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猶不思改過,雖前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於出獄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復興宮旁等地,每天約一至二次,以將海洛因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芳苑分駐所為警採尿送驗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六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兩度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 判 長 余 仕 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