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煙壹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畢)。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之家中,以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七一號之五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煙檢字第90273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煙一截,內含海洛因,因海洛因不易與該香煙析離,故海洛因併同香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