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行七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入獄執行,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均引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查獲前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並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某時,在其住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心南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二六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免刑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吸毒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入監執行及受戒毒處分,均未矯其吸毒惡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原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一包,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