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一一三之一號前,以備份之機車鑰匙一把,將其妻乙○○所有車牌號碼FR二 —六一六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而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有乙○○個人印章、 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等物(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得手後,甲○○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持乙○○身份證、該車行 車執照等文件,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 )申辦機車過戶登記,其並偽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於該登記書上之原車主 名稱欄盜蓋乙○○印章後,一併持之向該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車主 為甲○○之行車執照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詎甲○○在領得新行車執照後,立即於同日將該部機車以新台 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彰化縣花壇鄉宏達機車行負責人 蔡鐘安,且將甲○○個人印章、身份證及行車執照等物,交付蔡鐘安辦理過戶登 記,蔡鐘安旋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將該部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 之彰化縣員林鎮永久機車行負責人吳鳳陸,並將上開甲○○印章等物交予吳鳳陸 辦理過戶登記,嗣吳鳳陸於同月二十九日再以三萬四千元之代價,轉售該部機車 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泰東當鋪之負責人陳威錫,並將上開甲○○印章等物交 付陳威錫辦理過戶登記,王林美香再於當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向陳威鍚買受,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陳威錫代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完竣。嗣至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王林美香將該部機車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六四五號住處時,為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 歷次機車買受人蔡鐘安、吳鳳陸、陳威錫、王林美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機 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機車失竊證明單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乙○○印章,據以偽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後,復持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目的,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過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 起訴事實已論及,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偽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且持以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過戶資料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