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三年間復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後,前案假釋併予撤銷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經解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在其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八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三年間復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後,前案假釋併予撤銷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部分除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