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卯○○ 丁○○ 癸○○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未○○ 辛○○ 子○○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辰○○、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己○○、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皆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皆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卯○○、丁○○、癸○○、未○○、辛○○、子○○、寅○○共同連續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當選、並自八十七年起連任彰化縣永靖鄉鄉長迄九十一 年卸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該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招標、開標負有 督導之責,且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公開比價程序,而係得逕行通知三家以上殷 實廠商參與比價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之公共土木工程擁有指定比價廠商之決 策權限。而該鄉公共土木工程,工程預算由省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至 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 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工程預算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五百萬 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採公開 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 式辦理。工程預算為鄉公所自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 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二家殷實廠 商參與議價方式。壬○○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審核或執行公共 土木工程發包等業務;辰○○、巳○○均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公共土木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或驗收等業務,庚○○、壬○○、辰○○、巳○ ○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四年年初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招標時, 庚○○竟與未具公務員身份之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營造,登記負責人己 ○○)及弘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景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賴秋棠)共 同實際負責人己○○暨其配偶申○○、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營造)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丙○○、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詹採銀)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勝利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乙○○,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庚○○與己○○、申○○或庚○○與丙○○、乙○○約妥由其等 經營之前開營造公司承作特定工程,而後庚○○即以口頭或交付指定承作廠商名 單之紙條方式,具體指示明知此舉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公共土木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 求,然因畏懼庚○○擁有鄉公所人事任免、升遷、異動、獎懲等權力而與其同具 犯意聯絡之壬○○、辰○○、巳○○或經由壬○○轉指示辰○○、巳○○,由壬 ○○、辰○○、巳○○通知己○○、申○○、丙○○、乙○○,以其等所經營上 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名義參加彰化縣永靖鄉 公共土木工程之比價,並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待覓妥陪標參與 比價廠商後,己○○、申○○、丙○○、乙○○即將指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 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壬○○、辰○○、巳○○,或先將預定之陪標參與比價之廠 商名單提供與壬○○、辰○○、巳○○,而後再尋求前開預定陪標參與比價之廠 商之同意,壬○○等三人即於呈請鄉長庚○○核定參與比價廠商之簽稿上擬具前 開指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名單,而後由鄉長庚○○核定之,再據以製 作函稿書面通知參與比價,以求公共土木工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土木工程發 包之行政流程及形式要求,即形式上合乎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之法定程序或增 加得標之機率。其方式為:己○○、申○○除提供己身所經營之先亨營造或弘景 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如指定得標承作之廠商為先亨營造,則提供弘景 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反之亦同),復向丙○○、乙○○、立益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益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炳)及營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營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甲○○、集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營造,登記 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高汝慧)之實際負責人卯○○、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明正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江姿瑩)與明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通緝中,另行審結)、彰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茂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 情洪惠玲)之實際負責人丑○○(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志隆土 木包工業(下稱志隆土包,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丁○○之母)之實際負責人丁 ○○、先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進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芳春)之實 際負責人癸○○、佑合峰包工業(下稱佑合峰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造)及久大土木包工業(下稱久大土包)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辛○○、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燁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牡丹)之實際負責人子○○、芳洲土木包工業(下稱芳洲土包)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寅○○(自甲○○以下至寅○○,下稱甲○○等十人)、延維營造有限 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 人、國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女(後三人未據起訴);丙○○、乙○○除提 供己身所經營之吉崧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另向己○○、申○○、卯○ ○、丁○○、癸○○、未○○、辛○○、寅○○及全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宏 營造)實際負責人午○○(未據起訴),要求其等提供所經營前揭營造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稅卡、會員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並在空白投標單上蓋妥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章或依指示填妥投標單之投標廠商、較高之投標金額,交與己○○、 申○○、丙○○、乙○○等四人,其中戊○○除交付其所經營之明正營造、明益 營造前開證件外,另交付其兄弟余瑞坤所經營之俊昇土木包工業(下稱俊昇土包 )因擔任保證廠商而交付與戊○○之前開證件與己○○,而後由己○○等四人購 買押標金支票後,再將投標袋(內有前開證件、投標單及押標金支票)寄往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參與投標,分由壬○○、辰○○、巳○○主持比價程序,而 壬○○、辰○○、巳○○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因庚○○之授意,共同 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 而使己○○、申○○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及向甲○○商借投標之營泰營 造、丙○○、乙○○所經營之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以最低價格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權益(工程名稱、投標年 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承辦人、保證廠商詳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之證據能力問題: 被告庚○○等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抗辯稱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賴秋棠、陳炳、陳 進郎、陳雪鳳、黃豐盛、詹益宗、余瑞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 詹木根、江伯川、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午○○、邱榮洲、李育娜、蘇鴻鍊 、余瑞坤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 調查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酉○○在法務部 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又被告壬 ○○、辰○○、巳○○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疲 勞及誘導詢問所為,依法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等人犯罪之不 利證據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人林素權偵訊、盧金天偵訊、高芳熙偵訊、蘇鴻鍊在法務部 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無從調查,自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庚○○等人不利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 雪鳳、黃豐盛、詹益宗、余瑞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詹木根、 江伯川、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午○○、邱榮洲、李育娜等人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 、詹木根、江伯川、黃陳雪、午○○、邱榮洲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 ,皆未供前或供後具結,依法又無不能具結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等偵訊證詞 ,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詹益宗、余瑞坤 、胡素玫、黃月女、蘇鴻鍊、李育娜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或於供 前具結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 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右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酉○○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固與其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符(容後敘明),惟證人酉○○前 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第一次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前開證詞,係依據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及其任職之宜安旅行社記載之資料而來,而前開書證應無蓄意造假之可能, 則證人酉○○依上開形式真正之書證,而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 之證詞,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其中疲勞訊問等字,係於九十二條二月六月修正新增。經查:被告辰○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丙○○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調查員皆曾給予休息、用 餐、飲水、如廁之時間,詢問全程被告未曾反應疲勞,亦未見被告有打哈欠之動 作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同月 二十五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同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十 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至其中被告辰○○雖有揉眼睛、托 腮、閉目養神;被告丙○○亦有揉眼睛、伸懶腰之動作(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同月二十五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 ),惟此或係被告辰○○、丙○○個人之習慣動作,或係因長時間久坐,為活動 筋骨始為之,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辰○○、丙○○已處於疲勞之狀態而仍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之詢問。另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固有提供被告壬 ○○之調查局筆錄供被告巳○○閱覽(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三頁),惟僅係單純提示其餘被告之筆錄,而無佐以詐騙、恐嚇等言詞 ,依客觀情狀觀之,當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意識,是以,執此,亦無法認定前開自 白非係出於被告巳○○自由意識及非被告巳○○任意性所為。又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十五時零六分後,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人員皆手持另份筆錄指示製作筆錄 人員製作筆錄,而被告巳○○皆未為任何供述(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該日自十二時三十一分起,迄十四時五十 五分止,調查員確有詢問被告巳○○,惟尚未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筆錄(詳本 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因詢問 過程對話冗長,逐一記述有其實際操作上之困難且亦延滯詢問時間,是詢問完畢 後再擇要紀錄,亦非法所不許,且調查員製作筆錄完成後,亦將筆錄交與被告巳 ○○閱覽,被告巳○○自同日十九時三十六分開始閱覽,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 ,歷經十二分鐘閱覽完畢後,始在筆錄末行簽名蓋章,是以,調查員擇要紀錄之 筆錄,應與被告巳○○之供述就重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否則被告巳○○當無閱 覽長達十二分鐘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即於筆錄末行簽名蓋章之理。而被告辰○ ○雖辯稱:調查員在作筆錄前曾唸被告壬○○之筆錄給伊聽,並表示被告壬○○ 已承認通知比價廠商名單係被告壬○○主動通知廠商提供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調查員曾拿他人筆錄要求伊承認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辰○○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供述,並未見有何被告辰○ ○所稱調查員朗讀其餘被告調查局筆錄之情事(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 為之供述,從調查員開始製作筆錄至結束,亦未見調查員交付其餘被告調查局筆 錄供被告丙○○閱覽之情事(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八頁),則被告辰○○、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辰○○、巳 ○○、丙○○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疲勞 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固自白 在卷,惟其辯稱係因調查員向伊表示自白即讓伊交保,伊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 自白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 所為之前開自白時,發覺調查員確曾向被告壬○○陳稱:「檢察官有提到你今天 如果能夠大致上把這件事講清楚,能夠讓你‥‥‥(以下話語因錄音未見清晰, 故無法勘驗得知)」等語(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 頁),雖未能勘驗得知調查員所說之全部言語,但由調查員陳述之方式、語意「 能夠讓你‥‥‥」,可知調查員確曾承諾被告壬○○一定之事項,且被告壬○○ 為前開自白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就被告 壬○○部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八十 九年度聲停押字第四五號停止羈押聲請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三九頁),準 此,被告壬○○辯解,顯屬有據,是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所為之右述自白,顯係為求交保,出於調查員利誘 所為,此部分當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庚○○、壬○○、辰○○、巳○○等四人辯稱:一切 皆依法行事云云;被告己○○、申○○、丙○○、乙○○等四人則辯稱:未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亦未委請他人陪標云云;被告甲○○、卯○○、丁○○、癸○○ 、未○○、辛○○、子○○、寅○○則以:皆係親自投標,並未將牌照借與他人 投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等人如何以右揭僅求形式合於規定,而實際未進行比價程序,即將上 開工程發包分由被告己○○、申○○、丙○○、乙○○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 營造、被告甲○○出借之營泰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承攬等情, 業據被告壬○○、辰○○、巳○○、丙○○、甲○○、卯○○、丑○○、丁○○ 、癸○○、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利誘所為,依法無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除外)、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茲分論如下: ⑴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稱:起訴書所示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關於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營 造得標承作工程部分,皆係鄉長即被告庚○○指定該工程給某人承作,該某人即 會提供另一、二家廠商名單給伊辦理後續通知工作,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 營造三家皆是如此。而被告辰○○、巳○○所承辦之工程,被告庚○○亦係如此 以口頭指示,因剛開始被告辰○○有提供七、八家,但被告庚○○都不批示,後 來就改以口頭請示,被告庚○○也以口頭指示給特定人施作,如被告辰○○等人 不在,就由伊口頭轉達,有使用紙條是廠商提供,上面都有蓋好公司橡皮戳章的 名單,伊擔任課長,雖覺得這樣不妥,但被告庚○○有人事任免權,可隨意調動 職務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 三四頁)。 ⑵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 起訴書所示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工程,係被告壬○○要求由其負責發包作業,由 被告壬○○承辦,該工程,因發包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故採公開招標方式, 至於由被告巳○○及由伊承辦之工程,則均係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伊承辦之工 程比價皆係由被告庚○○或被告壬○○先行指定由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承包及陪 標廠商名單,伊據以辦理比價作業,底價係由被告庚○○核定,通常依預算金額 九五折左右核定。伊於八十三年間,在被告庚○○上任不久,曾依作業程序提供 七、八家廠商參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某工程比價作業,並簽請被告庚○○依工程 金額選定二至三家廠商,惟被告庚○○不在公文中批示選商名單,而係以口頭告 知所指定承包及陪標之廠商,此後伊即知永靖鄉公所工程之比價,被告庚○○或 被告壬○○會指定承包廠商,爾後皆依被告庚○○或被告壬○○口頭指示辦理工 程發包,迄八十七年伊覺得以此方式辦理比價作業不妥,乃再次依作業程序簽請 被告邱昌榮選商,惟被告庚○○在公文中核章但不批示選商名單,乃以口頭方式 指定承包廠商,伊僅得依被告庚○○或被告壬○○口頭指示之廠商名單,繼續辦 理所承辦工程之比價發包作業,另被告巳○○所承辦之工程案件亦以此模式辦理 。因工程招標所附估價單之規格、數量,指定承包廠商即可依彰化縣政府營繕工 程統一單價表預估工程預算,並以九五推算工程底價,據以安排圍標事宜等語( 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至第三九一頁反面) ,被告辰○○於偵訊時亦自承稱:調查站筆錄係伊看過後再簽名,所述均實在等 語在卷(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二頁反面、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反面),且製作被告辰○○前開筆錄之 調查員蔡振輝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辰○○右述自白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時亦結證稱:被告辰○○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後會釐清被告辰 ○○之真意,再依其真意記載於筆錄上,詢問完畢後並請被告辰○○確認後簽名 等語屬實(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五頁),足徵 前開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基於被告辰○○自由意志下所為甚明。又被告辰○○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工程預算編列好,伊會打一份簽 呈呈給被告壬○○、被告庚○○,簽呈上並不會記載任何廠商名單在上面,但是 事後被告庚○○以口頭及紙條指示廠商,紙條係廠商提供經被告庚○○再交給伊 ,因為上面廠商名稱皆係用橡皮章蓋的戳印,被告庚○○有時會指定特定一個, 有時廠商會直接交被告庚○○再轉交給伊,或交由被告壬○○轉交,有時伊不在 就放在桌上,伊再根據該份名單寄發通知函,除先亨營造、弘景營造以這種程序 得標外,吉崧營造亦係如此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 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 ⑶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伊於 八十四年間進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任職建設課技士,承辦就採取三家殷實廠商參 與比價方式發包之工程,向被告壬○○請教處理程序及如何選商,經課長即被告 壬○○及建設課技士即被告辰○○告訴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有關小型工程皆係由 鄉長即被告庚○○指定廠商圈選核辦,由於伊出任公職對於工程發包業務法令並 不熟悉,故被告壬○○遂將工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交由伊承辦,伊於簽 辦參加比價廠商之公文時會向被告壬○○請示通知工程比價廠商名單,據伊瞭解 若被告庚○○事先有交代被告壬○○時,被告壬○○即會將被告庚○○所指定之 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交與伊簽辦,如被告庚○○未事先交代被告壬○○參與比價廠 商名單,被告壬○○就會要伊直接向被告庚○○請示,被告庚○○便會直接告訴 伊該工程交由某人承作,而被指定廠商便會主動打電話至公所找伊,確定伊不會 外出後,即派人將該工程陪標廠商名單交與伊簽辦,因此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承辦 之通知三家殷實廠商參與比價之工程發包,皆係由被告庚○○指定交由特定人承 作,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完成比價手續。附表一編號所示六、八、九、十等四項 工程係由伊承辦,參與比價廠商均係由伊向被告壬○○請示後,經被告壬○○將 名單交與伊以簽稿併辦方式,簽請被告庚○○核定,前述四項工程均係依慣例由 被告庚○○指定交先亨營造承作,並透過被告壬○○交與伊陪標廠商名單,故最 後均由先亨營造得標承作。而關於陪標廠商名單部分,被告庚○○若指定將工程 交由先亨營造、弘景營造二家廠商承作,除事先由被告壬○○提供廠商名單外, 另先亨負責人即被告己○○亦會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繫,將其餘二家陪標廠商名單 請該公司員工交給伊。附表二所示工程,伊共承辦二十一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 二七(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竹子村道路排水工程」係由彰茂營造 承作外,其餘均係由被告庚○○指示將工程交由被告申○○所有之先亨營造及所 借牌之弘景營造承包施作,由伊依照被告壬○○或被告己○○交代該公司員工所 提供之明正營造、富榮土木包工業、立益營造、集益營造、營泰營造、創世際土 木、彰茂營造、啟佑營造、三興營造、同進營造、振旺營造、國翔營造、延維營 造等陪標廠商名單辦理比價發包,伊會將通知比價廠商之公文函交由收發以限時 掛號郵遞送至前述參與比價廠商,前述附表二所示工程,只要係採通知三家廠商 參與比價方式發包,均由被告庚○○指示承包廠商交由承辦人員照辦,而前述陪 標廠商亦均係被告庚○○指示承包廠商或透過被告壬○○所提供,因此才會發生 前述工程之陪標廠商為立益、集益、明正、明益、營泰等營造公司及志隆、創世 際等土木包工業。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二六、二七(即本 件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二六)等六件工程,均由被 告庚○○指定交由被告申○○、己○○夫婦所主導之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承作, 故其陪標廠商係由被告己○○所提供以三家廠商為一組之共六組名單,交由伊將 各工程依序配對簽擬通知比價函稿,經被告庚○○核定後通知陪標廠商參與比價 ,因此伊於開標時主觀上即已認定該六項工程應係按被告庚○○所指定之廠商得 標,且伊於製作比價記錄時,僅填載廠商編號及投標金額,並於開標時依據廠商 所投遞之包商估價單比較之後宣佈得標廠商,而當時在場之先亨營造員工於開標 後即向伊領取工程合約書帶回公司蓋妥公司大小章,故伊於忙亂中未及細查彰茂 營造有無將工程合約書帶回蓋章,俟先亨營造員工將前述得標工程已蓋妥公司大 小章之合約書繳回公所時,因數量甚多,伊未及一一比對,僅依當時比價記錄簽 擬訂定合約之簽呈,致發生附表二編號二七(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 之工程得標廠商彰茂營造與簽約廠商弘景營造不符之情況,惟該工程實際上應係 指定由弘景營造得標承作,為何開標結果卻係彰茂營造得標,其詳情需問被告申 ○○、己○○夫婦始知悉,至於發生得標廠商與簽約廠商不符情況,係伊個人疏 忽所致,並無他人授意。又被告庚○○除指定被告己○○、申○○夫婦外,亦曾 指定營泰營造甲○○、吉崧營造丙○○、昱欣營造乙○○等承包施作工程,並指 示承辦人員依前述方式辦理比價發包,其陪標廠商皆由被告甲○○、丙○○、乙 ○○等人提供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 至第四一頁反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稱:前開調查站筆錄曾看過且實在 ,關於小型工程發包,預算簽准後,伊即以口頭請示被告壬○○比價廠商三家如 何填寫,被告壬○○會用紙條寫廠商名單給伊,紙條辦完後伊即扔掉,而廠商名 單係由被告庚○○決定,這點伊很肯定,因被告壬○○會去請示被告庚○○指示 廠商,被告庚○○即會告知被告壬○○廠商名稱。而被告申○○常到公所來找被 告庚○○或到建設課坐,但伊是與他們公司小姐聯絡,伊係撥打先亨營造留下之 電話,打電話過去先亨營造有三位小姐,但不固定小姐會來公所辦理,他們會根 據伊告知已辦理驗收之工程名稱,就會拿該工程得標之公司資料辦理請款,故有 時係先亨營造,有時係弘景營造,就伊辦理之部分,皆係伊通知後始前來辦理, 有時被告己○○會主動打電話來詢問伊在不在,之後再派人持比價廠商名單來給 伊,伊再簽函稿經被告庚○○批示後,再通知廠商,所以伊的廠商名單並不是只 有被告壬○○交給伊,有時也會由廠商交給伊,至於為何會依據廠商給伊的名單 辦理,是因為伊進永靖鄉公所時是請示被告壬○○,被告壬○○手上如果沒有名 單的話,則是被告庚○○已指定好了,廠商就會主動把名單拿上來。關於附表二 編號二七(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竹子村道路排水工程之事,因三 月六日當天有六件工程發包,伊在標封上註記1、2、3三家廠商,開封後照編 號1、2、3之順序,記載投標金額,但沒記載廠商名稱,再按出價高價,另編 寫1、2、3,由金額最低者得標,當天因為六件一起發包,所以弄亂了,當天 發包六件都是給先亨營造及弘景營造,且是被告庚○○都先指定給何廠商得標, 程序上伊還是要完成手續,但實際上早已安排廠商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反面)。 ⑷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伊 於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創立吉崧營造,並擔任負責人迄今,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編號四所示永興村興寧路復建工程、編號五所示 永福路二段復建工程、編號九所示崙子村巷道改善工程、編號十所示港西村排水 溝改善工程,吉崧營造有參與投標部分,皆係由彰化縣永靖鄉鄉公所以公函通知 吉崧營造有該工程發包,請伊參加投標比價,但伊於接到公所通知未久,先亨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申○○、己○○夫婦便會前來找伊,表示先亨營造有意標取該工 程,要求伊配合其等圍標,並願意提供該等工程之押標金,伊基於長期與被告申 ○○、己○○夫婦間之情誼及相互有金錢往來,加上伊個人對於標取永靖鄉公所 之工程並無很大意願,因此同意其等請求,由先亨營造支付押標金,我就於押標 金換算投標金額時故意填寫較大數目之金額,俾利先亨營造得標,事後開標結果 亦係由先亨營造得標,而吉崧營造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來源均係由先亨公 司所申購,且其退還之押標金亦係存入該營造之帳戶內,伊之所以答應先亨營造 陪標請求,全係基於過去多年情誼,且伊與被告申○○皆係從先亨營造出身,伊 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亦未分包該部分工程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 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反面);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亦承稱:調查站 筆錄係伊看過後再簽名,所述均實在等語無訛(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 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則前開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應無非法取供之情事 ,堪以認定。且被告丙○○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前開附表一本人亦做過 先亨營造、立益營造之下包,彼此感情深厚,因此出發點純係幫忙,編號三、四 、五、九、十所示之工程皆係先亨營造向伊借牌投標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 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立 益營造有關工程投標等業務則由伊負責,而經營先亨營造之被告申○○或被告己 ○○曾向伊借牌參加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八、 十等六項工程之陪標,立益營造僅係於標單上代為蓋上大小章並提供公司執照、 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供先亨營造憑辦,相關工程之押標金則由先亨營造提 供,立益營造僅係借牌供先亨營造參與工程比價,立益營造借牌與先亨營造並無 代價,僅係基於同業間之幫忙而已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 卷宗第八三頁及其反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 查時供稱:立益營造及營泰營造有參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曾厝崙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永靖鄉管線挖掘修復工程、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五福村中山路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崙美村鳳美路改善工程、 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四芳村四湳路駁坎工程、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崙仔尾排水改 善工程、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四芳村羅永路排水工程、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永興 村永崙路排水溝工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湳墘村巷道排水工程、附表二編號二 四所示五福村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四芳村四福路巷道工程、附表 二編號三一所示五汴村九分路五六一巷AC工程、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忠心二路 拓寬工程、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崙子村巷道排水工程、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浮圳 村巷道排水工程等十五件工程,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十五、十六、十七 等六件工程,係以立益營造名義參與陪標比價,其餘編號之工程則係以營泰營造 之名義參與陪標比價的(以上被告甲○○所指工程皆係指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上述工程招標訊息皆係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通知參與比價,但無論以係以立益 營造或營泰營造之名義參與比價,先亨營造之被告申○○、己○○夫婦事先都會 打電話或口頭詢問立益營造或營泰營造,有無收到比價通知並告知將借用公司名 義參與比價,但被告申○○、己○○夫婦係以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之名義參與比 價伊則不清楚,至於立益營造陪同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參與比價之工程,其押標 金由何人提供,伊不清楚,但營泰營造參與陪同比價之押標金,因伊與被告申○ ○、己○○夫婦熟識,故由營泰營造代為出具,至於工程標單內容立益營造部分 皆係由立益營造之會計,依統一單價填妥用印後寄出,但有時被告申○○、己○ ○夫婦會至立益營造看過並確認後才寄出,而營泰營造部分則全係由伊自己填寫 用印後寄出,被告申○○、己○○夫婦有時亦會看過或以電話聯繫確認後再寄出 。附表七編號二(即本件判決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光雲村巷道改善工程及附表七 編號三(即本件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五汴村五汴巷工程亦係被告申○○、己 ○○夫婦借用營泰營造名義參標並得標,工程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申○○、己○○ 夫婦經營之公司施作,被告申○○、己○○夫婦借用營泰營造名義參與比價而得 標之押標金轉做工程履約保證金,因伊與被告申○○、己○○夫婦生意間往來密 切,且該二工程承包金額及保證金額度皆不多,故被告申○○、己○○夫婦給伊 工程總價百分之七作為管理費用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 卷宗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有以營泰公司名義幫被告己○○、申○○夫婦陪標,永靖鄉公所工程伊很少 作,都是陪標,是在接獲公所通知後,被告己○○、申○○夫婦打電話來請伊讓 他們標,投標單不是伊填寫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 第一五七頁反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行分離審判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先亨營造表示要節稅,叫伊出借牌照,伊有答應,附表所示之工 程係伊借牌給先亨營造去投標,調查局筆錄係依照其意思記載,押標金有時係伊 自己出的,有時係被告己○○出的,那段時間被告己○○有先跟伊說,伊才答應 要出借牌照,伊所謂借牌係指投標工程要有營業事業登記證、稅卡、會員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伊即提供這些資料讓被告己○○以伊公司名義去投標,起訴書附 表所示有關立益營造及營泰營造部分皆係伊借牌與被告己○○,其中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一、三、四、五、八、十、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九、二三、二四、二五、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六、三八、三九 (有關附表二部分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八、二二、二三、二四、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 附表七編號二、三(有關附表七部分即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工程皆係借牌與 被告己○○得標,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工程並係被告己○○承作等語在卷(詳 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 至第四五頁)。 ⑹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伊 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自營集益營造,並擔任負責人,集益營造曾於八十五年 間,參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同安村玉山巷排水改善工程、編號七所示獨鰲橋新建 工程、八十六年間,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浮圳村巷道改善工程、編號十三所 示崙子村巷道改善工程,前述四件工程均係由先亨營造得標,而因伊與被告申○ ○、己○○夫婦為多年好友,在八十五年間,集益營造接獲永靖鄉公所來函,意 旨為前述同安村玉山巷排水改善工程、獨鰲橋新建工程辦理招商比價,被告申○ ○夫婦在一次聚會中向伊聊及前述二工程先亨營造有意承攬,伊礙於情面,同意 在永靖鄉公所寄給集益營造之招標資料估價單將單價填高,退出競標行列,以方 便先亨營造得標,八十六年永靖鄉公所辦理浮圳村巷道改善工程及崙子村巷道改 善工程,亦行文給集益營造招商比價,被告申○○夫婦在另一場合與伊聊天時, 再度提及先亨營造有意承攬上述二工程,伊亦比照前述方式辦理等語(詳上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七頁及其反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十二 、十四、二二、二三、二五、三六、四五(以上皆係指起訴書之附表二)等十一 項工程集益營造有參與比價投標,而被告申○○、己○○夫婦曾就該十一項中部 分工程,詳細名稱伊記不清楚向伊表示弘景營造有意承作,伊礙於情面,同意填 高其等欲承作工程之估價單款項,退出競標行列,以方便弘景營造得標,伊向被 告申○○、己○○夫婦表示,該等伊放棄競標之工程投標押標金,算由伊向其等 二人借貸,由被告申○○、己○○負責幫伊處理押標金,故集益營造未得標所退 回之押標金,仍由被告申○○、己○○夫婦支領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及其反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承稱:伊係集益營造負責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有書面通知伊參與通知 ,伊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書面通知後,在吃點心的場合,伊曾向被告己○○、 申○○夫婦提起有接到彰化縣永靖鄉之比價文,其二人表示也有收到,當時伊表 示不想做,其二人表示要做,伊即將金額寫高一點讓其二人承作等語(詳上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六三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稱:伊於九月二十六日之筆錄中表示:接到通知後,在吃 點心的場合,己○○夫婦有問伊,請伊讓他們承作,伊即寫高一點,此部分是事 實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 ⑺被告丑○○(已歿)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 稱:伊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彰茂營造,由伊妻子洪惠玲擔任名義負責人,由伊擔任 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或被告申○○曾向伊表示,為承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如 附表二編號二六(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四芳村駁嵌改善工程」 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七(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竹子村道路排水工 程」,曾持工程之估價單,要求伊蓋妥公司大小章,伊基於同業互相往來之情誼 ,遂答應其等要求借牌給其等,標價亦係由其等決定,伊並未過問,且標單亦非 由伊填寫,當時伊僅同意借牌與被告己○○,工程比價結果伊並未過問,故須詢 問被告己○○或被告申○○始能知悉何以「竹子村道路排水工程」係由彰茂營造 得標,卻由弘景營造與永靖鄉公所簽約之情事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及其反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彰茂營造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十六(即本件判決附表 二編號十五)所示崙仔尾排水工程比價投標,因該工程預算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 元,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彰茂營造係經由彰化縣營造同 業公會傳真該工程之招標公告始得知,接到公告通知後伊即親自至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購買工程標單及圖說等資料,開標前二、三天被告己○○主動到公司找伊表 示其欲承攬該工程,要求伊配合高填投標金額,並提供押標金四十六萬元,伊基 於彼此皆為同業互相幫忙之考慮下,且因恰好當時公司資金周轉不及,故同意放 棄競標並配合其等之運作,並交代公司會計小姐於標單上高填投標金額為四百五 十一萬元(預算金額為四百二十餘萬元),於收到被告己○○提供之押標金郵政 匯票後,再由公司會計小姐將參標資料彙整後前往二林郵局投遞標單等語(詳上 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己○○、申○○夫婦有向伊借牌參與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工程之競標,就附表二編號二六、二七(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六 )所示工程皆係以伊經營之彰茂營造名義參與陪標,係被告己○○在伊接獲通知 後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收到通知,伊答稱收到了,被告己○○即叫伊配合一下,估 價單、投標單係被告己○○填寫,拿來給伊蓋章後即拿走,並無給伊配合之酬勞 ,因係同業關係伊始配合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 一五九頁反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發包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崙仔尾排水工程 ,伊係接獲公會通知,該工程金額較大,伊接獲通知後自己去買工程標單,並去 投標,投標過程中,被告己○○、申○○夫婦,其中一人來請伊幫助給其等承作 ,押標金係其等買好後交給伊,標單由伊填寫、寄送,係在伊購買標單後一、二 天即打電話來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 面)。 ⑻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志 隆土包由伊母親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由伊負責全盤營運業務迄今,八十四年 二月廿一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係先亨營造負責人即被告 己○○要求伊出借志隆土木印章及營造資料,配合其向永靖鄉公所投標,有關投 標金額係由先亨營造自行計算填寫,以配合由先亨營造得標,所以該工程投標單 並非伊本人填寫,伊亦未郵寄標單,復未出席永靖鄉公所辦理比價,押標金則由 先亨營造自行處理。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四芳村排水修復 工程,亦如前述,係先亨營造負責人被告己○○要求伊配合陪標,工程標單亦係 被告己○○訂定投標金額後拜託伊據以填寫,故該工程標單係伊筆跡,伊亦未出 席永靖鄉公所辦理比價,押標金支出詳情需問被告己○○始知悉,因伊與先亨公 司之被告己○○及申○○認識,彼此亦有業務往來,伊始願意協助配合其等陪標 前述工程,惟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 卷宗第二四五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附表一所示 工程有關志隆土包部分皆係陪標,附表二所示工程則有七件,被告己○○、申○ ○夫婦皆係在伊接獲通知後再來找伊,皆係被告己○○打電話來,投標金額係伊 自己計算,投標單亦係伊自己填寫,有時伊工程較忙,就會寫高一點,係被告己 ○○表示工程他們要的,伊即配合寫高一點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反面)。 ⑼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七 十八年間成立先進營造甲級營造廠,登記負責人係伊配偶邱芳春,實際負責人係 伊本人,依伊記憶所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永靖公(一)綠地整修工程,係有人 向伊接洽借用先進營造名義去投標,所約定內容係如以先進營造名義得標後,有 關混凝土部分全部由伊本人承攬,有關其他工程部分之施作則由該人承作,至於 該工程投標單之購買及內容製作、押標金、參與開標皆由該人負責處理,過程伊 不清楚,伊僅提供先進營造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資料與該人處理,該工程先進營造 並未得標亦未施作,該工程應係被告丙○○、乙○○兄弟之一向伊借牌投標等語 (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九五頁及其反面)。 ⑽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稱:關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票號BD0000000、面 額六萬一千元及票號FF0000000、面額五萬九千元之台支均係由伊以先 亨營造名義分別在其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現金購買 ,作為俊昇土包及志隆土木之押標金,另票號FF0000000、面額五萬八 千元之台支則係由伊以弘景營造之名義在先亨營造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以轉 帳方式購買,作為先亨營造之押標金,開標後前述票號BD0000000、F F0000000之台支再回存至先亨營造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另票號 FF0000000台支則轉作為先亨營造之得標履約保證金,該工程係由伊和 志隆土包及俊昇土包私下協議後,由先亨營造承攬,但須借用其等名義參與投標 ,押標金則先由伊本人出具;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 部分,票號BD0000000、面額十三萬之台支係由伊以先亨營造名義在前 述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以現金購買,作為吉崧營造之押標金,票號BD 0000000、面額十一萬元係由伊以弘景營造之名義在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購買,供立益營造作為押標金 ,前述兩張台支於開標後均回存至先亨營造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該工程亦係由伊和吉崧營造及立益營造私下協議後,由 先亨營造承攬,但須借用其等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則先由伊本人出具。上開同 安村道路改善工程、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係先亨營造在接獲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邀標工程後,私下分別和俊昇土包、志隆土木、吉崧營造及立益營造協議 後,由先亨營造承攬,再借用其等名義向永靖鄉公所投標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及其反面);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 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係找其他廠商借牌承作,押標金則由先亨營造提 供,係伊打電話問志隆土包、俊昇土包、吉崧營造、立益營造,其等皆表示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有通知他們,當時伊因無工作,即請其等將工程讓伊承包等語(詳 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七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重覆稱:伊係與志隆土包、俊昇土木包工業、立益營造、集 益營造、明正營造之老板以電話洽談,伊係表示如果願意給伊承作的話,其等即 會將金額寫高一點,伊有告知志隆土包負責人即被告丁○○金額,請其幫忙將金 額寫高一點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七頁至第三 四八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三度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自白 稱:附表二編號四、五、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三、二四、三○、 三一、三六、三八、三九(以上係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十五件工程,其中應有 部分工程係伊向立益營造、營泰營造借牌之情事,惟究係何項工程及多少件數, 伊無法確定,另伊亦可能如前開被告丑○○所述要求彰茂營造以陪標方式配合弘 景營造投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 查卷宗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且被告己○○亦自承稱:調查站筆錄係 伊看過後再簽名,所述均實在等語在卷(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 卷宗第一三九頁反面),更足徵前開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基於被告己○○自由 意志下所為甚明。 ㈡次者, 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俊昇土包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 票係由先亨營造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志隆土包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 係由弘景營造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則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 建工程,吉崧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申購,退還之押標 金支票亦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 戶提示、立益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亦係由弘景營造申購,退還之押 標金支票則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 帳戶提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獨鰲橋新建工程,明正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 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則係由弘景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分有同安村 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往來傳票、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 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往來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獨鰲 橋新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支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至第五三頁)。 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四福路古榕路整修工程,明正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 票係由被告申○○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四七九一號申購、志隆 土包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公司以其存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內之現金支付,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曾厝崙排水改善工程, 世燁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號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所開 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號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退還與投標廠商集益營造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 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立益營造 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申○○以其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 四七九一號帳戶申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五福村中山路改善工程,集益營造投標 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弘景營造以其在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號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退還與參與投標之立益營造之押標金支票係 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八五二號帳戶提示;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永興村萬壽巷改善工程,集益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 係由弘景營造以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申購,退還之 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示、國翔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弘景營造以其在臺中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 其申請使用之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世燁營造投標 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申○○以其在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號申購,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以其申請使用之臺中商銀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八堡一圳農路整建工 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芳洲土包之郵政匯票係由胡素玫領取、佑合烽土包投標所 開立之參標押標金郵政匯票上填載之申購電話係先亨營造之聯絡電話;附表二編 號十二所示崙子村九分路改善工程,久大土包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郵政匯票 上填載之申購電話係先亨營造之聯絡電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崙美村鳳美路改 善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集益營造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係由李育娜領回;附表二 編號十四所示四芳村四湳路駁坎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明正營造之郵政匯票係 由李育娜領回;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崙仔尾排水改善工程,立益營造投標所開 立之參標押標金郵政匯票,其上電話係填寫先亨營造之電話號碼、彰茂營造投標 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購買郵政匯票支付、佑合烽土包投標所開 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胡素玫申購;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永興村永崙路排水溝 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明正營造之郵政匯票係由李育娜領回;附表二編號二十 所示崙美村巷道排水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創世際土包之郵政匯票係由李育娜 領回;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五福村排水改善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立益營造之 郵政匯票係由胡素玫領回、營泰營造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先亨營造 以其存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現金申購;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同仁村排 水改善工程,退還與參與投標之立益營造之郵政匯票係由胡素玫領回等情,分別 有前開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郵政匯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單、傳票、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等存卷可資佐證(分別 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 ○八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三○九頁、第三三八頁)。 且被告己○○亦自承稱胡素玫、李育娜係先亨營造會計人員等語在卷(詳上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三頁),再證人胡素玫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前開押標金係伊購買,而被告己○○曾要求 伊不要講有關其叫伊去購買押標金之事等語屬實(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六頁),則退還與參與投標廠商之集益營造、立益營造、 明正營造、創世際土包、芳洲土包之押標金郵政匯票,皆係由先亨營造會計李育 娜、胡素玫領回,灼然甚明。 ⑶前開所述,互核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 調查時供稱之情相符,更足徵實際上僅係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參加比價,而後由 先亨營造及弘景營造負責人即被告己○○、申○○另覓廠商陪標參與比價,並由 被告己○○、申○○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及弘景營造購買陪標廠商投標應出具之押 標金支票或郵政匯票,迨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得標後,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退還與 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或郵政匯票亦係由出具之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領回,洵屬 無疑。 ㈢再者, ⑴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福興村巷道改善工程,全宏營造參與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 支票係由被告丙○○之配偶詹青宜購買郵政匯票支付、聖益營造參與投標所開立 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吉崧營造購買郵政匯票支付;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竹子村巷 道改善工程,全宏營造參與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吉崧營造購買郵政 匯票支付、聖益營造參與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丙○○之配偶詹 青宜購買郵政匯票支付;附表三編號五新莊大排擋土牆工程,佳陽營造參與投標 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係由吉崧營造購買郵政匯票支付,此有上揭工程押標金 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附卷足憑(分別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 宗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八頁)。 ⑵則附表三所示工程,實際上僅係吉崧營造參加比價,而後由吉崧營造負責人即被 告丙○○另覓廠商陪標參與比價,並由被告丙○○所經營之吉崧營造或被告丙○ ○不知情之配偶詹青宜購買陪標廠商投標應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 亦可認定(其中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全宏營造亦係陪標廠商部分,容後敘 明)。 ㈣又核諸證人余瑞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係俊 昇土包之負責人,俊昇土包未曾投標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工程,俊昇土包之牌照 曾借與被告戊○○投標工程之保證廠商,伊不認識被告己○○,亦未接獲自稱係 先亨營造之人員打電話詢問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 三六○頁至第三六一頁),及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俊昇部分係從被告戊○○那邊知悉,當時伊透過被告戊○○詢問俊昇 土包是否係其兄弟開設,被告戊○○答是,並給伊余瑞坤之電話,伊打電話至俊 昇土包,電話係小姐接聽,之後伊打過幾通電話詢問小姐,小姐皆表示找不到老 闆,伊即請被告戊○○幫忙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 三四七頁反面),則俊昇土包部分,應係被告己○○無法與證人余瑞坤取得聯繫 ,轉而要求被告戊○○幫忙,被告戊○○即交付其兄弟余瑞坤所經營俊昇土包因 擔任保證廠商而交付與被告戊○○之前開證件與被告己○○,供被告己○○充為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洵屬無疑。 ㈤此外,復有先亨營造、吉崧營造、弘景營造、立益營造、集益營造、明正營造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六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 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而弘景營造自八十八年七月後,登記負責人為黃豐盛,前 任負責人為賴秋棠,惟實際業務皆係被告己○○處理,黃豐盛亦係向被告己○○ 洽談承讓弘景營造情事等語,亦據證人即弘景營造承讓後之實際負責人詹益宗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 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九頁),足徵弘景營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前,皆係被告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而被告申○○係被告己○○之夫,又係負責該營造之工程 承作,亦為被告申○○、己○○所是認,況被告申○○亦曾要求被告丙○○、甲 ○○、卯○○充為陪標廠商,並據被告丙○○、甲○○、卯○○供述在卷,復如 前述,則被告申○○與被告己○○當皆係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共同實際負責人, 彼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或獨自要求被告丙○○、乙○○ 、甲○○等十人充為陪標廠商,堪以認定。 ㈥至證人即國翔營造負責人黃月女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偵訊中固具結證述: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工程記錄內國翔營造有參與投標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六、四一、 四三等三件工程一事,伊原本不知道,經詢問伊先生才知有向被告申○○借過一 次押標金,係投標哪一件工程伊忘記了。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永興村萬壽巷改 善工程,伊聽伊先生說過,該次押標金是向被告己○○商借等語(詳上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一頁反面),證人蘇鴻鍊同日亦證述:伊 任職於國翔公司,係黃月女之配偶,公會曾寄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永興村萬壽巷改 善工程之通知,當時手頭不方便,本來不想標,後來被告申○○打電話來詢問伊 是否投標,伊表示手頭不方便,被告申○○表示押標金要借伊,並購妥匯票交給 伊,標單則係伊自己填寫,後來押標金在開標後即還給被告申○○等語(詳上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二頁及其反面),惟此除與前開被 告壬○○、辰○○、巳○○、己○○互核相符之國翔營造係被告己○○、申○○ 所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之自白不符外,又被告申○○焉會無緣無故主動打電話與 蘇鴻鍊並主動出借押標金與與其立於競爭投標對手之蘇鴻鍊之理,是證人蘇鴻鍊 此部分證述亦核與常情不符,綜上,既國翔營造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係被告己 ○○、申○○經營之營造公司出具,而被告壬○○、辰○○、巳○○、己○○亦 自白稱國翔營造係被告己○○、申○○所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等語,則國翔營造 應亦係應被告己○○、申○○要求而出借牌照充為陪標廠商之一,灼然甚明,是 以,證人黃月女、蘇鴻鍊前開證詞,當係為維護自己或其配偶所為之不實證言, 自無從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己○○、申○○係向不知明細之往來保證廠商蘇鴻 鍊借用國翔營造牌照,完成國翔營造投標袋寄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參與投標云云 ,亦有所誤會。 ㈦至被告壬○○、辰○○嗣後雖翻異其供,惟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時辯稱:公所辦理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到五十萬元之間之工程,或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到五百萬元間之工程,廠商產生之方式,係由主辦單位技士為主辦人員,根 據廠商登記資料中挑選三家以書面簽稿辦理方式呈給伊,伊認為廠商品質好的, 即蓋章呈給鄉長,通常鄉長都不會更改,鄉長蓋章後即交給承辦技士發函通知廠 商云云(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被告辰○○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則辯稱:鄉長及課長有權指定包商,要先簽辦營繕 工程簽呈給課長、主計、會計、財政等單位核備鄉長核可後,開始辦理發包,由 課長選三家廠商,徵詢鄉長同意後,以口頭通知伊,並沒任何簽稿,有時有名單 ,有時沒有,都由課長直接交代辦理,都是鄉長通知課長,課長再通知伊云云( 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三頁及其反面),同月二十一 日訊問時亦堅稱:工程廠商核定由課長,廠商名單係課長給伊的,由課長下紙條 或用口頭指示,紙條辦理後還要繳回云云(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 查卷宗第二六六頁);互核與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辯稱:依 採購法,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採議價方式,伊完全授權給課長篩選廠商,大部 份都已擇定三家廠商以稿代簽方式由伊核定云云(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 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八頁),前後互核,就廠商產生之方式,究係由被告辰○○ 選定三家廠商,再以簽稿經由被告壬○○轉呈被告庚○○核可,或係由被告壬○ ○選定三家廠商,經被告庚○○同意後,再以口頭通知被告辰○○辦理發包作業 ,其三人供述即有所歧異,是以,被告壬○○、辰○○事後翻異其供,當係規避 之詞,委無足採。 ㈧綜上互析,被告庚○○等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庚○○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壬○○、辰○○、巳○○係分別擔任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及技 士,負責審核或執行公共土木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或驗收等業務,為從事公務 之人員,比價紀錄表為被告壬○○、辰○○、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 壬○○、辰○○、巳○○明知承辦之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實際上未通知三 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而係由被告庚○○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並由該特定廠商另 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 被告壬○○、辰○○、巳○○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另 被告庚○○雖係擔任彰化縣永靖鄉鄉長,惟比價紀錄表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而被告己○○、申○○、丙○○、乙○○、甲○○、卯○○、丁○○、癸○ ○、未○○、辛○○、子○○、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職掌右開比價紀 錄表之公務員壬○○、辰○○、巳○○明知不實竟予以登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是以,被告庚○○、己○○、申○○、丙○○、乙○○、甲○○、 卯○○、丁○○、癸○○、未○○、辛○○、子○○、寅○○,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被告壬○○、辰○○、巳○○均為共犯,且均為共同正犯。準此,核被告庚○ ○、己○○、申○○、丙○○、乙○○、甲○○、卯○○、丁○○、癸○○、未 ○○、辛○○、子○○、寅○○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而被告庚○○、壬○○、辰○○、巳○○、己○○、申○○、丙○○、乙 ○○、甲○○、卯○○、丁○○、癸○○、未○○、辛○○、子○○、寅○○、 通緝中之戊○○、已歿之丑○○、延維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 、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國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月女 就附表一、二、六所示犯行;被告庚○○、壬○○、辰○○、巳○○、丙○○、 乙○○、己○○、申○○、卯○○、丁○○、癸○○、未○○、辛○○、寅○○ 、午○○就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卯○○、丁○○、癸○○、未○○、辛○○、子○ ○、寅○○僅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庚○○等共十六人,就前開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庚○○、壬 ○○、辰○○、巳○○係分別與被告己○○、申○○及被告丙○○、乙○○共謀 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及借牌圍標公共工程,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為數罪分論併 罰,被告己○○、申○○、丙○○、乙○○前開向其他廠商借牌圍標公共工程及 將自己經營廠商牌照借與他人投標圍標公共工程等犯行,亦應分論併罰,皆容有 未當。爰分別審酌被告庚○○等十六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次數、程度、被告庚○○係彰化縣永靖鄉長,與其 指定承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共土木工程之特定廠商負責人即被告己○○、申○ ○、丙○○、乙○○皆立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及借牌參與 比價而圍標之公共工程數量甚多、金額亦非微,被告壬○○、辰○○、巳○○僅 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及技士,因畏懼上級長官之人事豁免權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甲○○、卯○○、丁○○、癸○○、未○○、辛○○、子○○、寅○ ○僅係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 ○○、辰○○、巳○○、甲○○、卯○○、丁○○、癸○○、未○○、辛○○、 子○○、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分別宣告緩刑五年 、四年、三年,以啟自新。 貳、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庚○○自八十四年初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基於分別圖利申 ○○及己○○夫妻、丙○○、乙○○等營造廠商之概括犯意,暨分別與申○○與 己○○夫妻、丙○○、乙○○等營造廠商為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併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申○○及己○○夫妻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概括犯意,申○○及己○○夫妻亦併基於對於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凡遇有申○○及己○○夫妻所經營之先亨營造 與弘景營造欲承包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時、或丙○○所經營之吉崧營 造欲承包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時、或乙○○所經營之勝利土包與裕新 營造欲承包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時,庚○○即以口頭或交付廠商名單 紙條等方式以具體指示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即建設課長壬○○、建設課技士辰○ ○、巳○○等人,或係透過建設課長壬○○將鄉長庚○○指示之意旨傳達於建設 課技士辰○○、巳○○,將凡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施作之工作內定由申○○ 及己○○夫妻、丙○○、乙○○等具體特定營造廠商獨家承包施作,申○○與己 ○○夫妻及丙○○、乙○○乃向甲○○等十人借用牌照投標,並由己○○、申○ ○、丙○○、乙○○凡須有二、三家以上廠商提供估價單以比價或議價之公共工 程,提供各該筆公共工程之競標比價廠商名單交與庚○○再轉交與承辦人員壬○ ○、辰○○、巳○○,或直接逕交承辦人員,形式之程序上再由承辦人於呈請鄉 長庚○○核定廠商之簽(稿)上擬具競標比價之二、三家廠商名稱,而由庚○○ 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合計,自八十四年元月份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份止,申 ○○與己○○夫妻因此承包施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共工程共六十件,圖利金額 總計六千七百九十九萬餘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七之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 建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㈠、㈡及㈦之編號2、3);合計,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 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丙○○因而承包施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共工程共九 件,圖利金額總計三千一百六十九萬餘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三之永靖鄉公所發包 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㈢);合計,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 間止,乙○○因而承包施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共工程共九十八件,圖利金額總 計八千二百六十九萬餘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之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建設小 型工程一覽表㈤、㈥)。另庚○○於上開期間內,並已被查知確認於「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出境)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入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出 境)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至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境)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入境)」,先後四次接受申○○與己○○夫妻之招待出國旅遊。其間丙○○ 復盜用不知情之午○○所經營全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廠商之牌照, 由丙○○偽造完成全宏營造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 證、押標金等投標資料),寄往永靖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認被告庚○○、壬○○ 、辰○○、巳○○、己○○、申○○、丙○○、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被告庚○○、壬○○ 、辰○○、巳○○另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被告己○○、申○○另涉犯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 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 ○、壬○○、辰○○、巳○○、己○○、申○○、丙○○、乙○○、甲○○、卯 ○○、丁○○、癸○○、未○○、辛○○、子○○、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舞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 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 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 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 照。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 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 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 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等足參。再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四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性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以��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均以行為人具有主觀 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 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 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 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 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 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 有等同之危害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可資參照 )。依上所述,經辦公共工程之被告壬○○、辰○○、巳○○雖明知被告己○○ 、申○○、丙○○、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係被告庚○○指定之特定廠商, 其餘之被告甲○○等十人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或土包業,則係被告己○○、申○○ 、丙○○、乙○○所尋找之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實際上並無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 價投標之程序,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使被告庚○○指定之特定廠 商得標,惟該指定廠商即被告己○○、申○○、丙○○、乙○○所經營之前開營 造公司皆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有前開比價紀錄表可按,其等所獲之工程款 ,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 程之被告壬○○、辰○○、巳○○,縱明知被告庚○○、己○○、申○○、丙○ ○、乙○○有指定特定廠商及陪標參與比價廠商之圍標情事,而故意放水,固與 法定之行政程序未合,惟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其他舞弊情事之重 大貪污行為,亦屬有間,自難認被告庚○○、壬○○、辰○○、巳○○、己○○ 、申○○、丙○○、乙○○前開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之要件。 ㈡關於圖利部分: 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 輕主義,但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 即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 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被告庚○○ 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已有不同,則被告庚○ ○等人之行為是否具備現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等所為按 諸現行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之刑度比較適用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庚○○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 工程雖未實質指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即私下指定被告己○○、申○○、丙 ○○、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承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土林工程,並 由被告己○○、申○○、丙○○、乙○○覓妥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後,交由被告壬 ○○、辰○○、巳○○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使被告己○○、申○○、丙○○ 、乙○○經營之前開營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承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之公共 土木工程,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此觀之前開規定即可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 ○○、申○○、丙○○、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得標之金額即為不法利益,惟 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申○○ 、丙○○、乙○○承攬之工程均已施工完竣,其等施工所需支出之材料、工資、 稅捐、費用等成本及合理之利潤,乃依法應得之工程款,且被告己○○、申○○ 、丙○○、乙○○投標金額與被告庚○○核定之底標金額差距甚小,亦難遽認其 等投標金額非屬合理。而被告庚○○、壬○○、辰○○、巳○○圖得被告己○○ 、申○○、丙○○、乙○○之不法利益為何?數額若干?公訴人皆未舉證證明, 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精神,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 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惟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僅泛指得標金額即屬不法利益云 云,自難逕認定被告庚○○、壬○○、辰○○、巳○○、己○○、申○○、丙○ ○、乙○○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 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 三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 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 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 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 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 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按。職是,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申○ ○、丙○○、乙○○亦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附此敘明。 ㈢關於行賄及收賄部分: ⑴被告庚○○、己○○、申○○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搭乘之華航CI6 15號班機之機票,係當時於機場櫃檯以0000000000000000號 VISA卡付款購買;被告庚○○所訂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CI52號班機 ,係委由員林宜安旅行社王小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訂位及購票之事實 ,固據中華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覆在卷(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而0000000000000000號V ISA卡,係被告申○○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亦據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消管字第二四九號函敘在 卷(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宗第六二頁),執此固足以證明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之機票係被告申○○以其申請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刷卡購買,然被告庚○○辯稱: 因當日係假日,排隊人潮眾多,故委由排隊在前之被告己○○、申○○夫妻購買 ,購妥後伊即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己○○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和被 告申○○前往澳門旅遊,在機場櫃臺排隊購票時,巧遇被告庚○○排隊欲購買機 票前往澳門,被告庚○○乃從身上遞數張千元鈔票與伊,並要求伊代為排隊購票 ,再由被告申○○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連同伊二人機票金額一起刷卡支付,購票後 根據購票金額,伊與被告邱昌榮間有作結清手續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 接受調查時陳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與被告申○○再度前往香港或澳門 旅遊,伊二人在機場櫃臺排隊購票時,巧遇被告庚○○排隊購票欲前往澳門,伊 乃主動向被告庚○○表示代其購買機票,被告庚○○遂從身上拿出共約一萬元之 千元大鈔與伊,後以被告申○○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伊等三人之來回機票款項 ,購票後根據機票金額,伊和被告庚○○間有作結清手續,計向被告庚○○收取 九千元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伊先生即被告申○○幫被告庚○○刷卡 ,排隊時被告庚○○即拿現金給伊二人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 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行分離審判,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是假日排隊的人很多,伊想說不如一個人排,而且剛好有 帶卡,即向被告庚○○表示幫其刷卡,被告庚○○答以好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㈤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七頁),且與經驗法則不悖,則被告 庚○○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⑵證人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雖證述:伊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擔任宜安旅行社員林分公司負責人迄今,依中華航空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函,伊認為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搭乘該公司C I615號班機出境,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從國外打電話要求本旅行社王 美娟訂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CI652號班機入境機票,而被告庚○○該入 境機票費用係以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刷卡支付。又 被告庚○○、申○○、己○○曾一同出國二、三次至香港,向本旅行社訂位及購 買機票,被告申○○夫婦均以刷卡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九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縱認屬實,然亦僅得以 查知被告申○○、己○○夫婦之機票係由己身刷卡支付,尚無法查知除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該次之機票外,其二人是否亦刷卡支付被告庚○○出入境機票費用 。且證人酉○○同日亦陳稱:被告庚○○確實有很多出國機票向員林鎮宜安旅行 社訂位或購買,如果機票係向伊購買,則由伊或伊先生高志明檢具收據按次至鄉 公所向被告庚○○收取現金,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人員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持中華 航空公司函文,向本旅行社查詢被告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機票付款 方式後二、三天,伊即向被告庚○○告知有人在查詢其出國機票之付款方式,被 告庚○○向伊表示沒關係等語在卷(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 第二九○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庚○○出入境之機票如係向證人酉○○購買,酉 ○○或其配偶高志明即檢具收據按次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向被告庚○○收取現金 ,是以,被告庚○○出入境之機票,如係向酉○○購買,皆係自己以現金支付無 訛,另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之機票,倘真係接受被告申○○ 、己○○夫婦之招待由其二人刷卡付款,則被告庚○○為免事跡敗露,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重罪,當要求與其長期有業務往來之酉○○隱瞞此事,焉有向酉○○ 表示沒關係而不加聞問之理?又證人酉○○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 時則證述: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入境、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境 ,四次中除第二次不是伊旅行社承辦外,其餘皆是,而被告庚○○請伊辦理之前 開一、三、四次出國部分均係付現金,至於第二次出國部分,被告庚○○來回機 票均非伊承辦,僅有回程部分幫被告庚○○劃位而已,前述調查局筆錄記載訂購 係錯誤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及其反面),而證述被告庚○○右述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境之出入 境機票費用皆係自己以現金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則委由宜安旅行社 劃位等語在卷,互核其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其就 宜安旅行社究有無代被告庚○○訂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入境機票,並由被 告申○○以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刷卡支付或宜安旅 行社僅係受理代被告庚○○處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機位劃位問題等情, 證人酉○○前後證述顯有歧異,而有瑕疵,是以,證人酉○○前開證詞,亦無從 採為不利於被告庚○○、己○○、申○○之認定。 ⑶至於宜安旅行社查獲之資料,其中固記載「庚○○、7/11、BR:KHH/ MFM/KHH、7/10收13000、先亨建設、0000000、何謁玉 (被告庚○○之配偶)、"(意指同上之7/11、BR:KHH/MFM/K HH)、"(意指同上之7/10收13000)、"(意指同上之先亨建設、0 000000、己○○、 "(意指同上之7/11、BR:KHH/MFM/K HH)、7/10刷卡13266、 "(意指同上之先亨建設、0000000 )、申○○、 "(意指同上之7/11、BR:KHH/MFM/KHH)、 " (意指同上之7/10刷卡13266)、 "(意指同上之先亨建設、0000 000)、申○○、4/9NX:TPE/MFM/TPE、4/8刷1774 8、己○○、 "(意指同上之4/9NX:TPE/MFM/TPE)、同上刷 清、庚○○、4/9NX:TPE/MFM/TPE」、4/8、19000、 何謁玉、 "(意指同上之4/9NX:TPE/MFM/TPE)、同上清」等 字樣(詳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一五頁、第四一六頁、第 四一七頁、第四一八頁),惟此僅足以說明被告庚○○與其配偶何謁玉及被告己 ○○、申○○皆搭乘同一日期前往同一地點之同一班機來回機票即八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之BR:KHH/MFM/KHH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NX:TPE/ MFM/TPE,然由其中被告庚○○與其配偶何謁玉之付款紀錄係記載7/1 0收13000、4/8:19000;被告己○○、申○○之付款紀錄係記載 7/10刷卡13266、4/8刷17748,足知被告庚○○與其配偶何謁 玉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支付現金一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則支付現金一 萬九千元,被告己○○、申○○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刷卡支付一萬三千二百 六十六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刷卡支付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依經驗法則判斷 ,如前開被告庚○○、其配偶何謁玉、被告己○○、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來回機票皆係同一人支付,則應以同一付款方式如全部 現金或全部刷卡方式支付,焉須大費周章其中被告庚○○與其配偶何謁玉係以現 金方式支付;而被告己○○、申○○則係以刷卡方式支付?故執此亦無法認定被 告庚○○前開期日之機票係由被告己○○或被告申○○支付之證據甚明。 ⑷末被告庚○○、己○○、申○○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搭乘華航CI625號班機 出境,同月五日搭乘華航CI628號班機入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搭乘華 航CI615號班機出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搭乘長榮BR821號班機出境 ,同月十五日搭乘長榮BR822號班機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搭乘NX60 5號班機出境,同月十五日搭乘NX610號班機入境,固有被告庚○○、己○ ○、申○○三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偵查 卷宗第一一四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三五三頁),然此至多足以證明被告庚○○、 己○○、申○○於前開期間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尚無法資為被告庚○○前開出 國之費用皆係被告己○○、申○○支付之證據,要屬無疑。⑸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庚○○於上開期間內,並已被查知確認於「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出境)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入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出境)至 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境)至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境)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 境)」,先後四次接受被告申○○與己○○夫妻之招待出國旅遊,因認被告庚○ ○涉有收賄罪嫌、被告己○○、申○○涉有行賄罪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固證稱:伊 於八十三年間成立全宏營造,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據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 小型工程一覽表(三)即附表三所示,全宏營造參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福興村巷 道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竹子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永靖公 (一)綠地整修工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新莊大排擋土牆工程等四項工程,但事 實上全宏營造並不知悉該四項工程招標訊息,未派員領取標單,未填寫標單,未 支付押標金,未參與投標,且全宏營造並無借牌與吉崧營造圍標前述四項工程, 但因彼此間有互為保證廠商關係,全宏營造曾應吉崧營造請求,將全宏營造大小 章借與吉崧營造,以方便吉崧營造在有關工程合約之保證廠商欄內蓋章,因此被 告丙○○夫婦可能利用該等機會,在未經伊同意情形下,逕自於其等參與投標之 上述工程中蓋上全宏營造大小章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 卷宗第三○二頁);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當時印章 有借吉崧營造當保證人,伊推測他們把印章拿去用在投標上,伊當時也是推測的 ,是他們沒經伊同意拿去用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 第三六○頁),然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即證述:伊於調查 局製作筆錄時,即表示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工程係伊自己投標等語( 詳本院卷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互核與 其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就證人午○○係親自以全 宏營造名義投標參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土木公共工程之比價或係被告丙○○未經 午○○同意,擅自偽以全宏營造名義參與投標比價等情,證人午○○證詞前後歧 異甚大,則證人午○○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顯有其情 虛之情,參以附表三所示部分工程,全宏營造參與投標所開立之參標押標金支票 均係由被告丙○○之配偶詹青宜或由吉崧營造購買郵政匯票支付,已如前述,準 此,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工程,被告丙○○係要求全宏營造負責人午○○ 提供牌照充為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堪以認定,既被告丙○○已經午○○同意,自 無盜用全宏營造牌照,偽造以全宏營造名義出具之投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可言。 ㈤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長○公司之不法利益, 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 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 ,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 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 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 之情形有別。又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 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 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第七一九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辰○○、巳○○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係由 承辦人員隨同簽呈呈由課長即被告壬○○覆核,最後由鄉長即被告庚○○代為決 行,此有被告壬○○、辰○○、巳○○製作之簽呈可參(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宗內),是以,該比價紀錄表僅係隨同簽呈層轉其主管課長 、鄉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況被告壬○○、 辰○○、巳○○據以行使之對象即被告壬○○、庚○○,亦知悉前揭比價紀錄表 內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職是,被告庚○○等人前開犯行,亦無從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相繩。 ㈥未附表七所示之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其中附表七編號三所示工程係採公 開招標方式,此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如其餘共犯自白或參標押標金支票來源可證; 附表七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工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係與本案無 關之詹心怡,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工程亦係本案被告己○○等人所陪標承作;附 表七其餘編號所示工程,被告壬○○、辰○○固供稱:吉崧營造亦如此,被告巳 ○○亦陳稱:被告庚○○除指定被告己○○、申○○夫婦外,亦曾指定丙○○、 乙○○等承包施做工程,並指示承辦人員依前述方式辦理比價發包等語,固如前 述,然其三人所述,是否即係指附表七所示之工程,尚有未明,且此部分亦為被 告己○○、申○○、丙○○、乙○○所否認,況附表七陪標廠商欄所示之陪標廠 商,公訴人均未曾傳喚到庭說明,實難以前開被告壬○○、辰○○、巳○○當未 明確之供述,即遽指附表七所示工程,亦係被告庚○○等人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及 特定廠商覓妥其餘陪標參與比價廠商之圍標工程。又附表八所示之工程(即起訴 書所載之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一、四),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之起訴書 記載「申○○與己○○因此承包施作永靖鄉公所公共工程共六十件,圖利金額總 計六千七百九十九萬餘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七之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建 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㈠、㈡及㈦之編號2、3);丙○○因而承包施作永靖鄉公所 公共工程共九件,圖利金額總計三千一百六十九萬餘元(詳如附表三之永靖鄉公 所發包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㈢);乙○○因而承包施作永靖鄉公所公共工程 共九十八件,圖利金額總計八千二百六十九萬餘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之永 靖鄉公所發包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㈤、㈥)」即可明,就附表八編號一至十 所示工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所示附表四編號一、二、五 、八、十(即附表八編號一、二、五、八、十)係伊借牌與被告己○○投標等語 (詳本院卷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惟被告甲○○ 就此部分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皆未敘 及,是以,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 ○此部分之供述,職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另就附表八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工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即陳 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小型工程一覽表(七)中編號一、四二件工程確 係營泰營造自行得標承作,營泰營造自行參標之道路工程並無陪標,其間參與比 價廠商佳陽營造、俊昇土包、詠泰營造、振旺營造、政流營造及啟林土包等大部 分僅由營造公會中得知,彼此間只知道其人並沒有聯絡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三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 行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亦證述:前開工程係伊自己投標等語在卷(詳本院卷 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前開部分,本院亦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借牌及陪標違標之情事,此部分應皆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庚○○等人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 規定,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自無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永靖鄉公所發包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一覽表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