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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永玉紀佳良秦慧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二八號、第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十四年二月六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前案經法院撤銷緩刑,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一九號、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境內朋友家中或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廿一號住處,先後三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一九號、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前案經法院撤銷緩刑,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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