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高文崇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辰○○、卯○○、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三三二三、 三三四四、三五九九、三六六九、五二四六號)及移 六八七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戌○○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伍年。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丑○○、未○○、丙○○、寅○○、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新台幣壹佰柒拾捌 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 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事 實 一、辰○○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溪湖鎮長迄今,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 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及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卯○○、己○○分別係 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及兼任之行政室主任,分別負責辦理各項工程招標、監標 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及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 務;溪湖鎮鎮民代表會(下稱溪湖鎮代會)第十六屆成員分別為主席午○○、副 主席辛○○、全體代表申○○、丁○○、陳淑珍、壬○○、乙○○(以上前六位 鎮民代表涉嫌貪污案件均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丑○○、未○○、丙○ ○、戊○○及寅○○等共十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戌○○係鎮長辰 ○○之妻,巳○○(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 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係溪湖鎮代表會代表 寅○○之夫,平日代為寅○○處理鎮內工程事宜。辰○○、卯○○與午○○等十 二代表及巳○○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廠商工 程回扣。辰○○等人涉嫌共同期約、收受回扣(賄賂)情形詳列如下: 二、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B2工程): (一)溪湖鎮長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任後,為求鎮公所有關工程之相關預算 能獲得溪湖鎮代會各代表之支持,避免工程預算遭到杯葛、刪減,故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即第十六屆鎮代會第一次開會前),辰○○與溪湖鎮代會主席午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主席午○○邀約副主席辛○○、代表丑○○、未○○ 、丙○○、壬○○、戊○○、乙○○、寅○○(均由其夫巳○○代為出席及收 受)、申○○、丁○○及陳淑珍等全體十二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至彰化 縣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主席午○○住處聚會,會中辰○○表示希望代 表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期約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尋覓包商承攬 溪湖鎮公所工程並索取二成回扣之權利。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之廿八 件道路工程金額(詳如附件二:B2表)均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為 求順利分配工程,辰○○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 之工程(即附件二:B2表中B18至B28等十一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 自行尋覓廠商,為求公平分配,主席午○○等決議十二位代表自行分為三組, 日後再向鎮長辰○○索取工程施作,辰○○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 工程時,需給予鎮代會主席百分之廿五之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廿由鎮代會主 席午○○依慣例自行分成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代表各 一份之比例分配,另百分之五則由溪湖鎮代會主席午○○轉交給辰○○。 (二)上開聚會結束後,溪湖鎮代表會之代表即依前述聚會結果區分為下列三組:辛 ○○、申○○、丁○○、陳淑珍一組;壬○○、戊○○、乙○○、寅○○分成 一組;午○○、丑○○、未○○、丙○○為一組;各組承攬工程及索取、致送 回扣情形如下: 1、辛○○、申○○、丁○○、陳淑珍分組部分:此分組中因申○○原先即設有 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 等二公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該分組其餘三位代表就將 其等分配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申○○與鎮長辰○○交涉,辰○○並 要求溪湖鎮公所技士卯○○給與申○○「溪湖鎮○○○○○道路工程」(工程 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即附表B2:B2─26工程)、「溪湖鎮Ⅲ─28 文 一街道路工程」(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即附件一B2─27工程),卯 ○○遂指定申○○事先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使申○○順利標得上述二工程 ,事後申○○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親自至午○○住宅,將前述二工程百分 之廿五回扣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給付予午○○本人收執。 經扣除鎮長辰○○收得百分之五之回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剩 餘之回扣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分九份半(扣除壬○○、戊○○、乙○○、 寅○○等四位代表不予分配,詳如後述),主席午○○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 八千八百元,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即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 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申○○、丁○○、陳淑珍及其餘分組之丑○○、未○ ○、丙○○各分得一份即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2、壬○○、戊○○、乙○○、寅○○分組部分:壬○○經同組其餘三位代表( 寅○○係由其夫巳○○代為決定及收受)同意及授權後,即將承作工程之權 利交由廠商癸○○直接向鎮公所承辦人卯○○接洽,卯○○向壬○○等人確 認後,即應允依鎮長辰○○之承諾給與癸○○承攬「Ⅲ─22號道路工程」( 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九萬元),卯○○並告知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 元,便於癸○○以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義配合「吉崧」、「金東」二廠 商完成形式比價而標得該工程。依前述會議決議,癸○○原應給付前揭比例 之工程回扣予壬○○等代表,惟因壬○○等四人體恤癸○○經濟狀況不佳, 故同意予以酌減;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有限,該分組即不再將收得之回扣款 依前述十三分半比例,另行分予鎮長、主席、副主席及其餘分組成員,而係 將渠等自癸○○處收得之回扣均分予本組四位代表,渠等四人亦不向其他二 組索討工程回扣。癸○○於工程完工、領取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 近中午時分(領款後隔三、四天),在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三 十號住處,交給壬○○四萬七千元,並透過壬○○轉交給戊○○(以積欠壬 ○○七萬元之債務折抵四萬七千元,故戊○○尚欠壬○○二萬三千元)、乙 ○○及寅○○之夫巳○○等四位代表每人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而共同 收受賄賂。 3、午○○、丑○○、未○○、丙○○分組部分:該組四人並無另行尋覓包商承 攬鎮公所工程業務之資料可查,惟因午○○已由申○○代表之交付,取得上 述「溪湖鎮○○○○○道路工程」、「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之工程 回扣,並依前述比例由午○○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九 年三月下旬某日,由午○○至彰化縣溪湖鎮○○路一0二號丙○○住處,交 付前述一份工程回扣現金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給丙○○,由丙○○親自點收, 並另由午○○送交丑○○、未○○各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工程回扣,而共同 收受賄賂。 三、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A表工程):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廿五件 工程(詳如附件三:附表A),鎮長辰○○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 代表,故透過鎮代會主席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召集未○○、丑○○、 寅○○、戊○○、乙○○、丙○○及壬○○等七位代表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一 巷三十九弄八號住宅聚會,該次聚會因辛○○、申○○、丁○○及陳淑珍等四 位代表在總統大選中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午○○等八位代表之支持對象 不同,故午○○並未邀請該等四人與會。席間午○○和與會鎮民代表未○○等 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午○○另表示,此次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 件工程鎮長辰○○會向包商索取回扣,並均分一半給代表會朋分花用,經與會 代表討論後,午○○決定將鎮長給與之回扣扣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 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前述慣例分為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 一份半、其餘十位代表各得一份之比例分配。 (二)嗣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午○○果依前述決議,將鎮長辰○○轉交之工程 回扣款親送給其餘十位鎮民代表,每位代表分得十萬六千八百元(即每份為十 萬六千八百元),午○○分得二份即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辛○○分得十六萬 零二百元。總計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 分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款,該兩部分鎮長及各 代表會人員先後收取回扣金額統計如下:鎮長辰○○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主席午○○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副主席辛○○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代表 申○○、丁○○、陳淑珍、丑○○、未○○、丙○○每人廿三萬一千二百元、 代表壬○○、乙○○、寅○○、戊○○每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而共同收受賄 賂。 四、溪湖鎮長辰○○向申○○索取工程回扣部分:溪湖鎮長辰○○除向廠商索取上述 二回扣外,並多次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 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工 程之申○○索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件四:附表C ),分述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辰○○與其妻戌○○、技士卯○○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戌○○多次向申○○催討其所承攬之「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 程」等廿六件工程之回扣(詳如附表C:編號C1-26),其中除C1至C3等三件工 程因係申○○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數為百分之十外;其餘回 扣數皆為百分之五,合計廿六件工程回扣總數為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因 鎮長夫人戌○○於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申○○,請申○ ○至鎮長辰○○在溪湖國中旁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申○○至鎮長辰○○ 家中(溪湖國中旁)時,戌○○向申○○要求儘速交付應給鎮長辰○○之工程 回扣款,申○○為支付前述回扣,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發匯鴻 公司施作之「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三百三十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後,隨即於 當日領出三百三十萬元現金(詳在申○○住處之扣押物及匯鴻公司黃瑞珠彰化 縣溪湖鎮農會存摺、申○○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加上申○○家中原 有二十餘萬元現金後,夥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甲○○將戌○○所要求之 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工程回扣款,送至公所技士卯○○在彰化縣溪湖鎮○ ○街十七號住宅,並交由卯○○點收後轉交給鎮長辰○○,而共同收受賄賂。 (二)申○○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昌錦公司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中興 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該工程驗收完畢後,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將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申○○兌現,由申○○領 取工程款,申○○除將其中四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分別存入其名下之亞太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外,因鎮長辰○○又與卯○○基於前 揭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出面向申○○索取百分之廿五之工程回 扣,申○○雖認百分之廿五之回扣過高,但卯○○表示無法作主,故申○○先 在其胞弟酉○○住宅處先交付百分之十三之工程回扣計一百零六萬二百六十七 元予卯○○;後經申○○親自與辰○○本人商議後,辰○○同意將回扣降至百 分之十八,故剩餘之百分之五回扣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則由申○○將 現金置於紙袋後,委託其胞弟酉○○持至公所交給卯○○代鎮長辰○○收執。 總計申○○共親自及透過其胞弟酉○○前後將百分之十八工程回扣款,計一百 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交由卯○○轉交給辰○○。總計辰○○前後共透過卯 ○○收受申○○支付之工程回扣五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五、辰○○、己○○索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業務回扣部分:溪湖鎮長辰○○於八 十八年底,利用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之機會,竟與鎮公所 承辦人己○○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原承包之元冠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索取六十萬元回扣款,作為丁○○得繼續承攬該業務之代價,惟因 丁○○經營點心業務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決定賄款為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丁○○不得已乃給付十五萬元給己○○,再由己○○轉交給辰○○,辰 ○○即授權己○○指定丁○○所提供之「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上甫食品行」(實際負責 人: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且己○○並未實際寄發比價通知給廠商,以利 其配合丁○○以形式比價之方式,由丁○○所有之元冠有限公司繼續承攬前述業 務。後因丁○○向鎮代會主席午○○告知承包點心業務利潤不多等情,午○○得 知此事後,即向鎮長辰○○轉達丁○○不滿之意,故辰○○於八十九年間,親自 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五十一巷十六號丁○○之住處,將該十五萬元賄款退還 給丁○○,由丁○○取回該十五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卯○○、己○○、戌○○、午○○、丑○○、未○○、丙○○ 、寅○○、戊○○、巳○○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貪污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辰○○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共同被告申○○等人供承收受工程回扣等 語外,舉凡行賄者何人、賄款之詳細數額、行賄之時間、地點,抑或行賄行為 與被告辰○○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殊未見公訴人有何證據可資佐證 。關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部分,證人癸○○陳稱:其係親自 交予壬○○,並同時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付款一事;此與證人乙○○所陳: 係壬○○打電話要其至壬○○家中親自拿取等語;及證人壬○○所述:是許錫 欽親自將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其及乙○○、寅○○等語,彼等三 人所描述之事實完全不符。又證人壬○○證稱:是許錫欽及癸○○主動表示彼 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其及乙○○、戊 ○○、寅○○同意後,便授權許錫欽及癸○○與辰○○洽談處理;此不僅與證 人許錫欽所稱:係癸○○自己去找壬○○等人洽談不相符合,亦與癸○○所述 是許錫欽主動表示可向壬○○詢問有無工程可做之說詞相互矛盾。再關於鎮民 代表如何分組以分配工程回扣一事,證人壬○○、丁○○、陳淑珍所述亦非全 然一致,顯有瑕疵。至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部分,被告 丙○○、證人申○○、辛○○、乙○○、壬○○、丁○○、陳淑珍等人供述亦 有未合,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另外,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 受調查時,已表示絕無與申○○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一起至卯○○家中給付 回扣,其於中機組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辰○○之證述,係遭疲勞訊問所致,不 足為採,證人酉○○則為申○○之弟,其供詞亦前後矛盾,顯係為附合其兄申 ○○而為陳述,故其所言當非真實。 (二)被告卯○○辯護意旨略以: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於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擔任 技士,因當時對於業務內容尚未熟悉,均係參考過去公文選定之包商名單,匯 鴻公司適巧經常列名其中,伊絕無獨厚某特定廠商之情事。而關於證人癸○○ 承包工程經過及其如何知悉每位代表各享有一百萬元工程分配款等情,證人壬 ○○、許錫欽、癸○○所言亦非一致。又證人申○○指伊收受金錢轉交辰○○ 一事,因證人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中機組所為關於主動要求回扣之人 、伊表示回扣數額不夠之時點及方式、與辰○○約定討論回扣數額之時間、如 何交付剩餘回扣之時間等行賄、收賄犯罪事實之供述,均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於法院訊問時所言前後不一,足見證人申○○所述給付回扣一事,並非事實 。又證人酉○○前於接受中機組訊問時,關於伊如何提示紙條、有無看見伊攜 帶現金離開、申○○告知交付款項為工程回扣之時點等陳述,亦與其日後在法 院時之供詞及證人申○○所言前後矛盾,顯見證人酉○○之證言均係出於附合 申○○之動機,當無可採。且證人甲○○與申○○間關於有無交付現金予辰○ ○一事,所為陳述亦未相符,是以本件除申○○等之陳述前後矛盾外,復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伊有指定特定廠商比價、洩漏底價並為收受賄賂之行 為,自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己○○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丁○○在中機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證詞可知,關於伊如何接 受辰○○之指示,向丁○○索賄之陳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已難以確定其 可信性,且僅憑證人子○○及庚○○之證詞,亦無法查知伊有對丁○○索取托 兒所午餐採購回扣十五萬元之情事,是以本案僅有丁○○之自白,尚乏其他證 據資料足為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件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度托兒所午餐及點 心採購案,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應適用 當時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而非適用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伊依前揭縣府規定作業,並無捏 造廠商名單、虛設或故減比價廠商名單之情事,至於該實質比價內容,是否為 比價廠商之真意,要非伊所能知悉過問。 (四)被告戌○○、楊素楨、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申○○等人之供詞,實乃因 地方政治派系鬥爭,為打擊異己而起,實有誣陷之嫌。又就證人申○○等人於 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亦有多處疑點尚未釐清,且其間供詞前後矛盾,不相一 致,容有違於事實,又渠等指訴之事實為其餘被告所否認,除申○○自己之陳 述外,復無其他證據,是以此等供詞容有嫁禍栽贓之嫌。而被告戌○○與證人 申○○理念不同,並無往來,又如何得知申○○之電話號碼並指示其前來洽談 索賄之事?僅依其他共同被告為虛偽之供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渠 等矛盾、不合常理之供述,認定伊等涉犯貪污罪嫌。 (五)被告午○○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部分,證 人申○○、壬○○、辛○○、癸○○、丁○○、陳淑珍、許錫欽之證詞內容相 互矛盾,誠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尤其就承攬工程及索取、收受回扣之 情形,各組成員所述均有出入,次關於工程回扣款交付之事實,除有證人申○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壬○○、戊○○、乙○ ○及被告寅○○間,關於工程回扣款係由渠等自行決定酌減外,並由該四人自 行分配,是以該項工程回扣款,純屬該四人之行為,核與伊並無關涉。又公訴 人對於午○○、丑○○、楊素楨、丙○○間,究係分配何項工程、工程回扣款 係由何廠商交付、廠商是否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之事實,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憑,自難認定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 工程部分,從卷內資料尚無法查知究竟有何廠商供稱交付工程回扣款予伊,且 公訴人對廠商交付回扣金額之數額、廠商是否確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伊、伊如 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與該等賄賂事實間之對價關係如何等重要事實,均 未交待敘明,甚無任何證據可憑。則既無行賄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如何認定行 賄者行賄之意思?如何認定伊共同收受賄賂?故而公訴人所指訴實未達令人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 (六)被告丑○○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申○○、乙○○、壬○○、辛○○、丁○○及 陳淑珍等人雖未由檢察官併同本案起訴,然該等犯行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在案,故渠等在本件之刑事訴訟法地位 應為共同正犯之屬性,因此渠等對伊所為不利指述是否可採,容有爭議。又伊 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遭中機組約談到案迄今,均否認曾參與主席午○○於自宅 所召開之任何協商分配工程款回扣會議,亦否認有朋分工程款回扣之分組,更 未從午○○處收到任何工程回扣款,且細繹證人申○○、乙○○、壬○○、辛 ○○、戊○○、丁○○、陳淑珍等人於歷次調查筆錄中,均無從指明伊收受工 程回扣之經過,僅證人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中機組接受調查時陳稱 :被告丑○○有分得總統大選時之工程回扣款十餘萬元,然查該供詞,乃係聽 聞自證人乙○○轉述所謂大選分配工程回扣款之會議內容,而自行推測被告丑 ○○應有取得回扣款,其既未親自目睹交付之過程,且先後為伊及被告午○○ 所否認,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時,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七)被告丙○○辯護意旨略以:伊從未有分組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情事,至其雖於中 機組及偵訊時自白收過主席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十萬元及五萬元等語,然此實因 當天經調查人員長時間反覆誘導訊問,並經壬○○代表之影響,使伊將主席於 八十九年九月間贊助被告經營之「無極慈惠堂」進香活動的十萬元推前作為八 十九年三月間之回扣款,而實際上並未另收五萬元,前揭自白自非實在。況被 告午○○亦始終否認先後交付工程回扣予伊,公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收受款項之事實,徒憑推測認定賄款金額多寡,自有未洽。本件除證人申 ○○、壬○○、辛○○、丁○○、陳淑珍及乙○○等人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直 接證據以證明承包工程之廠商或代表曾將款項交付主席午○○,再經由午○○ 轉交工程回扣款給其餘代表,而證人申○○等係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為不實指控 ,不足為憑。 (八)被告寅○○、巳○○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乙○○歷來應訊筆錄,僅提及廿八件 道路工程部分,曾收到壬○○交付約五萬元之現金回扣款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 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到十餘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並無述及伊等有何收取 款項之情事,而證人癸○○就本案之供述,亦僅為將每份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 寄放在壬○○處,請其代為轉交,其並未與寅○○、巳○○間有交付工程回扣 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所引證據有欠允當。本件倘依證人壬○○等人所述係集體 貪污之事,則就工程回扣款分配之事,必不可能含糊,但依壬○○等所為陳述 ,關於分配方法及分配金額顯然牛頭馬嘴,互相矛盾,衡情已非記憶錯誤可言 ,實乃派系惡鬥,臨訟杜撰之粗糙說詞,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經查: (一)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B2工程): 1、證人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除擔任溪湖鎮代表 外,八十六年自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我太太黃瑞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公 司實際營運則由我負責迄今。」、「緣八十七年五月間,溪湖鎮鎮長辰○○ 上任後不久,曾叫鎮代表會主席午○○召集我等十二代表至午○○宅開會, 由辰○○親自主持會議,會中辰○○表示前述B2表所列工程經費係由省住 都局補助大部分經費,其餘部分需由溪湖鎮公所從配合款中補助,因配合款 需代表會審核通過,故表列工程中,若工程金額在五百四十萬元以下者有表 列編號17、19、20、21、22、23、24、25、26、28等十件工程,而該十件工 程辰○○係以工程總金額均分為兩部分,一半由鎮長指定施作廠商,另外一 半則由代表們自行分配,希望各位代表能夠支持前述配合款通過審核,我等 即同意。」、「前述辰○○召開之會議中,辰○○向我等代表們表示,前述 十件工程一半由代表們自行分配部分,需由施作廠商提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 十五做為回扣款,其中代表們分得百分之二十,鎮長辰○○分得百分之五, 而代表們所分得之百分之二十中,仍分為十三份半,主席午○○分得兩份、 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其餘壬○○、丙○○、丑○○、戊○○、寅○○ 、未○○、丁○○、陳淑珍、乙○○及我等各分得一份,至於鎮長指定之部 分向廠商索取多少回扣款我不是很清楚。」、「由主席午○○將我等十二位 代表,區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我與副主席辛○○、陳淑珍、丁○○係同一 組;乙○○、壬○○、寅○○、戊○○為同一組;主席午○○、丙○○、丑 ○○、未○○為同一組),由辰○○與代表們在現場共同磋商,我只記得本 小組係由我分配承攬表B2表列編號23、24兩項工程。」、「我是在前述溪 湖鎮Ⅲ之28文一街道路工程峻工後,將編號23『溪湖鎮○○○○道路工程』 及編號編號24『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工程款總額五百九十 萬九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做為回扣款,由我 用報紙包好之現金親持至主席午○○之住所(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 ,即午○○所有之別墅後間),當時約為黃昏時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送 至他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將包好之現金親交給午○○本人收執後即 離去」等語。 2、證人申○○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到主席家中,鎮 長有說八十七或八十八年度的預算,看是否可以給公所方便,配合預算案的 通過。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道要談這件事情,後面有提到地方道路的建設, 鎮長有說如果順利的話,就用一些給代表。說如果公開招標的部份就不可以 ,如果只有比價就可以拿到錢。工程項目是直接由省政府指定,當時有說可 以拿到工程款的兩成,不知道是何人主張,說看代表可以先收到主席那裡, 再分配給代表。分配比例是十二個代表,但是主席、副主席多分一份、半份 ,於是就分成十三份半。」、「我當時標到兩件工程,標到後就先算出金額 ,再拿出兩成,當時我拿出一百多萬元出來,約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鎮 長有說錢的部分要繳回主席那裡,再由他們來分配,我們這組是由我交給主 席,其他組員不知道我有交給他。」、「我自己親自到他家拿給他,只有我 一個人去,是在傍晚的時候拿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說明金錢的目的、用 途,錢是我用報紙包起來,用袋子裝起來。」等語。 3、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溪湖鎮第十六屆第二次溪湖鎮鎮民代表定期大會名開前數日,代表會主席 午○○電話通知所有代表晚上七、八點至渠宅商議定期大會事宜,當時所有 代表到達主席午○○家不久後,鎮長辰○○亦抵達,會中主席午○○及鎮長 辰○○均向所有代表拜託,盼能支持通過鎮公所之所有預算,所有代表均無 異議;另主席午○○及鎮長辰○○並向所有代表表示,八十八年度溪湖鎮道 路改善等工程,扣除必需上網公開招標之工程外,尚有金額約四千五百餘萬 元之工程款可供分配,其中一半工程款(約二千二百餘萬)由鎮長個人自行 處理,另一半工程款(亦約二千二百餘萬)由代表會分配處理,但依慣例主 席需分配二份,副主席需分配一份半,所以在鎮民代表部分需分為十三份半 ,平均每位代表所分配之工程款約一百餘萬(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主席、 副主席則照加成,分得代表之二倍及一倍半之工程款;至於工程之回扣,依 慣例每位代表可向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索取所分之工程款(約一百餘萬) 二成之回扣。但因每件工程金額大小不同,鎮長辰○○、主席午○○則請代 表們對個別工程,依工程款之金額找若干人自行編組分配,至於該件工程要 由何廠商承包則由代表自行安排。在我的部分,我係與申○○、陳淑珍同一 組,分配之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要問申○○較清楚)交由申○○代表承包 ,至於回扣,我基於理念並未向申○○索取。」等語(嗣證人丁○○於偵訊 時坦承收賄,並已繳回所得賄款)。 4、證人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的時候,有無與其他代表到午○○家中聚會?提到分組的事情?) 有,因為當時是新的代表,談的內容是大家都是新科代表,大家去認識一下 。之前有在午○○的家中有提到(指分組事宜),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有 提到分組,剛當選的時候有去主席家中,有提到要多幫鎮長。何時提到分組 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當次還是後面幾次。」、「是說如果有經費的話,每 個代表要如何做,有提到回扣的部分,他的算法我也不太會算。我們那一組 是申○○代表負責,實際上我也不是很了解。」、「(問:後來是否有領到 工程款項回扣?)有,我個人有領到十幾萬元,是否現金交付我不清楚。我 們那組有我、辛○○、陳淑珍。」等語。 5、證人陳淑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等代表確實在上任 不久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主席午○○找我等代表們至其家中開 會,會議中午○○表示,鎮長辰○○有工程要分配代表們,每位代表係分配 一百萬元之額度,是要做人情給我們的,希望代表們能支持鎮公所的預算, 數日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午○○將我等十二位代表分為三至四 組(詳細編我已不清楚),並將數件工程依前述組別分配給代表們,當時午 ○○為我與丁○○、申○○等三人共同分配到一項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 清楚),因為我本人及家人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申○○本身則係從事 營造業,故該件工程係由申○○施作,當時將該件工程交由申○○施作時, 我與丁○○有特別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注意施工品質,以回饋鄉民」等語。 6、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辰○○就職後曾於溪 湖鎮定期鎮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夕,由主席午○○以電話通知代表們至渠家中 開會,在場者有十二位鎮民代表及鎮長辰○○等十三人,首先午○○表達希 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能配合辰○○鎮長,期能順利推動溪湖鎮的建設, 隨後楊鎮長即接口表示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多多支持通融,讓預算順 利過關,他將會比照彰化縣議會議員,編列配合款予各位代表,但因鎮公所 之預算有限,僅能每人編列一百萬元之額度,午○○及代表們於當場反應一 百萬元之額度過少,但鎮長辰○○則表示鎮公所財源有限,僅能依此額度編 列。我於會期結束後即出國,待我返國後,鎮民代表寅○○之丈夫巳○○即 告知:我與渠妻寅○○及戊○○、壬○○等代表同組,之後我等同組四人曾 於壬○○家中開會,壬○○並表示我們這一組分得某件道路工程(詳細工程 名稱已記不清楚),工程款五百餘萬元,我與戊○○、寅○○當場即表示該 項工程由何家廠商承包施作交由壬○○全權處理,壬○○並表示渠會想辦法 向承包廠商拿取二成之工程回扣款,待完工驗收後即將該筆工程回扣款與同 組四位代表朋分。」、「原本我們這一組分配之工程配合款合計約五百多萬 ,而當時壬○○所找包商(包商姓名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要至溪湖鎮公 所簽定工程合約時,鎮長辰○○卻向包商表示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採公開 比價方式招標,渠會換一件工程給包商承做,之後我僅知該包商似有承包施 作某件四百餘萬元之道路工程,但該項工程因號誌燈工程部分需另外交由彰 化縣警察局發包,是以卜際包商承作之金額並未達四百餘萬元,而當時該工 程完工通過驗收後,壬○○即打電話至渠家中,並當場交予我以白色信封包 裝之乙袋現金,並說明該筆款項即係前述向廠商取之工程回扣款,該筆現金 經我回家清點後約五萬餘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證人乙○ ○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稱:改選代表後不久因主席午○○ 之告知,曾前往午○○住處,由鎮長、主席及代表決定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 配合款額度,後來才進行分組,分組時伊已前往大陸,是由巳○○打電話到 大陸告知伊與何人同組,返國後該組成員聚會,決定由對於工程較了解之壬 ○○處理,伊不清楚最後為何會由癸○○施作,但確實經由壬○○交付四萬 七千元之工程分配款等語。 7、證人壬○○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溪湖鎮長辰○○就職 ,曾於餐敘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向各溪湖鎮代爭取支持鎮公所預算案,並 表示若有機會渠願分配溪湖鎮公所之工程預算給各位鎮代,作為各自鄰里之 建設,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大會十二位代表可分成四組(每組三人),以方 便將來工程預算之分配,經當場討論後,辰○○認為我與溪湖鎮代乙○○、 戊○○較為熟識,應分配成一組為宜,後鎮代寅○○要求加入本組(另申○ ○、丁○○、陳淑珍為一組,餘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另每個代表最多可分 配到一百萬元工程預算,故本組(共四人)可分配工程款四百萬元,此事為 溪湖地區土木包工業知悉,業者許錫欽及癸○○即主動向我表示彼二人可代 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我及乙○○、戊○○、 寅○○同意後,即授權許錫欽及癸○○與辰○○洽談處理,期間辰○○經向 我確認無誤後,即安排約三百餘萬元之工程(安排位於溪湖鎮農會旁以員鹿 路為起點,原工程款約四百萬元之新建道路工,惟因道路交通號誌需由警方 負責施作,扣款後剩約三百餘萬元)交由許錫欽及癸○○共同負責承攬施作 ,事後許錫欽向我表示工程回扣款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以此計算我等 四位鎮代每人約可得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渠並親自將四萬七千元之工 程回扣款分別交與我及乙○○、寅○○,另戊○○因向我貸款七萬元,故其 工程回扣款由我代收以抵扣債務,爾後辰○○表示因政府採採購法之施行, 所有工程皆需上網招標,故無法再分配工程給溪湖鎮代指定施作,自此我即 未再分配到可指定施作之工程。」等語。另證人壬○○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中機組訊問時稱:「經我確認,應為十二位代表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才正 確。」、「我及乙○○、戊○○及寅○○四人一組分得之工程額度,是由癸 ○○來施作,他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確定)曾於我弟弟許錫欽的 客廳中將四包白色信封包裝之四袋現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寅○○、乙○○ 及戊○○,癸○○及我並當場打電話通知渠等,表示工程的錢在我這邊,要 他們前來領取,戊○○並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該筆錢用來抵償他之前欠我的七 萬元,至於乙○○、寅○○分到的金錢,則於當日分別由乙○○本人及寅○ ○之先生巳○○前來我家由我親自將原包裝好之金錢交給他們。」等語。另 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稱:八十八年年初時,主席 午○○召集伊等代表至住處開會,會中提到要給予代表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 建議款,並要四人分成一組分配四百萬元,分配當天乙○○在大陸沒有到場 ,後來癸○○表示經濟困難,伊曾告知分配到四百萬元款項之事,並確實自 癸○○處拿到四萬七千元,且轉交其他代表分得之部分等語。 8、證人許錫欽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初(詳細 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三哥壬○○及其他兄弟在家中喝茶聊天,無意中壬 ○○談到其與乙○○、戊○○及寅○○四人共同自溪湖鎮代表會中分配到一 件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故我知道前述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後( 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某日我的友人癸○○至我現住處之客廳喝茶聊天, 當時僅有我與他二人在閒聊,因為癸○○所任職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不 清楚)也有承包少數的溪湖鎮鎮公所的工程,但我知道他不好意思向我主動 提起工程的事情,且在談話間,癸○○向我表示,最近經濟狀況很差,房子 又快要拍賣,目前又沒有工作,故我乃主動向他提起,我三哥壬○○是現任 鎮代表,其中手上有件工程,並建議他可以找我三哥壬○○、乙○○、戊○ ○及寅○○四人談談,後來癸○○與我三哥許榮欽(應係壬○○)、乙○○ 、戊○○及寅○○是如何談的,我不知道,詳細情形要問癸○○、我三哥壬 ○○及其他三位代表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在路上巧遇癸○○,他告訴我 已經在承作前述工程,我才知道此事」、「約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某日,癸○○到我家找我三哥壬○○二人在我家客廳談話,當時 我正好有事在客廳忙進忙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聊天談話的詳細內容,似乎 是在談前述工程的事,但我有聽到我三哥壬○○說:『不用了,不用了』等 推辭的話,後來,癸○○有告訴我,他承攬前述工程有給我三哥壬○○、乙 ○○、戊○○及寅○○等人前述工程回扣款。」等語。9、證人即工程包商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問:你 有無向壬○○爭取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22號道路工程?)有的。我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壬○○弟弟許錫欽知道,每個溪 湖鎮民代表可能會有一百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許錫欽遂表示可向其兄壬○○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 ,八十八年農曆年放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許錫欽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 理之工程目前沒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 有約四百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我就去找壬○○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給我承 攬,壬○○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員有溪湖鎮代表乙○○、戊○○、寅○○ 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 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 ,我即向壬○○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壬○○當時表示因該組有四位代表 ,所以不敢冒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的意思,數日後,我又至許錫欽 、壬○○住處共用之客廳,壬○○即表示前述四位代表均同意由我承攬金額 約在四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工程確定 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示同 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 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卯○○詢問壬○○所屬組別分到那一 件工程,卯○○問我壬○○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你承攬所分配到的 工程,我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卯○○表示他也不太清楚壬○○所屬組別 是分到那一件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 程』發包公告前,壬○○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 』,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去找卯○○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 課找卯○○瞭解,卯○○表示只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 沒意見,數日後卯○○找我,向我表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 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六、七十萬元左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六 、七十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 中國大陸,許錫欽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像己經公告,要我注 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詳細姓名記不清 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我便拜託 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卯○○ 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而四位代表配合款共四百 萬,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三百三十萬至三百四十萬之間,所以請美秀填估價 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三百三十萬至三百四十萬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溪湖 鎮公所參加開標會議,過沒幾日,許錫欽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 該工程,並向我祝賀。」、「溪湖鎮民代表寅○○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巳 ○○出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壬○○協調其他三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 問題,希望能美言幾句,故在農曆過年前,壬○○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乙 ○○、戊○○及寅○○之夫巳○○時,壬○○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 燒酒雞,而乙○○、戊○○及寅○○之夫巳○○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 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壬○○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 工程之事,戊○○及乙○○提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 之二十作為回扣,但因四位代表均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賣 ,壬○○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 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壬○○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 ,大家決定即可。談完後,壬○○先行離開,到隔壁其工廠巡視,其餘在場 人則閒話家常,餐後各自離去。」、「本工程款溪湖鎮公所分兩次撥付給聖 益公司,第一次溪湖鎮公所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將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二百七 十一萬二千元先撥給聖益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雪鳳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後 ,將餘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由我 全數提領出,該提領款項我則用於支付我協力廠商之貨款;第二次約在八十 八年十一月左右,溪湖鎮公所將剩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六十七萬八千元撥付 給聖益公司,陳雪鳳將該金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溪湖鎮農會 ,由我全數提領出來,我扣除支付給協力廠商的最後貨款後,盈餘約為五十 餘萬元,我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壬○○、乙○○、戊○○ 及寅○○之回扣,經我計算後四位代表每人可得四萬七千元。」、「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在我領完前述第二筆工程後三、四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我以每包四萬七千元現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中,共計四包,該日近中午由我親 自攜帶前往壬○○住所客廳(位置在壬○○宅,三合院左側)找壬○○,當 時壬○○正在工廠工作,我呼喚他至前述客廳談話,並向他表示我的房屋已 遭拍賣,本工程工程款遲至近年底才核撥下來,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 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 人支付四萬七千元作為謝禮,但當時乙○○、戊○○及寅○○並不在場,我 以電話連絡上乙○○向他陳述上情,並表示有寄放一份謝禮於壬○○處,乙 ○○表示知道了,另戊○○及寅○○因我連絡不上,所以我一併寄放在壬○ ○處,請其代為轉交後我即離去」等語。 10、嗣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對其經由證人壬○○引 介承攬前揭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等情雖無異詞,惟就致贈四萬七千元款項 之目的,則改稱: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 出面協調,為感謝四位代表支持才以前揭金額作為謝禮云云。證人壬○○亦 供稱:係因遭遇民眾抗爭,曾出面幫癸○○處理,才收受四萬七千元,不是 工程回扣云云。惟經本院追問係由何位代表出面協調民眾抗爭糾紛,證人癸 ○○答稱:僅有證人壬○○一人,而不及於其他代表,是因其他代表交情不 錯,才將錢大家平分云云。則證人癸○○倘係基於前述協調抗爭事宜交付款 項,其個人當時經濟狀況又非充裕,按理僅需支付予實際出面之證人壬○○ 代表一人即可,其餘乙○○、戊○○、寅○○三位代表既無出力協助之實, 證人癸○○應無撥付金錢答謝之必要。縱其因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 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證人壬○○就該項工程既有推薦證人癸○○在先 ,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證人癸○○而言助力甚多,衡情證人癸○ ○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對於四位代表齊一均以四萬七 千元之現金餽贈。抑有進者,被告戊○○於當日訊問時更表明與證人癸○○ 毫不相識,證人癸○○又何來基於交情而餽贈現金之理?足徵證人癸○○、 壬○○嗣於本院中翻稱:癸○○致送證人壬○○、乙○○、被告戊○○、寅 ○○款項目的,是為答謝渠等處理抗爭糾紛云云,自有悖於事理常情,至為 無稽,不足為採。 11、被告戊○○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接受中機組訊問時表示:「在我剛當選第十 六屆溪湖鎮民代表不久後某日晚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主席午○○打電 話給我,要我至其家談事情,我即依約前往,我到時有幾位代表已經陸續離 開,所以我無法確知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進入主席家中後,主席午○ ○告訴我今日是找所有代表來談分配工程的事情,因為當時代表們的聚會已 經結束,所有我沒多留,亦隨即離開。」、「我並未參與前述聚會,壬○○ 亦未告訴我四萬七千元回扣款之事;惟今日回想起來,我欠壬○○七萬元已 經兩年多了,而壬○○一直未再向我催討,所以應是壬○○直接將該筆款項 直接扣除,否則應該會要求我每月分期攤還才對。」等語。是以被告戊○○ 亦表明渠等當選溪湖鎮鎮民代表後至被告午○○住處聚會之主要目的,顯非 單純討論議事程序等枝節問題,而係直接決定日後鎮公所發包之部分工程如 何由代表間進行分組之利益分配事宜,且其已經由證人壬○○直接扣抵欠款 之方式,實際收受證人癸○○所交付之四萬七千元工程回扣款。 12、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大約在八十八年 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午○○曾拿給我現金約五萬元,渠 亦表示係工程回扣款,所有代表都有拿,我即未加追問該款係何工程的回扣 款,因我係第一次當選鎮民代表,雖無意收取該款,但因怕得罪其他資深代 表,只好收下。」等語。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在 八十七年選舉代表後,你有無到午○○家討論工程分配事?)我有去,應是 八十七年底某日去,談論內容為工程分配,每個代表都有,當天應是全部代 表皆有去。」、「(問:八十八年曾向午○○收取工程回扣款五萬元否?) 有的,他說這是工程回扣大家朋分的,哪件工程我不知,他也沒有告知我。 」、「我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在這個團體內,大家如此,我不配合,對我 也不利。」等語,已詳述自己收受工程回扣之犯罪事實及心中無奈之特殊感 受。雖其所述金額與前揭計算所得之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顯有差距,惟因被告 丙○○當次所述僅為約略概數,尚未經仔細回憶統計,且因其收賄所得財物 如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另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被告丙○○非無可能係慮及自身刑責之輕重,而於坦承收賄情節之餘,刻 意削減受賄數額以達減刑目的,自不因而推翻其先前所供承收受工程回扣之 真實性。 13、被告午○○等雖均辯稱當選後之代表聚會僅是討論會議程序,並使新進代表 熟悉議事運作云云,然此不惟與到場參加之被告戊○○、證人申○○、丁○ ○、乙○○、壬○○、陳淑珍等所述不符,且介紹議事程序注意事項大可於 上班時間在溪湖鎮代表會內公然為之即可,又何須至代表會主席家中秘密召 集?且部分鎮民代表已連任數屆,對於議事規則並非陌生,更無一同撥冗前 去赴會之理;再者,被告辰○○等一再指稱證人申○○、丁○○等係隸屬不 同政治派系,私下共同聚會已甚為忌諱、尷尬,豈有可能僅為引介區區議事 程序,而使對立派系共處一室?足見被告午○○等前揭所辯,應係淡化犯罪 情節之詞,不足為採。 14、另證人壬○○、乙○○、被告戊○○、寅○○之分組,既已自行同意酌減證 人癸○○所應給予之工程回扣數目,而未經全體代表再行會商決定,理應由 該組成員自行承擔減少回扣之不利益,自不能再由其餘代表之分組獲得回扣 利益;況證人癸○○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亦無多餘財力足供支應其他分組代 表及鎮長之回扣成數。是以被告寅○○所在之分組由四位代表各自分得四萬 七千元之回扣款後,並未再依前述開會時所定之十三份半比例,均分證人申 ○○承包工程部分之回扣款;而證人申○○交付『溪湖鎮○○○○道路工程』 及『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之回扣款總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 二百五十元予被告午○○後,亦因證人壬○○、乙○○、被告戊○○、寅○ ○等四位代表已不在接受分配之列,故於扣除被告辰○○收得百分之五之回 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將剩餘之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回扣由 原先十三份半扣除四份後,成為九份半,被告午○○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 千八百元,證人即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證人申 ○○、丁○○、陳淑珍及被告丑○○、未○○、丙○○各分得一份即十二萬 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 (二)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A表工程): 1、證人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一、 二月間適逢總統大選競選期間,政府有撥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給溪湖鎮公所 作為地方建設經費:::。」、「在九十年一、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溪湖鎮代表會另外一位代表乙○○告訴我,因為台中高檢署在清查各鄉 鎮總統大選競選期間政府核撥給地方建設經費之資料,乙○○害怕,向我表 示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鎮代表主席午○○曾找在競選期間幫連戰助選之 溪湖鎮代表商議,因當時我與丁○○、陳淑珍係幫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 我等前去開會商議,而乙○○本身親自與會,午○○會中表示總統選舉期間 ,政府核撥經費為地方公共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承攬廠商索取回扣,分成 兩部分,一半由鎮長辰○○收受,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午○○先收執後 ,扣除連戰於總統競選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處理朋分給溪湖鎮各代表 事宜,其中分給鎮代表會的這一半,依最後決議分為十三份半,主席午○○ 分得兩份、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其餘壬○○、丙○○、丑○○、戊○ ○、寅○○、未○○、丁○○、陳淑珍、乙○○及我各分得一份,每份金額 約十萬餘元」等語。另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 「:::剛開始我沒有收到(指本件十幾萬元之回扣),是過一段時間後丁 ○○告訴我主席好像拿一筆錢要給我。但是沒有講原因、用途,後來這筆錢 我就放在丁○○那裡,是主席拿給他一段時間後,他才告訴我的。丁○○的 公司我也有投資,就將這筆錢先放在他那裡,如果公司有需要就用這筆錢。 未被發覺前有跟我提到有這筆錢,但是沒有提到金額多少,是事發後調查站 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金額有十幾萬元。」等語。 2、證人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曾於事後知悉鎮民 代表主席代表午○○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邀集八位鎮民代表(我與申○○、 陳淑珍及丁○○等四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未受邀)於其自宅協商開會,並決 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將由鎮公所負責統籌 發包,並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 一半歸鎮長辰○○,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午○○負責於扣除國民黨總統 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將所剩之款項分配成 十三份半,其中主席午○○分得二份、我分得一份半,其餘丁○○、申○○ 、寅○○、戊○○、乙○○、壬○○、丙○○、未○○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 。另主席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親自駕車至我當時開設在溪湖鎮○○路 之卡迪亞KTV(八十九年底結束營業),並將一封信封袋交予我,我檢視 該信封內係千元大鈔一疊為十萬元與千元大鈔約四、五萬元,我向其瞭解原 委,午○○表示該筆款項即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 向廠商索取回扣款,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我所 應得之部分,午○○隨即離去。」等語。 3、證人壬○○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二月初受溪 湖鎮代表會主席午○○電話邀我至溪湖鎮北勢里住處喝春酒,我約於當天晚 上十時至午○○前述住處,發現多位溪湖鎮代已在場(含主席,另詳細在場 人數我已記不清楚),席間午○○提及總統大選期間上級機關(詳細機關不 清楚)將補助一筆建設經費(金額不清楚),該建設經費將由溪湖鎮公所及 溪湖鎮代會各分配一半的建設經費,並由溪湖鎮公所統籌負責發包,溪湖鎮 代會分得之回扣款部分將分成十三份半,其中主席午○○分得二份,副主席 辛○○分得一份半,其餘代表十人各得一份,在場人員皆無異議後,即結束 宴席。」、「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午○○親至我家,因我不在故渠將現金 約十萬元交給我女兒許倍菁轉交給我,因午○○並未表明該錢係何性質,我 即私下向溪湖鎮代乙○○了解,乙○○表示渠亦收到午○○致送約十萬元, 及該款即為前述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午○○家喝春酒時所談到,溪湖鎮代會分 得之回扣款將分成十三份半,而各代表依約分得其中一份」等語。 4、證人即壬○○之女許倍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亦證稱:「約在 我國三的時候,某日(詳細日期已忘)下午約六、七時,溪湖鎮代會主席午 ○○一人到家裡找我父親壬○○,要拿一包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當時不在 ,所以午○○要我將該筆轉交給我父親後隨即離去,我父親回家後,我即將 該筆錢轉給我父親。」等語,核與證人壬○○證述之被告午○○轉交賄款情 節互相吻合。雖被告午○○辯稱:伊不可能將賄款交由年紀尚輕之證人許倍 菁云云,惟就通常情形而言,訪友未遇而將物品託由家人轉交,待日後再以 電話聯繫確認有無實際收受,本屬至為平常之事,被告午○○既未指明該筆 款項之來源,證人許倍菁亦無舉發渠等受賄犯罪之虞,被告午○○自毋庸另 行擇日再次前來拜訪證人壬○○,而逕將該筆款項交由其女即證人許倍菁代 收即可。況證人許倍菁當時業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日常事務均有相當認 知及判斷能力,且其又與被告午○○毫無任何政治恩怨或仇隙,自無任意誣 攀構陷之理,所為證詞當屬可採。被告午○○空言否認上情,亦屬無憑。不 足為採。 5、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本屆總統大選結 束後,約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某日下午,鎮代 會主席午○○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我當晚有些事情要 討論,並請於我於晚上八時左右至北勢里楊主席家中開會,當晚我即依約前 往,此次會議由午○○主席主持,到場之代表除副主席辛○○、申○○、陳 淑珍及丁○○四人未到場外,含主席在內共有八位溪湖鎮民代表參與此次會 議,會議期間午○○即表示:於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有撥點經費下來,等這 些發包的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並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 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如果有餘錢的話,再將這些錢分給代表;席間代表戊 ○○曾表示:四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即前述本次未與會之四位代表)這 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午○ ○當場即表示這次如果有餘錢的話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午○○即 決定這筆錢共分做十三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午○○分得二份,副主席辛○ ○分一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會議於晚上九時許結束。會議期間午 ○○並未提及該筆由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悉是政府撥補下來 的工程經費,且事後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總數為?我亦不清楚。」、「我確 有收到該筆款項,金額約十萬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但絕對沒有超過 十一萬元)。約於前述會議後一個月左右,某日我外出返家,我太太即向我 表示當日中午鎮代會主席午○○來家中拜訪,當場交予渠一個紅包。我收到 該紅包後並未當場拆封,係於二、三日之後因需繳納會錢才拆開,我知道內 有一整疊及數張零散之千元鈔票,但詳細數目因我未確實清點所以並不清楚 。」等語。 6、證人陳淑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 ,約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鎮代會主席午○○曾找在 競選期間有幫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之代表商議,當時因我與丁○○、申○ ○等三人係幫另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三人前去開會商 議,我僅知當時會議內容係商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 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廠商索取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 部分,一半係由鎮長辰○○拿取,另一半則由鎮代會主席拿取並處理,其中 經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造勢活動之花費,再將所剩之 款項分給主席及代表後,我確實有拿到前述十萬餘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 楚)。」、「鎮代會主席午○○確曾找代表們商議要如何分配前述工程回扣 款,但並未找我前去開會商議,後來我係聽丁○○告訴我,前述向廠商索取 之工程回扣款,分給鎮代會這一半,依最後決議係再分為十三份半,其中主 席午○○分得二份,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其餘丁○○、申○○、寅○○ 、戊○○、乙○○、壬○○、丙○○、丑○○、未○○及我等代表們各分得 一份。」、「我僅知道前述該等工程已指定三家營造商施作,我不知道是由 鎮長辰○○或主席午○○指定,另指定那三家廠商我也不知道。前述我分得 之十萬餘元係由主席午○○於某日下午親自送至我家中,其交付給我的時候 ,表示該筆款項是總統的錢,意思即表示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 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再扣掉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所分 配到的錢。」等語。 7、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底 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主席午○○到我住處門口打手機給 我,問我人在那裡,並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回來,我隨即自彰化縣田尾鄉趕回 住處門口與午○○碰面,午○○隨即拿出二份以報紙包著之現金(約十餘萬 元)交給我,並說這是選總統的,一包是我的,一包要我轉交給申○○,我 當時已知這是前述總統選舉之工程款回扣,但因無法拒絕,便將該二份工程 回扣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電話通知申○○代表,但迄今申○○尚未取 走該筆工程回扣款項,我亦未曾動支該款項。」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另外一次(指收受工程回扣)是 總統大選的時候,那次我沒有過去,是其他的代表跟我講的。那次回扣收了 十幾萬元,是午○○交給我的。」等語。 8、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 下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晚上,午○○拿約十萬元現金到我住家交 付予我,渠表示前述工程回扣剩餘款(扣除總統大選花費),分為十三份半 ,其中主席分得兩份,副主席一份半,其他代表各一份,所以我只好收下。 」等語。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有開會的事,但選舉之 後,經過一段時間,我不記得哪天,午○○親自拿現金十萬多到我家交給我 ,並對我說是選舉剩下的錢,有關於工程的錢,共分為十三份半,分給代表 們,至於主席、副主席分幾份他沒有說,我知道規矩是主席二份,副主席一 份半,代表各一份。」等語。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十萬元係 被告午○○贊助進香之費用云云,惟一般贊助廟宇進香之金額多為特定,以 免捐款數字不吉而抹煞贊助美意,被告丙○○事後回想應無可能不知確切數 額,而概以約十萬元等模糊字句稱之。況且贊助進香與工程回扣之用途天差 地別,被告丙○○亦豈有可能於接受中機組調查時混為一談?而被告丙○○ 所提出之感謝狀載明被告午○○捐款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 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收受之十餘萬元款項明顯有異,均足徵明被告午○○ 該次交予被告丙○○之款項,當非作為贊助進香之用。9、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時,主 席午○○曾表示鎮公所工程要給伊做,叫伊去指地點等語。雖被告戊○○嗣 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因鎮民代表對於地方個別工程建設需求較為熟悉,故 前去現場指定工程項目云云,惟民意代表為地方民眾爭取工程建設本屬常見 之事,被告戊○○根本無須於前揭偵訊時感覺異常而特別指明;況細繹被告 戊○○所言意旨,係主席午○○已將工程分配妥當,其僅係被動接獲告知並 前去指定地點,此與被告戊○○主動積極爭取地方建設之情形迥然有異,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10、綜上所述,總計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款,該兩部分鎮長 及各代表會人員先後收取回扣金額,被告辰○○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被告午○○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248800+213600=462400)、證人即副主 席辛○○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186600+160200=346800)、證人申○○、丁 ○○、陳淑珍、被告丑○○、未○○、丙○○每人各廿三萬一千二百元( 124400+106800=231200)、證人壬○○、乙○○、被告寅○○、戊○○每人 十五萬三千八百元(47000+106800=153800)。 (三)被告辰○○向申○○索取工程回扣部分: 1、證人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以後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溪湖鎮公所發包由我承攬之工程,鎮長辰○○之 太太戌○○約在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我當時之手機跟我連絡要我至 鎮長家(約位於溪湖國中旁邊)有事商談,我立即趕赴鎮長家,戌○○向我 表示最近很艱困,要我欠鎮長的錢儘速給他,但因我與鎮長及其家屬均無債 務關係,我即了解其是向我要發包工程之回扣款,我即至公所找鎮長辰○○ ,希望能將已驗收之兩筆工程之工程款儘速撥付給我,我即有錢可支付給他 ,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付『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 款三百三十萬零八千元公庫支票給匯鴻公司,由匯鴻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鎮公 所領取後,存入匯鴻公司以『匯鴻營造有限公司黃瑞珠』名義在彰化縣溪湖 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立即在八十八 年二月六日同一天提領現金三百三十萬元,將前述發包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五 約三百餘萬元之回扣一次以現金裝在該年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手提袋中 ,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金融機構尚有上班),我即將該現 金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卯○○,再請其代為轉交給鎮長夫 人戌○○。」、「因為在戌○○以電話與我連絡,要我至鎮長討論回扣款之 前,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卯○○早已於我至公所洽公時,向我 暗示鎮長夫人催討回扣甚急,故我在領取前述工程款後,才會將前述回扣款 交給卯○○收執,並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戌○○。」、「我在八十八年農曆 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將該三百餘萬元準備前 往卯○○往所前恰逢我的友人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我家找 我,我遂要求搭乘渠所有之私車共赴卯○○家裡,我與甲○○到卯○○家裡 之後,我即將裝有三百餘萬元現金之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手提袋打開,並 當場由卯○○清點無誤,我與甲○○在卯○○家中尚逗留十餘分鐘後才離去 ,事後我有向甲○○表示前述現金係要支付給鎮長之回扣款。」等語。 2、另就「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之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 元工程回扣部分,證人申○○於同日中機組調查時稱:「我第二次支付回扣 款係因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而 工程係鎮長辰○○向上級機關爭取的,鎮長辰○○在本工程領取工程款之前 即多次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本工程需支付之回扣款金額太大,故我遲未 支付,但我向他表示只要工程款下來我會馬上支付給他,辰○○乃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讓我領取該工程工程款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鎮長即在八月二 日或三日的晚上六、七點左右,透過卯○○至我弟弟酉○○住所(彰化縣溪 湖鎮○○路○段四六八號)找我先向我提示一張寫有二百多萬元(詳細金我 已忘記)數字之紙條給我,經我檢視後計算,該紙條上之數字約前述工程款 之百分之二十五,但我向卯○○表示,該工程我虧損連連,最多只能支付工 程款百分之十三做為回扣款,並已先支付百分之十三計一百零六萬餘元(係 我自『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工程款中提領)之現金回扣 款給卯○○收執,經他同意,但卯○○向我表示他無法做,不足部分他要我 自己找鎮長再談,因我當時不曉得鎮長的行動電話號碼,經卯○○告知後, 我立即打電話給鎮長辰○○,告訴他我有事要找他,希望能約地方見,辰○ ○即與我約定在該日於上午十時許,在『春風羊肉爐』(位於溪湖鎮東外環 附近)碰面,我即依約前往,在我至『春風羊肉爐』後,辰○○看到我就走 到店家外跟我單獨碰面,我即向他表示,本工程回扣款如他要拿取百分之二 十五,我會虧本實無力支付,僅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三之回扣款,但辰○ ○卻表示,這樣拿他會鬧家庭革命,他太太會不同意,且最近願意出三成回 扣的承包商多的是在排隊,最後經我倆討價還價後,我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 十八成交,在隔日我印象中,我係將不足之百分之五計四十餘萬元交給我弟 弟酉○○代為轉交給卯○○,再由卯○○交給鎮長辰○○。」等語。 3、證人即營泰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 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我已記不清楚)前往申○ ○家拜訪申○○,恰逢申○○正準備前往卯○○住所,遂要求我以本人座車 搭載渠共赴卯○○家裡,我與申○○到達卯○○家裡之後,申○○即將裝有 現金之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卯○○清點收執,但我並不知道其所致送之現 金款項若干,及該筆現金之實際用途為何,我與申○○在卯○○家中僅逗留 約十餘分鐘後即續搭載申○○離去」等語,核與證人申○○所述交付賄款情 相符,堪足為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中機組所為證述並非實 情,係遭疲勞訊問後所言云云,惟中機組訊問時間雖非短暫,其間亦無可能 將所有對話羅縷紀存,但均經徵詢證人甲○○同意後始為訊問,且當時並有 證人甲○○選任之張仕賢律師全程在場見聞訊問經過,亦有訊問筆錄之記載 足資為憑,如當時調查人員有任何刑求脅迫、疲勞訊問等非法取供之情形, 按理張仕賢律師應會在場表示異議,或於事後向檢察官陳報該項供述另有不 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免將來作為對證人甲○○不利之事證,此與訊問時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在場,而得任意逼取供詞之情形自屬有別。是以證人甲○○前 於中機組之陳述仍屬可信,自不容其事後任意翻異。 4、證人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因我與我哥哥 申○○係仳鄰而居(申○○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0、 四七二號;我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六八號),在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六、七點左右,卯○○欲找申○○,但是申○○恰巧外出尚未 回來,故先到我家與我聊天,卯○○在聊天中有提及其已和申○○約好見面 ,過了一會兒,申○○外出返家,卯○○跟申○○打過招呼後,二人就走到 我住所(四六八號)及申○○住所(四七0號)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即我二 戶占用騎樓,中間有互通之拉門),卯○○拿出一張紙條給申○○看,但上 面記載是何字樣因係在我家客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聽不清楚他們 在討論什麼事,後來申○○就回家將事先提領放置在他家的現金(已用袋子 裝)好乙筆(詳細金額不清楚)親持至我的住所,在前述騎樓中間互通之拉 門處將該筆現金交給卯○○本人收執,我不知道申○○為何要將前述現金交 給卯○○,後二人即先後離開。翌日或隔二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在工 地工作時,申○○突然電話叫我回去,我到了他家後,申○○將乙包已用報 紙包好之現金交給我,並表示其內為現金,要我將該現金轉交給溪湖鎮公所 建設課技士卯○○,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拿在手上惦了一下,感覺有幾十萬元 ,但詳細金額因我未拆開並不清楚有多少錢,我立刻將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 金拿到溪湖鎮公所建設課交給卯○○(卯○○有單獨辦公室,配有一位助理 人員,當時該位助理並不在辦公室內),我向卯○○表示該筆現金係我哥哥 申○○叫我拿來,要交給他的,卯○○當時未多作表示,即將前述該筆用報 紙包好之現金收下,因我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所以並未多談我就離開了,後 來我離開匯鴻公司後,申○○才告訴我,前述他在我住所交付給卯○○乙筆 用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叫我拿去給卯○○用報紙包好之現金,二筆均為要 給鎮長辰○○等人之工程回扣款,但我聽聞其他人給回扣是很正常的事,且 我向來不管申○○金錢之使用,所以我聽過之後也不以為意。」等語,核與 人申○○前揭所述交款情節亦屬相符。而證人酉○○敘述證人申○○與被告 卯○○如何交款之地點、時間、方式,交代至為清楚仔細,並非籠統含混, 自不能徒憑其與證人申○○為兄弟關係,而認渠等二人相互勾串證詞不足採 信。 (四)、被告辰○○、己○○向丁○○索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業務回扣部分: 1、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原來承 攬快到期,己○○在鎮長室比六的手勢,我問六萬或六千,己○○說是六十 萬,我說沒什麼利潤,後來就用百分之五計算,所以是十五萬元,該六十萬 是二成計算,後來我於尚未開標之前,我拿十五萬元給己○○,己○○就拿 走了。」、「午○○到我家,我跟他訴苦,後來辰○○退還十五萬,拿去我 家退還,大概是八十八年二月開標以後,半個月退還,我跟午○○講了以後 隔了十幾天辰○○拿錢去我家,大概是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還錢十五萬給我。 」、「(問:前如何還你?)手拿錢藏在桌下拿錢給我,我問要做什麼,辰 ○○說這錢不用,好好做,我錢就收起來,我記得錢沒裝袋子。」等語。證 人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公所這邊打電 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己○○,我表示是否可以繼續承包(指托兒所午餐 及點心業務),被告己○○就問我過去是否有提供回扣?我就說沒有,過去 都沒有回扣。被告己○○就沒有再繼續問下去了,當時被告己○○問我的時 候,有比六的手勢,說之前不是有這樣子嗎?我跟他講沒有。」、「我有問 他是六萬還是六十萬,當時被告己○○就沒有直接的回答,後來又跟我講不 是有六十萬嗎?我有跟他講做這個利潤不是很高。」、「可能是我回去後再 想說六十萬元划不來,過幾天後,我就跟被告己○○講說不然就十五萬元。 」等語。 2、證人即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機組訊問 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來新平陽公 司,要求我將新平陽公司參與比價之相關資料借給其辦理參加溪湖鎮公所附 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因新平陽公司與元冠有限公司原本即 有業務上往來,我先生巫耀成與丁○○彼此又為宗親關係,基於上述情誼, 我即在獲得我先生巫耀成同意後,將新平陽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借予丁○○, 包括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平陽公司大、小章等 ,至於丁○○如何參與前述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 價,詳情我並不清楚。」、「丁○○至我公司向我借新平陽公司參加比價之 相關資料時,我僅知道丁○○所借資料係要向公家單位參加比價使用,至於 是什麼比價內容我並不清楚,後來因為彼此業務上連繫,漸漸我才知道丁○ ○是在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的生意,溪湖鎮公所從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新 平陽公司任何參與其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的訊息。」等 語。另證人子○○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問: 有無主動標過公家機關的業務?)從來都沒有,我們的對象是超市及雜貨店 ,沒有針對公家機關。」、「我當時是有借他(指丁○○)印章,但是金額 應該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們公司寫的。一般外面買的估價單都長這樣,但 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問:資料給丁○○陪標時,鎮公所有無打電 話給你們或是寄信通知開標?)沒有。完全沒有接觸到公所的人。」等語。 3、證人即上甫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 「我並未參與八十八年間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比價事 ,至於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間辦理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議價時會有上 甫食品行參與議價之相關資料,是因為八十八年元月間元冠公司負責人丁○ ○打電話給我,並表示有事要請我幫忙,希望到我家中一談,我因與巫先生 認識甚久,從之前我從事魚貨販賣行業時他即是我的老主顧,所以當他至我 家中,希望我能提供上甫食品行營業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及公會會員廠商 投標比價證明書等資料,供渠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的午餐及點心招標 議價,我即應允,並且搭乘渠所駕駛之富豪汽車至彰化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會員證書及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以供渠參與招標議價 。」、「(問:溪湖鎮公所人員有無以書面、電話或口頭通知方式,要你參 加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午餐及 點心招標議價事宜?)沒有。上甫食品行平日營業對象多為一般民眾,今天 是為了承攬彰化監獄的生意才申請成立上甫食品行,之前根本從未承攬過公 家機關的生意。:::我從未參與溪湖鎮公所的任何議價事宜,亦不認識溪 湖鎮公所任何人員,根本無從得悉相關招標議價訊息。」、「該張估價單上 所填載之文字與數據均非我本人及我太太李淑暖所填載,公司大、小章亦非 我及我太太所蓋印,至於該估價單由何人填寫蓋印,我不清楚」等語。又證 人庚○○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復證稱:「(問:借牌後溪 湖鎮公所有無派員以電話或信函親自到府接洽招標點心事宜?)沒有。也沒 有派人來檢查。」、「(問:何時知道丁○○向你們借證件是要標公家機關 的業務?)他只有向我說他要用,沒有說明用途。但我大概知道是要用來陪 標,但我不知道標的公家機關是哪一個。」、「(問:何時知道證件被用到 溪湖鎮公所的點心業務?)是在偵查時被調查站約談的時候才知道的。」等 語。 4、綜上證人子○○、庚○○之證詞可知,新平陽有限公司、上甫食品行均未實 際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八十八年度午餐及點心投標作業,而係將相關 資料借予證人丁○○完成形式比價後,由元冠有限公司順利繼續承攬是項業 務,且於招標、決標前後,均未接獲溪湖鎮公所人員以電話通知或信函郵寄 告知投標作業訊息。被告己○○辯稱:均係參考前任承辦人員過去做法,曾 親自以電話通知該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尤其新 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過去留存於溪湖鎮公所之估價單中,均無電話號碼之記載 ,此觀卷附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決標紀錄等均足為證,被告己○○如 何能依八十六、八十七年之書面資料以電話通知證人子○○前來競標(據被 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供述)?實足啟人疑竇。雖被告己○○遲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向本院遞狀陳稱:係依溪湖鎮鎮民聯絡簿上新平陽公司 之廣告,得知該公司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該項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並非必 由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作業不可,倘被告己○○發現該公司並無電 話資料留存於公所,大可指定其他廠商或另以書面郵寄方式告知招標訊息, 根本無須徒增勞費自行於龐雜之聯絡簿廠商廣告中搜尋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電話號碼。況且該聯絡簿又非詳細記載溪湖鎮內所有大小食品廠商之聯絡方 式,如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恰巧刊登商業廣告於其中,被告己○○又何 以確知得經由翻閱鎮民聯絡簿查知該公司之電話?是以被告己○○前揭所辯 ,非無可能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接受本院訊問後,始遍尋既有之廠商廣 告資料,藉以飾卸先前不利之供述,自有未洽,不足為採。又被告己○○於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自承:證人丁○○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份開始承 攬托兒所午餐及點心之供應,伊則係同年三月間接手溪湖鎮公所該項業務, 且每月均會接獲元冠有限公司請款要求等語,則被告己○○當可輕易藉由請 款單據上之印章及記載,得悉該項業務是由擔任溪湖鎮鎮民代表之丁○○所 承攬,且被告己○○所承辦之招標業務中,又僅有托兒所午餐點心業務一項 ,對此特殊利害關係更不致毫無所悉。乃被告己○○竟辯稱:伊有看過元冠 有限公司請款單,但始終沒有發現證人丁○○為該公司負責人云云,自有悖 於常情,亦無足取。 5、另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決標文件上固僅上簽至溪湖鎮公所秘書周清標,經周清 標蓋用「鎮長辰○○(甲)」章並簽名於上後,完成公文核判程序,而未實 際由被告辰○○經手辦理,有卷附決標文件及契約書可憑。然被告辰○○既 透過被告己○○與丁○○期約、收受十五萬元賄賂在先,經由丁○○依計劃 提供另二家廠商資料完成形式比價後,外觀上即與正常競標情形無異,縱由 不知情之他人代為決行相關公文,亦不致有東窗事發之虞。是以被告辰○○ 就本案公文核判流程本無親自參與之必要,尚不能徒憑其未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蓋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辰○○與本案毫不相涉。 (五)而被告辰○○等又一再辯稱本案純係申○○、丁○○、壬○○、辛○○等不同 派系之溪湖鎮鎮民代表,基於政治恩怨所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行賄 之刑罰,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屬情節重大 之犯罪行為,縱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僅予減輕 其刑;如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並非一經 共犯自白犯罪事實後,即可全然豁免嚴峻刑事責任之追究,仍須端賴法院就犯 罪情節及實害程度詳予審酌後定之。是以證人申○○、丁○○、壬○○、辛○ ○等人既明知渠等自白犯罪仍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倘真僅基於政治派系不同 而起挾怨報復之念,衡情當可透過其他管道發洩心中不滿,尚無甘冒斷送自身 政治前途乃至人身自由之危險,而虛構不實共犯貪污事證,致同遭列名被告先 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理。尤其被告丙○○、戊○○亦針對收受賄款及前去指定工 程項目等情在中機組訊問時供認明確,亦非單憑其他共犯自白而論斷被告辰○ ○等人犯罪。 (六)另證人申○○、丁○○、乙○○、陳淑珍、辛○○、壬○○等人就溪湖鎮公所 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即B2、A表工程),雖均立於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共同收受 賄賂,惟其中證人申○○、丁○○另有為其承包之工程或餐飲業務,向被告辰 ○○、午○○交付賄賂之事實,而處於行賄者之對立地位,並非全然可以共犯 身分相稱並削弱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本案 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亦均賦予被告辰○○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所為陳述自不 能與無從詰問之同案被告情形等同視之。尤其被告辰○○等前揭收受賄賂之犯 罪事實,另有證人癸○○、甲○○、酉○○、子○○、庚○○等工程或餐飲業 包商及證人許倍菁之證詞可憑,被告戊○○、丙○○亦坦言部分收受賄賂及私 下開會討論工程款分配事宜等情,且經本院就被告辰○○等上開不實辯解逐一 指駁如上,要與單憑同案被告或共犯自白即入人於罪之情形迥異。被告辰○○ 等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七)而被告辰○○等收受之工程或餐飲業務回扣,分別為承包總價百分之五至二十 五不等,對於得標廠商而言,該等回扣所佔成數甚高,包商如依約支付該等比 例之回扣,顯已嚴重壓縮施作工程或餐飲業務之獲利或支出成本,自無可能僅 為單純餽贈或鞏固交誼之目的而慨然給予。是以證人申○○、丁○○、癸○○ 均於承包溪湖鎮公所工程或餐點業務之餘,不惜重金支付數十萬乃至百餘萬元 之款項予被告辰○○或其餘鎮民代表,如非由該等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特予通 融得標並涉及不法,又何須甘冒巨額財產損失而致送錢財?是以被告辰○○等 人收受款項與其所為職務上之行為間,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有別於單純 本乎禮節所為之餽贈行為,所收受者自屬賄款無訛。雖其中證人癸○○施作工 程部分僅交付被告寅○○等四位代表每人各四萬七千元,惟此係因該組代表特 別體恤證人癸○○之經濟狀況欠佳,而事後同意酌減回扣成數,仍無損於該筆 款項之行賄本質。 (八)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闡述甚明。證人申○○、丁 ○○、壬○○、乙○○對於前揭涉及被告辰○○等人之貪瀆收賄情節,或因時 日相隔久遠而未能逐一記述,或因有所顧忌而刻意淡化自己收受賄款情節,致 使渠等證人於敘及溪湖鎮代會代表彼此約定分組收受回扣之時間、賄款轉交之 方式、如何與包商接洽聯絡分配工程及計算回扣等細節時,均無從為全然一致 之證述。然就被告辰○○等如何召集代表至被告午○○家中集會,並決定個別 代表分配工程款之額度,其後並確實自被告午○○處收受約定分得之賄款等情 ,則前後肯認再三,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渠等證述時偶有部分細節未盡相符 ,即遽認證人申○○等人所言純屬憑空捏造而摒棄不採。綜上所述,被告辰○○等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有匯鴻公司帳 冊、銀行帳戶存摺、招標文件等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等犯 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辰○○係溪湖鎮鎮長,被告卯○○、己○○分別為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及兼任行政室主任,被告午○○為溪湖鎮代會主席,被告丑○○、未○○、丙○ ○、寅○○、戊○○則分別為溪湖鎮代會代表,被告戌○○、巳○○則分屬被告 辰○○、寅○○之配偶,渠等或係基於個人擔任公職、從事公務之機會,或係與 其配偶共同決意,向承攬鎮公所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包商索討回扣,對於職務上所 負責綜理、審議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收受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辰○○、卯○○、午○○、丑○○、未○ ○、丙○○、寅○○、戊○○、巳○○,與同為代表之證人申○○、丁○○、乙 ○○、辛○○、壬○○、陳淑珍等人,就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 道路工程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辰○○、戌○○、卯○○等三人就「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 路工程」收受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辰○○、卯○○就「 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被告辰○○、己○○就「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收取回扣部分 (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戌 ○○、巳○○固不具溪湖鎮公所職員或鎮代會代表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惟因彼等就前揭個別收賄犯罪中,均與具有該等構成要件身分之人共同 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又被告辰○○、卯○○所為多次收賄犯行,被告午○○、丑○○、未○ ○、丙○○、寅○○、戊○○、巳○○等人所為先後二次收賄犯行,均係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巳 ○○應依法遞加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均為起訴事實之相 關卷證,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均在本院應為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辰○○身為溪湖鎮長,受鎮民殷切託付擔任公僕,自應戮力以赴,謀 求溪湖鎮民最大利益,除弊興利;而廠商藉由交付工程回扣之手段標得公共工程 ,既要勉強以最低價完成建設,且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 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而圖謀有限利潤,損及全體鎮民之利益甚鉅;被告 辰○○先前曾擔任彰化縣議員,對此慣見之包商非法手段自屬知之甚詳,乃其不 僅未竭力澄清溪湖鎮之政治風氣,反而率同溪湖鎮鎮民代表聯手收受工程回扣, 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從政之形象,且其連續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 ,惟念及被告辰○○事後仍將十五萬元賄款返還證人丁○○,尚能知所節制,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卯○○配合 被告辰○○收取賄款,並與行賄包商直接接洽聯絡得標細節,形同被告辰○○於 公所內行賄窗口,且除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外,就其餘各次被告辰○○收取賄 款犯行均有參與其中,犯行緊接連續,共同犯罪收取之回扣財物甚豐,爰依其犯 罪手段及所位居之收賄角色,論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樹官箴。被告己○○僅有 從事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收賄事宜,經手財物僅十五萬元,惟公務人員不知明辨而 參與受賄,亦應予以適度責難,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罪,爰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被告戌○○偕同其夫被告辰○○向包商公然收受賄款,竟憑家中缺錢之名厲 詞索討,行徑囂張大膽,且其索討金額不菲,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爰論處有期徒 刑八年。被告午○○身為溪湖鎮代會主席,不顧溪湖鎮民投票支持擔任民意代表 ,及其餘代表肯定其表現而獲任主席,竟多次聯絡代表前來聚會商討受賄事宜, 主導賄款分配及居中協調工作,於本件集體貪瀆收賄犯行中身居要角,犯罪後亦 矢口否認犯行,爰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丑○○、未○○、丙○○、寅○○ 、戊○○等人均為溪湖鎮代表,僅圖一己工程回扣之經濟利益,置溪湖鎮民全體 利益於不顧,自有可議,且渠等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卻與民眾爭食工程利益,不 容寬貸;而被告巳○○雖不具民意代表身分,惟參與收賄犯行至深,並因累犯身 分而應予加重,爰均論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辰○○等除均予宣告有期徒刑外,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參諸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追繳沒收部分:共同正犯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辰○○等就 前揭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 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辰○○與其餘共犯參與貪污所得總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 四百十二元(0000000+4700*4+106800*13.5+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 ),扣除被告辰○○先已退還證人丁○○之十五萬元,另證人丁○○、申○○、 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證人壬○○、乙○○就其所得部分各 繳回國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係溢繳金額 ),證人辛○○繳回國庫之三十二萬零一百元,總計應扣除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 百元,算得被告辰○○應追繳沒收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被告卯 ○○部分除未收受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之十五萬元回扣外,其餘均與被告辰○ ○共同參與,而該十五萬元之回扣早經退回不予列入,故被告卯○○所應諭知追 繳沒收之金額同於被告辰○○,亦為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被告己○○ 僅參與收受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之十五萬元回扣,既經被告辰○○悉數退回, 已無所得,就被告己○○涉案部分毋庸再宣告追繳沒收。被告戌○○僅參與證人 申○○交付之「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工程回 扣,僅就該部分之金額予以追繳沒收。被告午○○、丑○○、未○○、丙○○、 寅○○、戊○○、巳○○等人參與之收賄所得為三百一十萬七千零五十元( 0000000+4700*4+106800*13.5=0000000),扣除前揭證人丁○○、申○○、陳淑 珍、辛○○、壬○○、乙○○繳回國庫之總額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算得應 追繳沒收之金額各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開諭知追繳沒收之金額, 如被告辰○○等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充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 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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