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
二、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劣習,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前二、三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均在台中巿陳平路一三四號租住處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而非法施用海洛因,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燒烤後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天祥路二二八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其餘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安全深具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專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