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 )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偽造之廖秀梅、林癸宏印章各壹個、卷附福順機械工程行八十七年度薪資、 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廖秀梅印文拾參枚、林癸宏之印文柒枚 、順興機械工程行八十七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廖 秀梅、林癸宏之印文各伍枚及福順機械工程行八十八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 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廖秀梅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八號「福順機械工程行」負責人( 下稱福順工程行),並為設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一一號之「順 興機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下稱順興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吳素女,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其明知廖秀梅 及林癸宏皆未曾在其「福順機械工程行」及「順興機械工程行」任職,竟利用廖 秀梅之夫甲○○及林癸宏之父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為其工作,須 辦理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廠通行證之機,取得其二人之身分 資料後,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偽造其 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各在其「福順機械工程行」及「順興機械工程行」支領新台 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十八萬四千元及二十七萬六千元、十八萬六千元、 另廖秀梅於八十八年度,在其福順工程行支領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之薪資、加班 費、伙食費等收入,並具以偽造其二人之印章(未扣案)後,在該二家工程行八 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之薪、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中,於其蓋章欄處偽蓋廖 秀梅及林癸宏之印文,以示其等確有領取該等薪資(所偽蓋之印文數,參見主文 欄第二項之記載),後於次年即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 ,在彰化縣彰化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成其二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發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嗣在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 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廖秀梅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及廖秀梅與林癸宏二人之利益。 二、案經甲○○、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 發人甲○○、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各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三份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稅斗徵字第九○ ○○○六四六四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稅斗徵密字第九○○○○七二一 九號函附之廖秀梅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及調查檢舉虛報薪資案件談話 紀錄各一份、林癸宏之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一份附卷可相佐證。雖被 告辯說係甲○○、乙○○自行持廖秀梅、林癸宏之身分資料與印章給其虛偽報稅 云云,然此與其二人前之指述顯相出入,且若甲○○二人同意配合被告以前述方 式逃漏稅捐,甲○○二人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仍難逃為稅捐機關徵收所得稅之 餘,是其等當不致同意配合被告以此方式來逃漏稅捐,而查前述被告所製之薪資 、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所載,廖秀梅與林癸宏等人之印文型式,幾近相仿, 則甲○○二人指稱該等印文係被告所偽刻,實非無憑,是被告此之所辯,應係避 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後具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而其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文書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詐術 為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逃漏稅捐,核其 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偽製前述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廖秀梅」 、「林癸宏」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處。而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又構成要件相同,顯 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就被告八十八年度偽造林癸宏之薪資 所得與八十九年度偽造廖秀梅薪資所得等犯行起訴,惟此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身為納稅義務人,卻不知取之於社會應用之於 社會之道,從社會中賺取個人之利益後,卻不知依法納稅以回饋社會,反以前述 方式逃漏稅捐,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所生危害對公共利益而言,亦非輕微,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未扣案所偽造廖秀梅、林癸宏之印章各一個(未能證明已滅失),及 前述被告所製作之福順工程行、順興工程行之八十七年度與八十九年度薪資、加 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中,所偽造之廖秀梅、林癸宏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押 ),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