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三二
一九、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姚世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及三月十五日,甲○○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六月五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強制戒治,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以駕駛車輛為業,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且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未久旋即再犯,無異置執法人員之寬容、期許於不顧,主觀違法心態甚屬可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因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內詳予載明,被告並就此為充分辯論,復經本院審酌裁判。縱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究屬不生影響,自毋庸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