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陳武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勝工程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偽 造之「甲○○」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即陳武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更名)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二二二號富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富 勝公司之業務及申報稅款審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未在富勝公司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底,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在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三合段二二六號住處,將甲○○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 請領富勝公司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並將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於薪資印 領清冊之蓋章欄,偽造甲○○印文共七枚,以虛表富勝公司已發給甲○○該年度 薪資十六萬元之意,復利用不知情之黃工珍會計事務所人員,在乙○○業務上製 作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領得十六萬元,再由 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富勝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致富勝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四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底,在上開住處,將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 年十月止,每月請領富勝公司薪資一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八十八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復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會計事務所人員,在乙○○業 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領得十三萬元 ,再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富勝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致富勝公司逃漏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經 甲○○分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發現應繳納之稅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盜刻印章、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將新竹南科之清潔工作外包給丙○○,丙○○於八十七年間拿甲○○之身 分證影本給伊報稅,伊不知道甲○○有無在那工作,但伊確實有發那麼多薪水, 每個工人請領薪水之時間及金額,由伊以發薪水之總額就工人人數去分配;八十 八年再度申報甲○○具領富勝公司薪資係誤報,伊通知會計師更正時,會計師已 送出去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未在富勝公司任職並 具領薪資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經佑泰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具函證明甲○○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確係擔任該公司之外包 代工,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文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偵 查卷第四八頁),參以甲○○於八十三年間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有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於本 院卷足證,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即認甲○○確係受僱於 富勝公司,堪認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確未在富勝公司任職並具領薪資 。次查,被告對於是否知悉甲○○具領富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乙節,先於偵查 中陳稱:為了節省稅金,將甲○○由工作三個月虛報為工作七個月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復坦認:甲○○應該沒有幫丙 ○○工作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知道甲○○ 只工作三、四個月,但為了節省稅金,才申報六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甲○○於八十七年間有 無在丙○○那邊工作,係依薪水總額就工人人數去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顯係心虛所致,參以被告單憑 工頭丙○○口頭告知及一紙甲○○身分證影本,未加查證,即遽為登載甲○○於 八十七年間具領富勝公司十六萬元薪資,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 認:知道甲○○並未具領富勝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卻仍製作甲○○ 印領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其辯稱係誤報欲撤回已來不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堪認被告明知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未在富勝公司工 作,卻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行使之。此外,復有證人即黃工珍會計事務 所負責人黃素真就幫忙被告製作扣繳憑單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節,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核算富勝公司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函覆附卷可稽,暨富勝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伙 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富勝公司所開立甲○○具領八十八年度薪資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偽刻甲○○印章,蓋於薪資印領清冊,其目的在於證明富勝公司已 發給甲○○該年度薪資,據此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收,並非 作為甲○○收據之用,故該薪資印領清冊應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屬他 人名義之私文書,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所示情況不同。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 印文、進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事 項於扣繳憑單部分,係利用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係利用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逃漏富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金額非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七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甲○○」印章一個未經扣案,並經 被告陳明業已滅失,既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富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於八十七年間 未在富勝公司工作,竟在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甲○ ○具領薪資十六萬元,並持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致被告乙○○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公 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 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惟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受罰(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虛列甲○○具領 富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十六萬元,係為富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 依前揭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富勝公司,而非被告本身,被告既非納稅義務人,自 無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所應考慮者,應係被告有無適用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富勝公司受罰之可能。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富勝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查核結果,富勝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董事登記名義人為「陳源文」,經理 人名單則空白,有該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非富勝公 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無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富勝公司受罰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康 弼 周法 官 秦 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