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受僱於寶利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在該公司員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 車系列飲料予客戶,並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七日離職前止,自 公司領取貨物後,未徵得公司之同意,於送貨時擅自決定將車上貨物搭配贈送予 客戶,又未將部分客戶所退之貨物核實繳回公司,且將部分貨物轉售圖謀已利, 而就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物侵占入已,總計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乙○○為掩飾犯行,或利用與客戶熟識之關係, 違反正常銷售作業程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而將其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文書,請不知情之客戶為其簽名, 作為「客戶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之證明,再與客戶約定將會另補行送貨,而取 信於客戶,復持前述客戶於不知詳情而簽名之銷貨簽認單,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或違反公司之規定,未將客戶退貨之單據向公司據實陳報;另製作不實之日報 表,記載客戶進貨之不實紀錄,送交寶利公司而行使之(其侵占之貨物及掩飾罪 行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致使寶利公司未發現乙○○車上之存貨有短少之現象, 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嗣九十年四月七日乙○○離職後,寶利公司依乙○○所製 作不實之日報表、銷貨簽認單及客戶退貨前之訂貨單據,向各該客戶請款或查核 時,經客戶表示未收到補貨,或表示未為該項交易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寶利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寶利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甲 ○○、王遠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車關係企業員工資料表、服務切結書、附 表所示各次不實交易之銷貨簽認單影本、退貨單一紙、進貨單二紙、業務員提貨 簽收紀錄及行銷作業異常反應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記載被告於日報表上虛列客戶合發商店,而侵占該筆貨款等情 ,訊據被告表示確有該商店無誤,且坦承明知該商店未訂貨且未有單據為證,惟 為掩飾犯行,而於日報表上虛報該商行進貨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告訴人代理人王 遠蕙查證後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併予補充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 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其所犯之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 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其金額龐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交易紀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 十三之時間,分別在銷貨簽認單上偽造客戶「邱淑貞」、「江益利」、「李佳倩 」之署押各一枚,及「涂玉英」之署押七枚、「張榮彬」之署押二枚,「林玉豐 」之署押三枚,以虛偽表示該等客戶皆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用以向寶利公司報 帳沖銷等情,均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及前述客戶之利益,有證人張榮彬於偵查中 證詞為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有的簽名都是請各商行 、便利商店之門市人員簽名,因為其與客戶的關係良好,並與客戶約定會另行補 貨,順利取得門市人員之信賴而簽名,證人張榮彬雖未親自簽名,但該簽名係其 兒子所代簽,當時證人張榮彬剛好不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 客戶簽名於私文書上之事實,除證人張榮彬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又告訴人具狀陳報略以:「原告訴狀附表編號四正佳商行、編號五江益行、 編號六幃群企業有限公司即中日超商、編號七幃春企業有限公司即中日超商、編 號八贊成商行、編號十三玉豐商行,上述諸筆貨款據查並非被告偽簽,而係被告 先將貨物侵占入已,轉賣他處得利,之後利用與客戶熟識關係,使客戶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簽收,嗣後再補送貨物,但遲遲未送,直到公司向客戶收款,始知侵占 情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陳報狀),告訴代理人甲○○並當庭確認上述 銷貨簽認單均非被告所偽簽,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證,足認被告之 辯解應有所據,不能僅以上述證人張榮彬與告訴人不相符合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雖不能證 明,但縱有此部分之犯行仍與前述定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侵 占 貨 物 │貨物價值(新台幣) │ 發 現 經 過 │ ├──┼─────────┼───────────┼──────────┼─────────────────┤ │ 一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一六八檳榔攤(田尾鄉中│ │ │ │ │ │山路一段一六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 │ │ │ │ │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 │ │ │ │ │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 │ │ │ │ │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南北便利超商(田尾鄉饒│ │ │ │ │ │平村中山路一段一三三號)之販售人員│ │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 │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 │ │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 │ │日) │ │ │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 │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不詳 │二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未送貨至合發商店(北斗鎮○○路│ │ │ │ │ │六一號),而於日報表上填載該商行進│ │ │ │ │ │貨之不實紀錄,經寶利公司查證得知。│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三萬四千二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正佳商行(溪州鄉○○路│ │ │ │奧利多十五箱 │ │三段四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 │ │ │ │ │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 │ │ │ │ │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 │ │ │,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 │ │ │ │ │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藍山咖啡三十箱 │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 │被告先請客戶江益行(溪湖鎮○○街十│ │ │ │冰淇淋汽水三箱 │ │四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 │ │ │ │ │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 │ │ │ │ │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 │ │ │ │ │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 │ │ │ │ │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零三百一十元 │被告先請客戶中日超商地政分店、光復│ │ │日 │ │ │分店、中華分店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藍山咖啡五十八箱 │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 │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 │ │ │ │ │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 │ │ │ │ │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 │ │ │日 │ │ │ │ ├──┼─────────┼───────────┼──────────┼─────────────────┤ │七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零三百一十元 │被告先請客戶中日超商文苑分店、中正│ │ │ │ │ │分店、中山分店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 │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零三百一十元 │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 │ │ │ │ │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藍山咖啡五十箱 │一萬八千一百元 │,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 │ │ │ │ │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 │ │ │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藍山咖啡一百二十箱 │四萬五千六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贊成商行(溪州鄉○○路│ │ │日 │ │ │三角巷十四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 │八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 │ │ │ │ │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 │ │ │,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 │ │ │ │ │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大新超市(北斗鎮居仁里│ │九 │日 │ │ │中華路二十六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 │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 │ │ │ │ │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 │ │ │ │ │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 │ │ │ │ │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藍山咖啡一百二十箱 │四萬五千六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昇豐行(北斗鎮○○路四│ │十 │ │ │ │五五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藍山咖啡三十箱 │一萬一千四百元 │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 │ │日 │ │ │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 │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二萬二千八百元 │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 │ │ │ │ │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被告先請客戶大立超市(北斗鎮○○路│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藍山咖啡一百五十箱 │五萬七千元 │二○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 │ │ │ │ │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 │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藍山咖啡一百零五箱 │三萬九千九百元 │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 │ │ │ │ │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曼特寧咖啡三箱 │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日 │藍山咖啡一百箱 │ │ │ │ │ │ │ │ │ ├──┼─────────┼───────────┼──────────┼─────────────────┤ │ │ │ │ │被告先請客戶亞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藍山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北斗鎮○○路三一三號)之販售人員在│ │ │ │ │ │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藍山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 │ │日 │ │ │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 │ │ │ │ │,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不詳(銷貨單未載品名)│十一萬四千元 │ │ │ │日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金車麥根沙士七箱 │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亞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後,被告未│ │ │ │ │ │將客戶辦理退貨之商品繳回寶利公司,│ │ │ │ │ │待寶利公司向客戶收款時,經客戶提示│ │ │ │ │ │退貨單始查知上情。 │ │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曼特寧咖啡五箱 │二萬五千二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玉豐商行(北斗鎮地○路│ │ │日 │藍山咖啡六十箱 │ │二五五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 │ │ │ │ │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 │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藍山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 │ │ │ │ │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奧利多十五箱 │一萬一千四百元 │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日 │ │ │ │ ├──┼─────────┼───────────┼──────────┼─────────────────┤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伯朗咖啡一百箱 │四萬九千四百元 │被告先請客戶北斗菁旺綜合購物商場(│ │ │ │奧利多十五箱 │ │即啟弘綜合商行)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 │ │ │ │ │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 │ │八十九年四月二日 │伯朗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 │ │ │ │ │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 │ │ │ │ │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十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健酪飲料二箱 │一千一百六十元 │被告先請客戶九九遊樂場(北斗鎮復興│ │ │日 │麥根沙士二箱 │ │路二六九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 │ │ │ │ │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寶礦力二箱 │三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 │奧利多四箱 │當日回收之四十元,實│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 │ │ │ │際侵占三千三百二十元│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 │十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藍山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被告先請客戶好豐有限公司(北斗鎮復│ │ │ │ │ │興路八三六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藍山咖啡一百箱 │三萬八千元 │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 │ │日 │ │ │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 │ │ │ │ │,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 ││ │ │ │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 │ │ │ │ │ │ │ ├──┼─────────┼───────────┼──────────┼─────────────────┤ │十七│不詳 │麥根沙士八箱 │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被告離職時,寶利公司清點其車上貨品│ │ │ │健酪飲料二箱十三罐 │元 │之存貨,發現仍有上述貨物不知去向。│ │ │ │波爾茶三箱 │ │ │ │ │ │寶礦力五箱二十二罐 │ │ │ │ │ │麥根沙士六百CC一箱十│ │ │ │ │ │七罐 │ │ │ │ │ │麥根沙士一千二百五十C│ │ │ │ │ │C四罐 │ │ │ │ │ │百香果汽水三箱 │ │ │ │ │ │伯朗咖啡二百四十七箱二│ │ │ │ │ │十罐 │ │ │ │ │ │藍山咖啡三箱十三罐 │ │ │ │ │ │金典咖啡八箱十二罐 │ │ │ │ │ │義大利式咖啡二十罐 │ │ │ │ │ │曼特寧咖啡(含糖)六箱│ │ │ │ │ │二罐 │ │ │ │ │ │曼特寧咖啡(無糖)一箱│ │ │ │ │ │九罐 │ │ │ │ │ │哥倫比亞二箱十七罐 │ │ │ │ │ │奧利多二十三箱十一罐 │ │ │ │ │ │普力一箱一罐 │ │ │ │ │ │天然水一罐 │ │ │ │ │ │藍苺口香糖九包 │ │ │ │ │ │藍苺錠九包 │ │ │ ├──┴─────────┴───────────┼──────────┴─────────────────┤ │ 被告侵占寶利公司之貨物之總金額 │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