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係伸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所僱用,擔任該公司向彰化 縣田尾鄉公所標得之排水整修工程之監工,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施工及工程現場之 安全維護。其明知挖掘道路,工程進行,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且其能預見施工挖出之廢土任意堆置 路旁,而未擺放警示標誌及警告燈時,將致行經車輛發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未將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一一號前整修排水工程所挖出之廢 土即時載離,而任意堆置在該雙向道路由西向東處,佔據該向整個慢車道,並伸 出快車道路面達三點三公尺(快車道寬五點二公尺),且未擺放任何標誌及警告 燈(廢土前後延伸達一百十三公尺,最高約一公尺)。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十五分 許及三十五分許,乙○○及甲○○分別騎乘車號KOT─九五五號及HFQ─一 五三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時,因土堆佔據整個路面又無警告標誌及 警告燈,以致其二人均未能察覺而相繼撞上土堆,乙○○因而受有左肩、左肋骨 骨折、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兩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因堆置廢土,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 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一紙、現場土堆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公共危 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公訴人以被告能預見其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不確定故意,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固非無據,然 被告雖有傷害之預見,惟依證據研判,尚難推斷被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本意,則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尚不足斷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已在起訴之列,僅犯意之認定 有所不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續予審判,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一時之便,將廢土 棄置道路上,致造成被害人受傷,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幸其犯罪後,尚知悔 悟,坦承犯行,並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