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梁美鳳」、「陳志昇」、「 李瑞峰」、「張榮亮」及「立安」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擔任綠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友公司)中部配銷所之業務員,職司銷售及收款之業務,其 為應因業績之壓力,乃思利用向綠友公司大量訂貨時,公司會額外附贈貨物之規 定,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佯以「梁美鳳」「陳志昇」、「李瑞峰」、「張榮 亮」及「立安商行」之名義,向綠友公司大量訂貨,並向他人借用支票交付公司 以支付貨款,以此方式壓低銷售予客戶之成本價格,爭取銷售優勢,冀能創造銷 售佳績,其先向公司所訂得之貨物則暫存放於中部配銷所之倉庫,再伺機銷售予 其他客戶。惟按公司規定,貨物送交客戶後,應請客戶於銷售單上簽收,以示其 確有收到貨物,甲○○為避免上情為公司發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部配銷所之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 之客戶簽收欄上,或自行偽造「梁美鳳」、「陳志昇」、「張榮亮」之署名各一 枚,或向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同事佯稱其經客戶之授權,可代為簽收銷貨單,而 利用該等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偽造「陳志昇」、「李瑞峰」、「立安商行」之署 名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分別由「梁美鳳」「陳志昇」、「李瑞峰」、「張 榮亮」及「立安商行」出具收受貨物證明之銷貨單共九張,再將各銷貨單交付於 綠友公司,作為客戶已收受貨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鳳、陳志昇、 李瑞峰、張榮亮、立安商行及綠友公司。嗣因甲○○佯向公司所訂之貨物未能順 利銷售,致其無力按時繳付票款,始為綠有公司發覺上情。二、案經綠友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綠友公司之代表人乙 ○○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李瑞峰、王鎮山(即立安商行之負責人)、丙○○及 丁○○證述綦詳,復有綠有公司銷售單影本十六張、退票理由單七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銷貨單客戶簽收處偽造梁美鳳、陳志昇、李瑞峰、張榮亮及立安 商行署名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渠等之名義出具收受貨物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類,前後二者情形 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及 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偽造署名後, 將之交付予他人,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事為之,係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按,僅因一時生計之壓力而誤觸法網,犯後亦坦承一切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告訴人亦於 偵審中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 上,偽造「梁美鳳」、「陳志昇」、「李瑞峰」、「張榮亮」及「立安商行」之 署名共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亦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假藉向客戶送貨、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綠友公司所提領之貨物先存放於某處,藉機售予他人,並將 所收取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再以開具本票或向他人借 支票之方式償還予綠友公司,或部份予以侵占入己、部份貨款繳回公司,累計達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再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利用公司大額進貨可加送之規定,壓低銷售之單價,以加強競爭 力,爭取業績,是伊會將數家客戶所訂之貨物合成全係由一家客戶訂貨,或於客 戶只訂部分數額之貨物時,伊也會以該客戶之名義向公司進較多數額之貨物,以 達公司可加送貨物之規定,而多進之貨物則暫存放於配銷所之倉庫,等到有其他 客戶訂貨時,即可以暫存於倉庫之貨物交付,以此方式雖可壓低貨物單價,惟業 務員需先向他人借用支票繳付公司貨款,待多進之貨物順利賣出後,再以向客戶 所收取之貨款繳付票款,然若多進之貨物於票期屆至前未能順利賣出,業務員則 要自己先墊付票款,又多進之貨物縱有順利出售,然若客戶倒債,該筆貨款亦要 由業務員負責,因此,伊最後才會週轉不靈,導致事先給付給公司之支票無法兌 現,但伊絕無侵占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辯利用大量進貨,公司會加送貨物之規定,以壓低銷售價格一 節,業據證人即綠友公司中部配銷所所長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 知道為削價競爭而大量訂貨之事,大量訂貨是為了給客戶的價格可以壓的 較低,而當時所訂的貨若沒有賣出就一定放於倉庫等語,證人即配銷所之 司機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知道配銷所有先叫貨,然後放於配 銷所倉庫之事,所長會逼業務員,因有業績壓力等語,互核均與被告所辯 之情節相符,復參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如果 有大量訂貨,價格是否較低?)公司平常就有大量訂貨時會贈與客戶一些 貨,季節性促銷時,所贈與的數量更多。(銷貨單是否須經所長確認?) 業務接訂單以後會先寫訂貨單給所長審核後,會計再打銷貨單。被告是公 司業務,他與客戶接單後,開立訂貨單,陳報所長審核,再從配銷所將貨 領出去。」等語,是綠友公司確有大量進貨會加送貨物之規定,被告利用 此規定以圖壓低價格之情,應堪認定,又配銷所之所長對業務員之訂貨、 銷貨情形應知之甚稔,而配銷所之司機負責提貨、送貨,對配銷所倉庫存 放貨物之情形,亦應有所了解,故依渠等之證述,被告所辯其利用上開規 定多進之貨物,均暫存放於倉庫,而未有私自運往他處之情事,亦堪以認 定。 (二)再被告辯稱:「梁美鳳是假客戶,有向他借用名義訂貨,並借用她的支票 給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貨款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 即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已付款項,而張榮亮、陳志昇、李 瑞峰及立安商行均是真的客戶,張榮亮、陳志昇、李瑞峰均真的有訂貨, 只是數額沒那多,我未經他們同意即借用他們名義大量訂貨,所以,才向 他人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給公司,後來因之前我們有時賠錢賣給客戶,或如 果被客戶倒債,累積下來才沒有辦法按時去銀行繳交借款票據之金額。至 於以李瑞峰名義訂貨的貨款,因尚未到公司每月結算日期時,即被公司發 現上情,所以我還沒開立支票給公司。又李瑞峰、陳志昇確實有訂貨之部 分,他們都是以現金支付貨款,我收取後係用來繳付之前已先開立給公司 之票款,並未自己拿去使用,張榮亮的部分,他是以支票支付貨款,我直 接將支票繳回公司,因張榮亮也知道我為了業績的壓力有以他的名義向公 司大量訂貨,所以他也曾借我支票給付給公司,偵查中所述我將收回的貨 款拿去用的意思是:我拿收回的貨款去繳先前已開立與公司的票,我並沒 有自己花用。」等語,核與本院就被告偽向告訴人綠友公司大量訂貨之貨 款繳付情形訊問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據其陳稱:被告以梁美鳳名義向 公司所訂貨物之貨款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貨款未開立支票給付外( 此筆貨款亦應已繳付,即如被告所供承,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明細 表可按),餘皆已開立支票予公司;又以陳志昇、張榮亮、立安商行之名 義所訂之貨物,被告亦都已有交付支票給公司,至於以李瑞峰名義訂貨部 分,因公司是每月結算一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現甲○○有繳付 貨款不正常時,還沒有到月底結算貨款之日期,所以此部分甲○○並無繳 支票或現金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十四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雖有偽向告訴人大量訂貨之情事,然係為了壓低對客戶之銷售 成本,增加競爭力,而所訂之貨物又均暫存放於配銷所之倉庫並未私吞, 再伺機賣與其他客戶,且其雖係偽向公司訂貨,惟均已有向他人借用支票 繳付貨款予公司,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亦均用以支付先前已繳付給公 司之支票票款,並未有何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情事,其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縱被告因所暫存之貨物未能順利賣出,或有客戶倒債之情形 ,致其無法按時繳交票款,亦僅係因一時返還不能,尚難據此即推論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丁○○及丙○○於偵查中證述,不惟與渠等於 本院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亦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雖指述被告有侵占之 情事,惟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調查中均已改稱:甲○○偽向公司所訂 的貨物,均已有向他人借票支付貨款等語,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遽難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僅能證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止,其偽向公司所訂之貨物,尚有一百零一萬八百五十元之貨款未 兌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之情事。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 │銷 貨 單 號 碼│客 戶 名 稱 │ 偽 簽 之 時 間 │ 行 為 │ ├─┼───────┼────────┼─────────┼───────┤ │一│0000000│ 梁美鳳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甲○○自行偽簽│ │ │ │ │ │ │ ├─┼───────┼────────┼─────────┼───────┤ │二│0000000│ 梁美鳳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甲○○自行偽簽│ │ │ │ │ │ │ ├─┼───────┼────────┼─────────┼───────┤ │三│0000000│ 陳志昇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甲○○自行偽簽│ │ │ │ │日 │ │ ├─┼───────┼────────┼─────────┼───────┤ │四│0000000│ 陳志昇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甲○○利用不知│ │ │ │ │二日 │情之同事偽簽 │ ├─┼───────┼────────┼─────────┼───────┤ │五│0000000│ 張榮亮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甲○○自行偽簽│ │ │ │ │ │ │ ├─┼───────┼────────┼─────────┼───────┤ │六│0000000│ 張榮亮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甲○○自行偽簽│ │ │ │ │ │ │ ├─┼───────┼────────┼─────────┼───────┤ │七│0000000│張榮亮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甲○○自行偽簽│ │ │ │ │ │ │ ├─┼───────┼────────┼─────────┼───────┤ │八│0000000│ 李瑞峰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甲○○利用不知│ │ │ │ │日 │情之同事偽簽 │ ├─┼───────┼────────┼─────────┼───────┤ │九│0000000│ 立安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甲○○利用不知│ │ │ │ │日 │情之同事偽簽 │ └─┴───────┴────────┴─────────┴───────┘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